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5年度,248號
TPDM,105,審簡上,24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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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仁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
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23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外」字 ;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郭淑琴會計師事務所」為「永 鑫會計師事務所」;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盈餘分配 通知單」為「盈餘分配通知書」;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張琬渝之弟張宏銘告發偵辦」為「案經張琬渝告訴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0頁、第46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張琬渝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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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