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998號
TPDM,105,審訴,99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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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借據上偽造之「梁福源」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故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實有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孫 大維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和解,且於簽立和解筆 錄前業已清償3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偽造借據上偽造之「梁福 源」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150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既業以 1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簽立和解筆錄前業已清償 35萬元,則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黃敏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號(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修孫大維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農曆過 年期間之某日,在孫大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住處內,向孫大維佯稱:伊認識「中鋼承包商梁福源」,且 「中鋼承包商梁福源」需要借錢,若借錢給「中鋼承包商梁 福源」可賺取每月2.5%的利息云云,嗣在不詳地點,偽造「 梁福源」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於104年2月17日借據上,表示 係以「梁福源」名義,出具借據證明其願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並如期繳付利息等意思,完成後持交予孫大維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福源孫大維,並致孫大維陷於 錯誤,於104年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龍江分行內,依黃敏修指示匯款150萬4,0 00元(先扣除2期利息)至黃敏修女友即王禹靖(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 臺中公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悉數為黃敏 修提領花用。迨孫大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孫大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敏修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㈡ │告訴人孫大維於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王禹靖於於警│渠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渠曾將│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等事實│
│ │ │。 │




├──┼────────┼───────────────┤
│ ㈣ │104年2月17日「梁│被告偽造「梁福源」署名與指印於│
│ │福源」借據正本、│前揭借據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刑紋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㈤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進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 │存款交易明細表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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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