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37號
TPDM,105,聲,303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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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維辰(原名高瑄瀅)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潘兆偉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高維辰(原名高瑄瀅)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向 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 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1日起訴 被告,同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檢察官主張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亡他國終經通緝到 案,足認有高度逃亡可能,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 處分自105 年6 月24日起羈押。再經本院先後裁定自同年9 月24日起及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二、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 以:㈠被告並無隱匿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本案證人均經交互 詰問完畢,其等已無法更改證詞內容,故被告無與其等串證 之可能。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未持有其他國家國籍、 居留權或護照,且被告雖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但被告係在國 外得悉自己遭通緝及護照遭註銷之事實,故在中國及香港境 內使用有效之台胞證通行,後由被告在馬來西亞之合夥人梁 金明介紹名為Tony之蘇姓華裔男子,負責幫被告購買返國機 票及陪同登機。被告在香港機場劃位時,才拿到Tony交付之 偽造我國護照,但一登機即遭一同搭機之Tony收回,而被告 一降落桃園機場即為警逮捕。被告完全不知該護照如何而來 ,且無論如何,被告係事先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將返 國接受調查,可見被告係自願返國,絕無逃亡事實。㈢羈押 並非保全被告到庭之唯一手段,鈞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告等手段,



追蹤被告人身所在。是請鈞院裁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主要係以被 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逃亡他國終經通緝到案之事實,因認其 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未來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難以 其他手段替代之羈押必要性。本院並未以被告有與其他證 人或共同被告串供串證之可能,或有其他隱匿或湮滅證據 之行為,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是被告主張其並無隱匿或湮 滅證據之可能,縱使為真,亦不足作為停止羈押之充分理 由。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主要係因被告前於檢 察官偵查中,身居國外長期未歸,經檢察官屢次傳拘未到 而發布通緝,嗣其於103 年5 月間赴我國駐馬來西亞經濟 文化辦事處辦理護照加頁,經辦事處人員告知其遭通緝之 事實並扣留其護照後,竟又不知去向,而於105 年4 月26 日持偽造之我國護照自香港購買機票搭機返台,由此可知 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對此,被告辯稱其在105 年4 月7 日即委任萬建樺律師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其將返國 接受調查(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卷第17 頁),可知其係自願返國,絕無逃亡之意等語。但查:⒈ 關於被告在所持護照遭我國駐外單位人員扣留後,其以何 等方法、身分取得機票及通關乙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 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之訊問中,始終語焉不詳或前 後陳述不一(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卷第 11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其雖終坦承係持偽造 護照購買機票登機,然仍可見其刻意隱瞞取得、持有並行 使偽造我國護照之事實。⒉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先 經馬來西亞某梁姓人士引介「湯馬士」,再經由「湯馬士 」先後認識「阿泰」及「Tony」蘇志誠,其再與「Tony」 蘇志誠談妥,以250 萬元之代價,由「Tony」蘇志誠為其 安排自泰國至香港及在香港購買機票返國事宜,其先給付 「Tony」蘇志誠125 萬元,「Tony」蘇志誠則在香港機場 將偽造之護照及機票一併交付給其登機,但其一登機即遭 「Tony」蘇志誠收走該偽造護照,待其一抵國門即遭等候 之警方逮捕等語(本院卷三第290 頁反面至292 頁反面) 。以此觀之,倘被告確有自願返國歸案之意,則其於103 年5 月間經我國駐外單位告知遭通緝及扣留護照之時,即 可儘速聯繫安排返國事宜,為何遲至將近2 年後之105 年 4 月間才以上述非法途徑返國?且其本得向我國駐外單位 尋求協助,如此則能以成本最低之合法方式儘速返國歸案



,為何捨此不為,反迂迴地藉由數層人脈關係又耗費上百 萬元之鉅資,向毫不熟識之陌生人取得偽造護照購票返國 ?以此而論,被告當時是否確有返國歸案接受調查之真意 ,甚為可疑。⒊再以上揭被告自陳其藉由層層人際網絡及 耗費鉅資取得偽造護照自香港出境之過程,足見被告確有 相當充裕之資力及人脈關係,以非法手段取得偽造護照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俾供其在緊急時矇騙我國關務人員出 境之用。⒋綜上理由,本院仍認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強烈 動機及高度可能,且此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尚難以羈押以外 之具保或併合其他手段防堵之,是有難以其他手段替代之 羈押必要性。
四、綜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此必要性尚難以具 保或併合其他手段替代。被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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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