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暨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件來源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後簽分偵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遂自己主動由褲子右邊口袋取 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 ,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1 頁)所載查獲情節互核一致,堪可認定。可知員 警於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毒品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 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 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370公克、淨重 0.0570公克,取樣鑑定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 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5 年9 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 查扣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然 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 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 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3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俊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8弄41
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 市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2至3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130巷口,為警查獲,被告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甲 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370公克、淨重0.0570公克、 驗後餘重0.0568公克)予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為警查獲當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陰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三)復有扣 案之上開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