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湯俊德
周佩怡
王玉華
詹嘉昇
郭明興
黃月桃
廖慶甯
洪聿庭
林躍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
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 、7 、15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6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29行「1,100 元(庚○○處)」應更正為:「 1,200 元(庚○○處)」、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等」後增 列「(上開扣案物品沒收與未沒收部分,詳下述)」;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甲○○、庚○○、壬 ○○、己○○、辛○○、癸○○、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9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本各乙份(見偵卷 第6 至13頁、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丙○○等3 人 )、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 ○○、庚○○、壬○○、己○○、辛○○(與被告林宗憶 同桌之賭客)、癸○○、戊○○、丁○○(與被告庚○○ 同桌之賭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丙○○等3 人、被告庚○○ 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就其等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3 人及 被告庚○○各別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1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 ○○、甲○○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被告丙 ○○及被告庚○○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 ,被告庚○○則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姓李之成年男子出借場所而經營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 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另被告壬○○、己○○、辛○○、癸○○、戊○ ○、丁○○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對社會風氣有 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並於犯後皆坦承犯 行,態度均稱良好,復佐以被告丙○○、乙○○、甲○○、 間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告庚○○經營之方式,被告丙○○ 、乙○○、甲○○、庚○○、壬○○、己○○、辛○○、癸 ○○、戊○○、丁○○之年紀、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所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 之人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 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 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 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分別於被告林宗憶、庚○○、壬○○、己 ○○、辛○○、癸○○、戊○○、丁○○該次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賭資、編號15之櫃 臺處計分卡及編號6 之現金賭資、編號20之計分卡,係被 告丙○○、庚○○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7 至8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75 元、1,20 0 元,分別為被告丙○○、庚○○因犯本案賭博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丙○○營業至今之抽頭金約1 日3,000 至4,000 元 ,共經營4 日,被告庚○○則為1 萬5,000 元,業據渠等 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收取之抽 頭金為4,000 元,應認被告丙○○單日收取之抽頭金至少 為3,000 元,故扣除案發當日扣得之抽頭金外,其餘3 日 經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000 元( 3,000 元X3) ,被告庚○○扣除案發當日扣得之抽頭金 1,200 元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1 萬3,800 元(1 萬5,000 元-1,2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附表一編號5 、15、7 所示 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被告林宗憶抽頭金,依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甲○○與被告林宗憶有共同 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予於被告乙○ ○、甲○○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 明。
(五)另附表一編號16至19、編號21至23所示之計分卡,為被告 壬○○各賭客於本案查獲之當日,先向主持賭場者即被告 丙○○、庚○○換取計分卡,用於麻將桌上,並於當日或 10日後再分別向被告丙○○、庚○○兌換現金,係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分別
