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紹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提供帳戶之時、 地「104 年10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為:「104 年10月 1 日至3 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見本院卷第45頁):收受帳戶之成年人補充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周育安』之成年人」;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童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3頁、第45頁)」、「告訴人黃淑敏之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民國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6 月21日)影本1 份 (見105 年度請上字第329 號卷第3 頁)」、「被告匯款予 告訴人葉璦婷(收款人為其配偶許翎傑)、黃讌婷、黃淑敏 之匯款單據影本共13份(見本院卷第25至第33頁、第48至第 51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璦婷、黃讌婷、黃 淑敏達成和解,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黃淑敏和解之賠 償金,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之 虞,故依告訴人黃淑敏之請求,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 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黃淑敏、葉璦婷、黃讌婷等人成立和解,願 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2 萬4,392 元 、2 萬9,988 元之損失,此有原審105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57 號、第558 號、第55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57 、558 、559 號卷),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 、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在五分埔工作 、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履行和解條件(見附表備註欄), 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按附表(即原審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黃淑敏、葉璦婷、黃讌婷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 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告訴 人3 人和解後,並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故量刑過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告與告訴人3 人和解後,其中 對於告訴人葉璦婷,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對於告訴人黃讌 婷部分,因未取得帳號,故未能於105 年8 月按期賠償,而
於同年9 月始按期付款等情,為告訴人黃讌婷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延期付款,非毫無理由;至對於告 訴人黃淑敏部分,被告固確未按期付款,惟其亦如附表有關 給付告訴人黃淑敏賠償方式之備註欄所示,被告於105 年12 月9 日後,已按期付款,並補充足此前應予履行之部分,自 難僅以被告未按期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即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再者,如被告未能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內容,且情 節重大時,告訴人黃淑敏仍得依和解條件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尋求救濟,並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之宣告,被 告則須執行刑罰,此亦對告訴人黃淑敏債權不無保障,是原 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即原審附表二並加註補充文字於備註欄)┌────┬─────────┬────────────────────┬─────┐
│被 害 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人│ 支 付 方 式 │備註 │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
├────┼─────────┼────────────────────┼─────┤
│黃淑敏 │2萬9,000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於105 │
│ │ │新臺幣4,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年12月9 日│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給付1 萬元│
│ │ │ │,另分別於│
│ │ │ │105 年12月│
│ │ │ │12日、106 │
│ │ │ │年1 月11日│
│ │ │ │給付1 萬元│
│ │ │ │、4,000 元│
│ │ │ │予告訴人黃│
│ │ │ │淑敏(見本│
│ │ │ │院卷第23頁│
│ │ │ │背面本院 │
│ │ │ │105 年12月│
│ │ │ │9 日準備程│
│ │ │ │序筆錄、第│
│ │ │ │48至第49頁│
│ │ │ │之匯款單影│
│ │ │ │本) │
├────┼─────────┼────────────────────┼─────┤
│葉璦婷 │2萬4,392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自105 │
│ │ │新臺幣4,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年8 月起按│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期給付4,00│
│ │ │ │0 元予告訴│
│ │ │ │人葉璦婷(│
│ │ │ │收款人為許│
│ │ │ │翎傑,見本│
│ │ │ │院卷第25頁│
│ │ │ │、第27頁、│
│ │ │ │第29頁、第│
│ │ │ │31頁、第33│
│ │ │ │、第50頁之│
│ │ │ │匯款單影本│
│ │ │ │) │
├────┼─────────┼────────────────────┼─────┤
│黃讌婷 │2萬9,988元 │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自105 │
│ │ │新臺幣4,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年9 月起按│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期給付4,00│
│ │ │ │0 元予告訴│
│ │ │ │人黃讌婷(│
│ │ │ │見本院卷第│
│ │ │ │26頁、第28│
│ │ │ │頁、第30頁│
│ │ │ │、第32頁、│
│ │ │ │第51頁之匯│
│ │ │ │款單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