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柏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85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 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 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 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陳柏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年9月28日某時,在其友人暫停於不詳地點之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凌晨 零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於車內查獲同車友人洪志鵬(另案偵辦 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罐、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 陳柏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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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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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柏任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施用第二│
│ │述(偵查中經傳無正當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由未到) │。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8│ │
│ │9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1份 │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