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61號
TPDM,105,審簡,236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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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興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彭華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80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興彭華君共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興彭華君 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 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 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 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 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 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 人將含有告訴人王梅裸體及性交過程之 竊錄影像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致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該竊錄影像檔案之電 磁記錄,業經證人林明宏、高炎模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 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是核被告羅順興彭華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羅順興、彭 華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羅順興彭華君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未加防備 ,拍攝告訴人與被告羅順興間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裸露下 體、胸部之猥褻影像,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內供友人觀 覽而散布之,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亦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157號和 解筆錄、105 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兼衡被 告羅順興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5 、6 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彭華君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定、需扶養2 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 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如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足見刑法第 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存有告訴人裸體及性交過程之 竊錄影像檔案等電磁紀錄,業據被告羅順興供述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 8966號卷》第37頁),屬猥褻影像所附著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稱:今天扣到的平板都沒有這些影片 等語(見8966號卷第37頁),又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 之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
│一│ASUS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支 │
├─┼──────────────────┼────────┤




│二│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三│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6G )SM-P600 │1臺 │
├─┼──────────────────┼────────┤
│四│ASUS廠牌平板電腦IMEI: │1臺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
第1813號
第1814號
被 告 羅順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彭華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興彭華君(綽號油漆)2人共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 犯意聯絡,羅順興先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利用 其邀同王梅駕車出遊之機會,於當日下午1時28分許,以 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同),傳送「2點30分 帶新的女朋友上山小心不要PO取(意指:破局)」之文字訊 息告知彭華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王梅載至臺北市 士林區劍南路山區某處木造涼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第 78號路燈對面產業道路走到底,下稱工寮)內椅子上為性交 ,並以所持用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拍攝其在上址處所與 王梅為性交過程及當時王梅裸露下體等之猥褻影片(經 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編號1311(同1353)、1354等 兩則影片具有上開猥褻內容,詳如附表1編號1至3,妨害秘 密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不詳時間,以 LINE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影片,分別傳送予如附表1編號 1至3所示代號或姓名之LINE聯絡對象供彼等觀覽;彭華君



於接收羅順興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後,旋於該日下午2時許 ,自行前往上址對面樹叢中藏身其內,明知未徵得王梅之 同意,竟在上址處所窺視羅順興與王梅為性交之過程,並 以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已滅失) 拍攝斯時王梅裸露胸部之具有猥褻內容之影片(經指揮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編號1308之影片具有上開猥褻內容 ,詳如附表2,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不 詳時間,以LINE將如附表2所示影片,傳送予羅順興觀覽, 羅順興再將該影片,於不詳時間,以LINE分別傳送予如附表 1編號4所示代號或姓名之LINE聯絡對象供彼等觀覽。嗣王梅 於105年3月4日下午5時許,經同事綽號「加林」之人告以 看過羅順興與其做愛之影片等語,而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 趁羅順興前來其工作之市招金櫻桃卡拉OK店消費時,自行檢 視羅順興前揭行動電話,發現確有上開影片,乃報警處理,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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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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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順興於偵查│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羅順興部分│
│ │中之供述 │所載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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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彭華君於偵查│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彭華君部分│
│ │中之供述 │所載之犯行。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指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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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明宏於本署│佐證其LINE代號為「林董」且其│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收到及觀覽被告羅順興所傳送│
│ │ │如附表所示猥褻影片之事實 │
├──┼────────┼──────────────┤
│ 5 │證人高炎模於本署│佐證其LINE代號為「小高」且其│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收到及觀覽被告羅順興所傳送│
│ │ │如附表所示猥褻影片之事實 │
├──┼────────┼──────────────┤
│ 6 │被告羅順興持用行│佐證被告羅順興持用之SAMSUNG │




│ │動電話內即時通訊│品牌行動電話內存有如附表1所 │
│ │軟體LINE之擷取畫│示猥褻影片之事實 │
│ │面列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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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佐證被告羅順興持用SAMSUNG品 │
│ │事務官於105年3月│牌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附表1及 │
│ │17日、同年5月31 │附表2所示猥褻影片之事實 │
│ │日之勘驗筆錄( │ │
│ │105年度他字第 │ │
│ │2544號卷)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供 人觀覽、聽聞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被告羅順興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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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影片名稱 │LINE傳送對象 │
├──┼───────────────┼────────────┤
│ 1 │IMG_1311.mp4 │證人林明宏(林董)、高炎│
│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模(小高)及羅永近等3人 │
├──┼───────────────┼────────────┤
│ 2 │IMG_1353.mp4 │同上 │
│ │(同IMG_1311.mp4) │ │




├──┼───────────────┼────────────┤
│ 3 │IMG_1354.mp4 │證人林明宏(林董)、高炎│
│ │ │模(小高)等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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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MG_1308.mp4 │【被告彭華君拍攝】 │
│ │ │證人林明宏(林董)、高炎│
│ │ │模(小高)及徐新彪等3人 │
└──┴───────────────┴────────────┘
附表2:(被告彭華君拍攝)
┌───────────────┬──────┐
│影片名稱 │LINE傳送對象│
├───────────────┼──────┤
│IMG_1308.mp4 │被告羅順興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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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