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18號
TPDM,105,簡,2718,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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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徒手 竊取陳列於架上待售之行動電源1 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待售之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5,99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之前科 ,素行顯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陳列之 財物,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財物價值計5,990 元,所竊行動電源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 頁),尚未造 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66號
被 告 陳昱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前於民國101年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5年8月20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 ○道0段0號2樓R214-3之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見店 員郭冠婷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待售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隨身之側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經店長 楊崇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崇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暨 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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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