於被告林宗憶、庚○○、壬○○、己○○、辛○○、癸○ ○、戊○○、丁○○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六)附表一編號9 至14、25至36,固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 、附表一編號24固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 ,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適用法條 │
├─┼──────┼────────────┼────┼────────┤
│1 │丙○○、湯俊│麻將 │ 2副│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德 │ │ │ │
├─┼──────┼────────────┼────┤ │
│2 │同上 │搬風 │ 2個│ │
├─┼──────┼────────────┼────┤ │
│3 │同上 │骰子 │ 6顆│ │
├─┼──────┼────────────┼────┤ │
│4 │ 同上 │牌尺 │ 8支│ │
├─┼──────┼────────────┼────┼────────┤
│5 │ 丙○○ │賭資新臺幣(下同)8,600 │ 1 │第38條第2項 │
│ │ │元 │ │ │
├─┼──────┼────────────┼────┤ │
│6 │ 庚○○ │賭資11萬元 │ 1 │ │
├─┼──────┼────────────┼────┼────────┤
│7 │ 丙○○ │抽頭金975元 │ 1 │第38條之1 第1 項│
├─┼──────┼────────────┼────┤ │
│8 │ 庚○○ │抽頭金1,200元 │ 1 │ │
├─┼──────┼────────────┼────┼────────┤
│9 │ 丙○○ │監視器鏡頭 │ 7個│未予沒收 │
├─┼──────┼────────────┼────┤ │
│10│ 同上 │監視器主機 │ 2台│ │
├─┼──────┼────────────┼────┤ │
│11│ 同上 │監視器螢幕 │ 2個│ │
├─┼──────┼────────────┼────┤ │
│12│ 同上 │網路路由器 │ 3台│ │
├─┼──────┼────────────┼────┤ │
│13│ 同上 │電腦主機 │ 1台│ │
├─┼──────┼────────────┼────┤ │
│14│ 同上 │滑鼠及鍵盤 │ 1個│ │
├─┼──────┼────────────┼────┼────────┤
│15│ 同上 │櫃台處計分卡47萬9,200分 │ 564張│第38條第2項 │
├─┼──────┼────────────┼────┼────────┤
│16│ 同上 │計分卡9,400分 │ 41張│第266 條第2項 │
├─┼──────┼────────────┼────┤ │
│17│壬○○ │計分卡2,650分 │ 9張│ │
├─┼──────┼────────────┼────┤ │
│18│己○○ │計分卡4,000分 │ 4張│ │
├─┼──────┼────────────┼────┤ │
│19│辛○○ │計分卡 500分 │ 1張│ │
├─┼──────┼────────────┼────┼────────┤ │20│庚○○ │計分卡21萬4,300分 │ 1,219張│第38條第2項 │ ├─┼──────┼────────────┼────┼────────┤
│21│癸○○ │計分卡4,700分 │ 8張│第266條第2項 │
├─┼──────┼────────────┼────┤ │
│22│戊○○ │計分卡1,400分 │ 6張│ │
├─┼──────┼────────────┼────┤ │
│23│丁○○ │計分卡7,200分 │ 25張│ │
├─┼──────┼────────────┼────┼────────┤
│24│庚○○ │計算機 │ 1個│未予沒收 │
│ │ ├────────────┼────┤ │
│ │ │帳單 │ 2張│ │
├─┼──────┼────────────┼────┤ │
│25│丙○○ │台灣麻將協會章程及證書 │ 1件│ │
│ │ │ │ │ │
├─┼──────┼────────────┼────┤ │
│26│同上 │會員名冊 │ 1件│ │
├─┼──────┼────────────┼────┤ │
│27│同上 │入會申請書 │ 1張│ │
├─┼──────┼────────────┼────┤ │
│28│同上 │員工工作守則 │ 1件│ │
├─┼──────┼────────────┼────┤ │
│29│同上 │賭客聯絡資料 │ 2本│ │
├─┼──────┼────────────┼────┤ │
│30│同上 │現金收支空白簿 │ 3本│ │
├─┼──────┼────────────┼────┤ │
│31│同上 │工作交接空表 │ 1件│ │
├─┼──────┼────────────┼────┤ │
│32│同上 │每日收支空白報表 │ 1件│ │
├─┼──────┼────────────┼────┤ │
│33│同上 │7月18至20日收支資料 │ 3包│ │
├─┼──────┼────────────┼────┤ │
│34│同上 │手機 Taiwan Mobile │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35│同上 │手機NOKIA (0000000000) │ 1支│ │
├─┼──────┼────────────┼────┤ │
│36│同上 │手機ELIYA (0000000000) │ 1支│ │
└─┴──────┴────────────┴────┴────────┘
附表二
