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祥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0000000000A(同上)
0000000000D(同上)
0000000000E(同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字第319、32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5年
度審易字第31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賠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百零陸年壹月捌日給付壹萬元,餘款拾伍萬元自壹百零陸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捌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
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丁○○、0000000000、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下合稱被告等5人)等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被告等5人之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 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等4人分別均以一犯罪決意,強制丁○○、戊○○行 無義務之事,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 均與各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5人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已具悔意, 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丁○○之強制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00 00000000,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00000000 00原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內容,告訴人0000000000同意以 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丁○○所犯強制罪給予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卷第29頁反面), 兼以保障告訴人0000000000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 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丁○○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甲所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查:依刑法第308條規定,該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 訴,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19號
第320條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6年1月生 ,以下簡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於104年3月25日2人因分手之 事發生爭吵,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3之住處,摑打甲女臉頰,強逼甲女全身赤裸, 供其拍攝甲女裸體及陰部特寫共計7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104年7月間,甲女與丁○○分手後,仍多遭騷擾,遂 告知其母親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母 )前揭強拍裸照情事,甲母嘗試請求丁○○交出裸照未果, 因而聯繫其胞妹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 稱C女,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弟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乙男)、表弟0000000000丙(真時姓名年籍
詳卷,以下簡稱丙男)及友人蔡志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4年7月5日上午前往丁○○上開住處,由甲女及甲母先行 進入丁○○住處表達欲取回裸照及其他由甲女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等文件之意,然為丁○○所拒,並明言要求甲女及甲母 離開,而甲女及甲母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仍滯留其內,甲 女另下樓帶領C女、乙男、丙男及蔡志宏進入丁○○住處,因 丁○○未加理會甲母所請求之事,甲女及甲母、乙男、丙男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甲女及甲母出示先行擬好、其內載有坦 承對甲女強拍裸照、逼簽本票等內容之「自白書」,圍繞丁 ○○及戊○○,要求丁○○按稿書寫,乙男及丙男則在旁附和 ,並於丁○○不從時,踢踹茶几、作勢毆打或揚言攜有刀械 等,致丁○○與戊○○心生畏懼,丁○○遂依指示書寫自白 書,並由戊○○於其上擔保人之處簽署姓名,使丁○○及戊 ○○行無義務之事。而甲女一行人隨後檢視丁○○之電腦、 手機,刪除甲女裸照檔案、取得借據、本票後,即揚長而去 (甲女等6人因此遭訴強制、無故刪除電子紀錄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女、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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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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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王耀│證明本案之裸照確實為其所拍攝,│
│ │祥(以下簡稱被告│另告訴人兼被告甲女(以下簡稱被 │
│ │丁○○)之供述及│告)及被告甲母前至其住處要求拿 │
│ │指述 │取被告甲女裸照等物品時,其有要 │
│ │ │求該2人離開,但該2人仍滯留家中│
│ │ │,且帶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及C女、 │
│ │ │蔡志宏進入伊家中,被告甲女及被 │
│ │ │告甲母、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則強逼 │
│ │ │伊簽寫自白書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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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兼被告甲女 │證明其曾遭被告丁○○毆打、強逼│
│ │之供述及指證 │拍攝裸照及陰部特寫,告知被告甲 │
│ │ │母後,與被告甲母等一行人前往被 │
│ │ │告丁○○住處,要求被告丁○○返│
│ │ │還裸照及借據、本票並書立自白書│
│ │ │等,但遭被告丁○○拒絕,且被告│
│ │ │丁○○自始至終態度都很不好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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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甲女之供述 │證明其要求被告丁○○拿出被告甲 │
│ │ │女裸照、本票、借據遭拒,故聯絡│
│ │ │C女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 │
│ │ │,被告丁○○當場仍拒絕交出上開│
│ │ │物品,亦拒絕書寫自白書,直到最│
│ │ │後態度都很差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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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乙男之供述 │證明渠等前往被告丁○○住處索討│
│ │ │被告甲女之照片,被告丁○○態度 │
│ │ │惡劣,自白書所用印泥為其所攜帶│
│ │ │到場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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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丙男之供述 │證明渠等前往被告丁○○住處索討│
│ │ │被告甲女之照片,在場的1、2個鐘 │
│ │ │頭間,被告丁○○態度吊而郎當、│
│ │ │不理不睬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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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戊○○之指│證明被告甲女及被告甲母經被告王耀│
│ │證 │祥要求退去後仍滯留於其住處內,│
│ │ │另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共同強制被│
│ │ │告丁○○書立自白書,並要求其於│
│ │ │自白書上簽署擔保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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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女裸照共7張 │證明被告甲女拍攝上開裸照時表情 │
│ │ │不悅、痛苦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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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白書1張 │證明被告丁○○書寫上開自白書後│
│ │ │,由告訴人戊○○簽具為擔保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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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 女、甲母、乙男、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被告甲女、甲母另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甲女、甲母以一行為決意犯強制及侵入住宅罪嫌,應屬想像 競合,請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渠等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就 強制被告丁○○、告訴人戊○○簽寫自白書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女另指稱其於104年3月25日在被告丁○○之住處,亦 遭強逼簽寫2張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據及8張 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云云;訊之被告丁○○亦自陳與被告 甲女間確無上開借據及本票內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 先敘明。然其辯稱:伊曾向被告甲女提分手,被告甲女不願意 ,伊便要求被告甲女簽立本票、借據,欲使甲女知難而退,豈 料甲女竟答應簽寫予伊,故相關本票借據均為甲女同意所寫, 且非是104年3月25日所為等語。經查:被告甲女於警詢中陳 稱被告丁○○曾經提出分手,但伊因太喜歡對方不願意分手 ,故應允被告丁○○之要求簽寫本票等情事,是故被告甲女 確曾於其他時間自願性的簽立本票予被告一情,堪可認定; 而本案所簽寫之本票、借據日期均押署104年1月28日,是否 如被告甲女所指是104年3月25日所為,非屬無疑。另被告甲女 再稱104年3月25日晚間伊曾因遭被告毆打前往和平醫院驗傷 ,並聯絡伊與被告丁○○之共同友人王威仁陪同,但因醫院 表示驗傷需聯繫父母到場,故伊決定不驗傷了等語;而證人 王威仁證稱伊確實曾陪同被告甲女到醫院驗傷,當日有看到 被告甲女嘴唇、臉頰有紅腫,被告甲女說是遭被告丁○○打的 ,但伊忘記被告甲女怎麼說原因,後因護士表示要聯繫家屬 到場,故被告甲女便拒絕了,另外被告甲女亦曾提及因與被告 丁○○吵架,被要求簽借據本票,但是與驗傷不同天,不同 事件,陪被告甲女驗傷當天,被告甲女沒有提過當日除遭毆打 外還有被逼簽本票借據等語明確,因此被告甲女所指104年3 月25日遭逼簽借據本票一節,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據此 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被告丁○○於 104年3月25日所為之強制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