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50號
TPDM,105,易緝,5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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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映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映伶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任職時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A 室之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伊美生技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並無實際工作為對價之意,仍於該時地,向公司負責人鄭裕 銘佯稱因生活所需,請求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 云,致鄭裕銘陷於錯誤,先行預借8 萬元予盧映伶。詎盧映 伶貸得上開款項後,僅實際工作數日即開始曠職,音訊全無 ,鄭裕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裕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映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盧映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則 坦認確有向告訴人鄭裕銘預借薪水,待領得8 萬元後,僅實 際工作數日即避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向 任職之中華伊美生技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以家計困頓為由 ,先行預支薪水8 萬元;於被告領得8 萬元後,僅實際工作 數日,即避不見面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員工資料卡影本、預借薪資申請書、存摺明細 、本票影本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3551號卷第3-4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 本院卷第4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借到8 萬元後就再也沒有來 上班,也沒有主動向公司請假,公司方面有持續聯絡被告約 一個月,都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預借到薪水後就沒到公司上班, 也沒有向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至於我在偵查中曾經說過告訴 人把我嚇到了,其實是一場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自承,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預支薪水 後,旋即逕自曠職,而未實際工作以作為預借薪水之對價。㈡、再者,被告既曾為告訴人雇用之員工,中華伊美生技公司至 今亦仍然繼續營業,要聯絡告訴人並非難事,然被告竟音訊 全無,避不見面,既未實際提供勞務給付,又未能主動清償 前開借款,遲至案發2 年後,於105 年11月間因本案遭警緝 獲,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始於調解成立後償還上開8 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甚明。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託朋友向公司請假, 且在103 年至104 年跨年時有傳簡訊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 有回應云云。惟其所稱有向公司請假、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 ,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未曾向公司請假一節、無法聯繫到 被告等情已有未合,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難使本院已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 心證受到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佯 以預支薪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8 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並據告訴人到庭表示 :既然被告有心改過,也已經還款,我希望被告這麼年輕可 以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酌其年齡甚輕,雖未能坦承 犯行,惟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尚可見其悔意;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 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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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