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356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零公克),併同盛裝該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5 月16日夜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再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下午 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271 巷口處,為警 盤查,並當場查獲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 末1 小包(毛重0.5490公克、驗前淨重0.2660公克、驗餘淨 重0.2520公克)及針筒2 支,乃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 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7年8 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8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21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 月4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 經本院於88年1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7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前開㈡所處宣告刑執 畢後接續執行,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㈣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該條例修正報結而停止戒治 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 月確定,於96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檢察官就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且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091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4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 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前開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參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 另扣案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5490公克《含1 袋》、驗 前淨重0.2660公克、驗餘淨重0.2520公克,取樣0.0140公克 化驗),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8 月29日出具之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參見 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卷第17頁、同上偵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詳如前開所載,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 、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仍犯本件,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已逝、曾於加油
站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 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 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 明。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 2520公克),屬前揭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已沾染毒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 析離,包裝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爰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同上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