1.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被告丙○○)2.未扣案之抽頭金1 萬3,800 元(被告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8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均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公眾得出入之台灣全聯公益麻將橋藝協會(下稱台灣麻將 協會)提供麻將、計分卡等賭博工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其等之分工為李姓男子隱身幕後,僱請丙○○在該 協會擔任現場負責人,擔任發放計分卡、收取抽頭金、兌換 現金等工作,另乙○○、甲○○則受僱於該李姓男子,負責 以電話聯繫會員前來賭博。另庚○○亦於同年7月間起,與 該李姓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獲得 該李姓男子同意出借該協會部分空間,以供庚○○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該處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加入會 員名義於現場以現金向丙○○換取等值計分卡,庚○○則係 未收取現金即先行發給計分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 ,即由賭客以每底300分,每台50分或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 行麻將賭博;丙○○則於每1將(即東南西北4圈)前,對每 名賭客收取150分(即150元)抽頭金,庚○○則是與賭客約 定第一次及第二次自摸者要給200分(即200元)抽頭金,第 三次及第四次自摸者要給100分(即100元)抽頭金。於賭局 結束後,賭客可於當日或日後將手中所持有之計分卡,按原 比例向丙○○、庚○○兌換現金。嗣於105年7月21日12時15 分許,適有壬○○、己○○、辛○○、癸○○、戊○○、丁 ○○等人在該處,由丙○○、庚○○陪同湊足8人,分二桌 為麻將賭博行為,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 2副、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 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2台、網路路由器3台、電腦主機1台 、滑鼠及鍵盤共1組、賭資8,600元(丙○○處)及11萬元( 庚○○處)、抽頭金975元(丙○○處)、1,100元(庚○○ 處)、計分卡(櫃台處共47萬9,200分、丙○○處9,400分、
壬○○處2,650分、己○○處4,000分、辛○○處500分、庚 ○○處21萬4,300分、癸○○處4,700分、戊○○處1,400分 、丁○○處7,200分)、計算機1台、帳單2張、台灣麻將協 會章程及證書各1份、會員名冊1分、入會申請書1張、員工 工作守則1份、賭客聯絡資料2本、現金收支空白簿3本、工 作交接空表1份、每日收支空白報表1份、7月18至20日收支 資料3包、聯繫賭客用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別為Taiwan Mobile、NOKIA、ELIYA、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庚○○ 、壬○○、己○○、辛○○、癸○○、戊○○、丁○○自白 不諱,復有麻將2副、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監視器 鏡頭7個、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2台、網路路由器3台 、電腦主機1台、滑鼠及鍵盤共1組、賭資8,600元(被告丙 ○○處)及11萬元(被告庚○○處)、抽頭金975元(被告 丙○○處)、1,100元(被告庚○○處)、計分卡(櫃台處 共47萬9,200分、被告丙○○處9,400分、被告壬○○處 2,650分、被告己○○處4,000分、被告辛○○處500分、被 告庚○○處21萬4,300分、被告癸○○處4,700分、被告戊○ ○處1,400分、被告丁○○處7,200分)、計算機1台、帳單2 張、台灣麻將協會章程及證書各1份、會員名冊1分、入會申 請書1張、員工工作守則1份、賭客聯絡資料2本、現金收支 空白簿3本、工作交接空表1份、每日收支空白報表1份、7月 18至20日收支資料3包、聯繫賭客用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 別為Taiwan Mobile、NOKIA、ELIYA、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可證,被告 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丙○○、庚○○及被告壬○○、己○○、辛○ ○、癸○○、戊○○、丁○○則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丙○○、庚○○就所 犯3罪,以及被告乙○○、甲○○就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乙○○、甲 ○○彼此之間,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所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亦與該李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甲 ○○、庚○○自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日止, 其等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亦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之物,麻將2副 、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賭資8,600元(被告丙○○ 處)及11萬元(被告庚○○處)、抽頭金975元(被告丙○ ○處)、1,100元(被告庚○○處),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 項沒收之。另扣案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 螢幕2台、網路路由器3台、電腦主機1台、滑鼠及鍵盤共1組 、計分卡(櫃台處共47萬9,200分、被告丙○○處9,400分、 被告壬○○處2,650分、被告己○○處4,000分、被告辛○○ 處500分、被告庚○○處21萬4,300分、被告癸○○處4,700 分、被告戊○○處1,400分、被告丁○○處7,200分)、計算 機1台、帳單2張、台灣麻將協會章程及證書各1份、會員名 冊1分、入會申請書1張、員工工作守則1份、賭客聯絡資料2 本、現金收支空白簿3本、工作交接空表1份、每日收支空白 報表1份、7月18至20日收支資料3包、聯繫賭客用之行動電 話3支(廠牌分別為Taiwan Mobile、NOKIA、ELIYA、門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屬供犯罪 所用,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