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2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代號3327HV105202號之女子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黃宏毅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2分,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代號3327甲105202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行走中不及抗拒 之機會,自A 女左後方以手掐捏A 女之左胸及左腰部,並對 A 女稱「妳有沒有要讓我玩」一語,對A 女性騷擾得逞,嗣 經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 女指訴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毅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 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宏毅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原素昧 平生,僅因其認告訴人碰撞其身體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即任憑己意,竟於下午時刻、人潮來往之處,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胸部及腰之身體隱私部位,復 向告訴人稱「妳有沒有要讓我玩」等語而為性騷擾行為,致 使告訴人遭遇極大驚嚇,甚於本院審理陳述案發經過時仍痛 哭不已,並自陳於本案發生後難以入睡等情(見本院卷第17 頁),顯見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及困擾, 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案發後、調解時固多所辯解,態度
不佳,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 道歉,坦認全部錯誤,表明將謹言慎行,遵守男女分際,期 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暨告訴人於當庭表示願在附條件緩刑 前提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6 年1 月19日審理 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併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有閱讀聽寫障礙、案發前迄今已失業1 年,心情不佳方 未能自我約束,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夜補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父母亦無工作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併考量被告已與A 女和解,A 女表示同意法院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併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且刑罰係 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 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 ,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 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 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 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自被告上開所為,顯見被告對女 性之身體自主權缺乏尊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建立對兩性關係暨異性之身體自主權之正確認知,俾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 女 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藉 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上開個別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