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拿但業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郭盈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2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拿但業以被告郭盈吟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 9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5 年9 月19日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某處, 向聲請人佯稱渠需借款投資馬來西亞之房地產及新北市萬 里區翡翠灣之馬戲團,若聲請人願以名下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後借款供渠使用,被告願按月支付借款金額2%之利息 與聲請人,使聲請人不疑有他,於103 年3 月24日以系爭 房地向被告介紹之民間業者陳天秤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及利息後,聲請人實借得187 萬 840 元),聲請人並於預扣利息後,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3 月27日將借款161 萬840 元匯款至被告胞妹郭淑娟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
(二)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與聲請
人結算上開借款本息為239 萬1,100 元後,向聲請人佯稱 願向聲請人再借款10萬8,900 元,以將欠款金額湊足250 萬元之整數,使聲請人不疑有他,復匯款10萬8,900 元至 系爭帳戶內。
(三)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渠在馬來西亞等投資 案須增資及返還利息,聲請人可以系爭房地辦理轉貸取得 資金後,轉借予被告,以賺取被告支付月息3%之利息,使 聲請人復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再次設定抵押權,並依指 示於103 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司內,向案外 人張時銘借款120 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借 款,復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若確實有還款意願,為何借款要求匯款至胞妹郭淑娟 名下帳戶,且被告先前背債3000多萬元,財務已陷入困境 ,明知不具還款能力卻隱瞞事實,利用聲請人房屋抵押借 貸,擺明不願履行契約;嗣104 年2 月13日向案外人張時 銘之借款已過償還期限,被告復與胞弟再向聲請人遊說另 提供汐止房屋設定抵押借款,顯然為債滾債之詐欺手法; 前開向民間業者陳天秤之借款,聲請人嗣依被告介紹,向 陽信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轉貸及設定抵押以減輕利息壓力, 陽信銀行理應交付聲請人相關合約,卻未交付,帳戶亦有 非聲請人存匯之四筆款項,民間業者陳天秤之借款合約亦 未有借款人徐先生或其小弟陳天秤簽名,聲請人始發覺被 告、抵押權人徐先生及陽信銀行辦事員陳威州、黃瀅軒設 局詐騙聲請人;前開向案外人張時銘之借貸,被告未按時 繳息,聲請人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案外人張時銘 知悉被告習慣性騙人,且與被告有慣常性合作關係,可能 與被告共謀詐騙聲請人;被告另於103 年1 月起向聲請人 借款,並以票據為擔保,事後向聲請人表示欲撤票,被告 是否使用票據重複套利;原檢察署未依聲請傳喚陳威州、 黃瀅軒、張時銘並調閱聲請人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 擔保票據之資金流向,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聲請人欲 追加案外人陳天秤、張時銘為被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 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 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 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 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 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 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 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 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 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
五、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聲請人借 得之款項,其中2 、300 萬元用於投資案外人陳恭民在新北 市萬里區翡翠灣的馬戲團,部分借款用於清償之前債務的利 息,馬來西亞房地產的投資伊後來取消沒有投資,伊借款時 雖僅跟聲請人表示伊要投資馬戲團,而沒有表示要用來償還 先前債務之利息,但因為借款的主要目的是投資馬戲團,且 因用來償還借款利息的錢沒有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必要講 ;伊曾於103 年9 月11日委由蔡宗隆律師,就案外人陳恭民 所經營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美公司)對 伊已屆清償期之117 萬1,250 元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但該支 付命令確定後伊上開債權亦未獲清償,所以伊認為對案外人 陳恭民及全國美公司其餘投資金額並無獲得清償之可能,且 因伊先前沒有想到聲請人會告伊詐欺,故伊在搬家時並未保 留相關投資資料,伊確實有欠聲請人錢,伊對不起聲請人, 伊都有付利息,只是請求聲請人在給伊一些時間等語。經查 :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借款後未 依約清償欠款,致渠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房地嗣後遭拍賣 ,復於聲請意旨質疑被告何以提供胞妹之帳戶收受借款、 被告借款時財務已陷困境、向案外人張時銘之借款逾期未 還被告仍欲再遊說聲請人借款等為據。惟質之聲請人於偵 查中陳稱:本件被告借款事由係以投資馬戲團及馬來西亞 之房地產,伊是基於與被告間的教友關係,只要被告借款 用於正當用途,伊應該就會借,因此伊並沒有評估被告投 資績效,且被告借款後投資項目的不同並不會影響伊借款 的判斷等語。準此,被告於借款時,既有向聲請人表明投 資馬戲團為借款後投資之選項之一,且聲請人復基於與被 告間係基督教友間之互助及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聲請人 於借款時亦未曾就被告是否有其他債務為詢問,實難認被 告於借款之始客觀上有何詐術行使,聲請人主觀上又有何 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另 指定收受借款之帳戶既經借貸雙方同意,被告亦不否認借 款之事實,則以何人帳戶收受借款、原借款未能按期清償 後是否欲再向聲請人借款,此等均與被告是否行使詐術無 關。
(二)又案外人陳恭民於93年間確有以渠經營之鉅大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鉅大公司)、全國美公司共同經營「2014太平洋 翡翠灣鉅大國際馬戲團」(下稱鉅大馬戲團),嗣因經營 該馬戲團有資金需求,而於93年5 月間起陸續以全國美公 司名義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票面金額80萬元、20 萬元之客票(發票人為錢碧娟)以收取利息,迄103 年9 月1 日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因鉅大馬戲團經營不善而有 鉅額虧損,致全國美公司無法清償被告上開借款本金及利 息,而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891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鉅大馬戲團之網路宣傳及 購票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因投資鉅大馬戲團而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失,是被告向 聲請人商借之款項既已部分用於聲請人已知之投資項目, 被告復因投資失利致無法償還借款;況被告於借款初期, 仍有按期繳付聲請人利息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 徵被告於借款之始,主觀上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自難僅因聲請人嗣後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致渠房屋遭拍賣, 遂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以將欠款金額湊足250 萬元整數為由, 向聲請人借款10萬8,900 元未償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查被告於商借此筆款項時,既已向聲請人言明渠尚有 資金需求及日後計算欠款金額之方便,以商請聲請人出借 此筆款項,而並未指明特定之借款用途,足認被告並未有 何施詐行騙情事,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遂入人罪。(四)交易當事人一方未能依約履行或拒絕履行債務,尚存諸多 可能,不能一概逕認被告於交易作成時即無履行債務之意 願,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即謂其於承諾之初, 即有施用詐術之意圖,遽令其負詐欺罪責。是聲請人徒以 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聯絡亦置之不理,致系爭房 地遭拍賣為由,主張被告行使詐術詐取借款,即非可採。(五)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漏未傳訊證人陳威州、黃瀅軒、張 時銘,並調閱聲請人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擔保票據 之資金流向,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云云,惟上開聲請人 所指之證據,或為聲請人與陽信銀行、張時銘間之借貸關 係,或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其他借貸關係,即非能證明被告 施用詐術,且皆與被告被訴本件詐欺罪嫌之證明無關,自 無調查必要。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 述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前開 罪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 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至聲請意旨雖又主張欲追加案外人陳天秤、張時銘為被告 ,並提及陽信銀行帳戶另有非聲請人存匯之四筆款項云云 。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 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 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 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 處分書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確認 無訛,況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已明確表示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開戶後均由其自行 保管,就所稱四筆款項部分不提出告訴,衡諸前揭意旨, 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 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 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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