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1號
TPDM,105,易,14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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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王珞宣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珞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nini Gold Standard NBA球員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珞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晚間 10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袁孝宜開設 之「合江球卡屋」內,見袁孝宜疏於注意之際,未經袁孝宜 同意,徒手將原擺放在展示櫃上之Panini Gold Standard N BA球員卡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放入包包內而 竊取得手。嗣袁孝宜清點後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調閱店 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孝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袁孝宜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王珞 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無 證據能力。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1 份,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上開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



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 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0 頁反面),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原擺放在展示櫃上之Pani ni Gold Standard NBA球員卡1 盒(下稱本案球員卡)放入 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 店內先買1 盒球員卡後,又想要加買本案球員卡,但因當天 現金不足,伊問告訴人上述2 盒球員卡可否賒帳,告訴人口 頭同意伊賒帳,伊於翌日就到店內結清上述2 盒球員卡之消 費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案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是104 年3 月25日,卻遲至 104 年10月2 日始提出告訴,顯然與常情不合。⒉被告並無 犯罪動機,若要竊盜,為何選擇合江球卡屋內價值較低之本 案球員卡?⒊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主動返回店內,被告若 有行竊,難以想像會主動返回店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告訴人開設之「合 江球卡屋」內,未經結帳即將原擺放在展示櫃上之本案球員 卡放入包包內,並離開店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 90頁至第103頁反面),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暨附圖10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有取得告訴人之口頭同意讓伊賒帳本案 球員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 跟伊說要賒帳,伊當天清點後發現有掉東西,才調監視器出 來看,看到被告擅自把本案球員卡放到隨身包包內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更早以前雖然有讓被 告賒帳過,但於104年3月25日前不久時間,伊已經不會讓被



告賒帳,因為被告的經濟狀況已經不好,伊跟被告要錢時, 被告說要每個月還伊5000元,但被告連5000元都付的很不準 時,伊勸被告不要再玩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 3 頁反面),復經證人江政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 、被告及告訴人3 人在合江球卡屋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 是在閒聊,伊印象很深,伊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賒帳 本案球員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7 頁) ,足認被告當日並無向告訴人賒帳之情事。又被告自展示櫃 上拿取本案球員卡後,先將本案球員卡暫放桌面上,桌面上 尚有物品堆疊在旁,數分鐘後始將本案球員卡放入其包包內 ,而被告自展示櫃上拿取本案球員卡時、將本案球員卡放置 在桌面時及將本案球員卡放入包包內時,被告均背對告訴人 ,又被告並無持本案球員卡提示予告訴人確認之動作等情, 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甚明,有準備程 序筆錄1 份暨附圖10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 )。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賒帳,何以未提示本案球員卡予告 訴人確認商品種類及價格,且有意將本案球員卡置於有物品 堆疊而影響視線之桌面,並且於數次拿取本案球員卡時,均 背對告訴人,此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告訴人並未同 意被告賒帳本案球員卡下,伺機行竊且有遮掩犯行之舉動。 是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球員卡,犯行甚為明灼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並不 相識之人,告訴人念及舊情及顧慮被告之名譽與家庭生活, 而未於竊盜時即報警處理,迨被告遲未處理,始提出告訴, 尚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又辯護人所辯犯罪行為人行竊當會挑 選價值高昂之物,且端無可能重回案發現場云云,此部分純 屬辯護人臆測之詞,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盜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球員卡,所為非是,所竊之本案球員卡價值為6300元,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英 文老師,月入約4、5萬元,尚需撫養稚子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後飾詞否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本案球員卡(價值63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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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