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5年度,243號
TPDM,105,審簡上,24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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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尉倫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驗尿前,有向觀護人自首本件犯行,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必須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縱被告有向觀護人坦承犯行,亦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故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至第6 行「;」止之前應補充並更 正為:「徐尉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釋放出所之 5 年內,即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6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並更正為:「 105 年5 月25日14時36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日、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卷第15頁)」;(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 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 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5 月25日14時36分為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 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 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 因湊不出家人醫藥費致心情欠佳,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 尚需撫養照顧之家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受有初等 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徐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尉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6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2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105年5月25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在臺北市萬華區綽號「陳哥」之不詳身份友人之不詳住處, 使用「陳哥」提供之毒品及吸食工具,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上開時間向本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 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尉倫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程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觀護人室簽呈、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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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