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86號
TPDM,105,審易緝,8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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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
6號、第4591號、第5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蔡懷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財物。 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山路119巷1弄後方防火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十七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十七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至十五、十七所示財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時間 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方式行竊,幸因如附表一 編號十六所示店家店內未擺放財物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於104年2月2日通知蔡懷彬到案說明,經蔡 懷彬同意帶同員警至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513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二、案經陳宏信林靜茹蕭玉枝、張淑芬、王淑燕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廖偉翔黃裕武陸姿伶李盈璋鄭仲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懷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 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 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 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 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均查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5至12頁,偵字第256 6號卷第5至9頁、第42頁,偵字第5283號卷第6至12頁,本院 審易緝字第86號卷第98頁、第10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宏信、張淑芬、王淑燕、廖偉翔黃裕武陸姿伶、李盈 璋、鄭仲志;證人即被害人洪雪卿曹凱琪張逸仲、洪國 竣、王褘鴻、湯云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91號卷 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 第44至45頁,偵字第5283號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 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第40頁 ,偵字第2566號卷第11至1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蕭玉枝、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翰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24至26頁、第36至38頁、 第40至42頁,本院審易字第905號卷第65頁反面)。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5283號卷第15至17頁)、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物品 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8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 片21張(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47至54頁,偵字第5283號卷第 61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7份(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55至139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且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 七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鐵撬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 或鈍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十一、十七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十五犯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就附表一編號四、十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 附表一編號十二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三犯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十六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十五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毀損器物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毀損器 物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僅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漏未論 及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 十五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犯行則漏未引用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 條之引用顯有誤會。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行竊 方式欄中業已就附表一編號十一犯行敘明被告係以「破壞後



門」之方式竊盜,另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十五犯行 亦已載明被告係侵入無人居住之各該店面行竊之旨,故本院 自得逕予審理裁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該次係破 壞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店家之「排風罩」後進入店內行竊 ,而「排風罩」僅係為使店內通風、排氣交換之用,並無防 盜之功能,性質上非屬門扇或安全設備甚明,自難認被告有 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法條 亦有未洽,尚難憑採,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 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此部分本院 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八、九、十四、十五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1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①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①、③各罪之宣告刑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犯行部分,已 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加重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為 本件多達17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 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復考量被告行 竊時攜帶兇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更有害社會 治安,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另案 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三)犯罪物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緝字第86號卷第103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所持供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至十七所示犯罪所用之 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業 已丟棄(見本院審易緝字第86號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現仍存在, ,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物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字第86號卷第103頁正反 面),且觀之該等物品,確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 甚明,是此等物品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尚 難遽認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或預 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並無直接之關 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所 載時間及地點,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



至十五、十七所示之財物,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 地點,所竊得之現金2萬9000元、印章4枚,雖均未扣案,然 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所示犯罪 分別取得之財物,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 之價金。」此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
2.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時間及地點,所竊得之不詳數 量銀行存摺,倘被害人張逸仲申請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即已 失去功用,且此等物品價值低微,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 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 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所竊得之現金 2990元,固為被告犯該次加重竊盜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筆款 項業已發還告訴人王淑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所處│沒收 │
│ │ │ │告訴人 │ │ │宣告刑 │ │
├──┼────┼────┼────┼───────┼─────┼───────┼───────┤
│ 一 │103年5月│臺北市信洪雪卿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新│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29日凌晨│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3時30分 │路143號 │ │安全構成威脅,│)9500元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佳人服│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飾店」 │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捌│玖仟伍佰元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示之鐵撬1支,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一、二、五所│ │ │徵其價額。 │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該店│ │ │ │
│ │ │ │ │後鐵門門鎖後,│ │ │ │
│ │ │ │ │侵入無人居住之│ │ │ │
│ │ │ │ │店內,再持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四所示│ │ │ │
│ │ │ │ │之手電筒照明現│ │ │ │
│ │ │ │ │場行竊(所涉毀│ │ │ │
│ │ │ │ │損、無故侵入他│ │ │ │
│ │ │ │ │人建築物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 二 │103年8月│臺北市信曹凱琪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2 │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10日凌晨│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萬6770元 │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3時28分 │路141號 │ │安全構成威脅,│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店面 │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捌│貳萬陸仟柒佰柒│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拾元沒收,如全│
│ │ │ │ │示之鐵撬1支,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號一、二、五所│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額。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該店│ │ │ │
│ │ │ │ │後鐵門門鎖後,│ │ │ │
│ │ │ │ │侵入無人居住之│ │ │ │
│ │ │ │ │店內,再持附表│ │ │ │
│ │ │ │ │二編號四所示之│ │ │ │
│ │ │ │ │手電筒照明現場│ │ │ │
│ │ │ │ │行竊(所涉毀損│ │ │ │
│ │ │ │ │、無故侵入他人│ │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三 │103年8月│臺北市信陳宏信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70│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14日凌晨│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00元 │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3時14分 │路135號1│ │安全構成威脅,│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
│ │許 │樓服飾店│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所得即現金新臺│
│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捌│幣柒仟元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示之鐵撬1支,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號一、二、五所│ │ │其價額。 │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該店│ │ │ │
│ │ │ │ │後鐵門及後木門│ │ │ │
│ │ │ │ │喇叭鎖後,侵入│ │ │ │
│ │ │ │ │無人居住之店內│ │ │ │
│ │ │ │ │,再持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四所示之手│ │ │ │
│ │ │ │ │電筒照明現場行│ │ │ │
│ │ │ │ │竊(所涉毀損、│ │ │ │
│ │ │ │ │無故侵入他人建│ │ │ │
│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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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年8月│臺北市信林靜茹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3 │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23日上午│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萬9000元 │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5時15分 │路119巷1│ │安全構成威脅,│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弄23號1 │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樓「群采│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捌│叁萬玖仟元沒收│
│ │ │服飾店」│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示之鐵撬1支,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一、二、五所│ │ │徵其價額。 │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該店│ │ │ │
│ │ │ │ │後門門閂後,侵│ │ │ │
│ │ │ │ │入無人居住之店│ │ │ │
│ │ │ │ │內,再持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四所示之│ │ │ │
│ │ │ │ │手電筒照明現場│ │ │ │
│ │ │ │ │行竊(所涉毀損│ │ │ │
│ │ │ │ │、無故侵入他人│ │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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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年9月│臺北市信張逸仲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2 │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4日凌晨3│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萬9000元、│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時16分許│路119巷 │ │安全構成威脅,│不詳數量之│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7弄14號│ │具有危險性,足│銀行存摺及│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天堂鳥│ │供兇器使用之如│印章4枚 │,處有期徒刑捌│貳萬玖仟元、印│
│ │ │服飾店」│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章肆枚均沒收,│




│ │ │ │ │示之鐵撬1支,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號一、二、五所│ │ │行沒收時,均追│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徵其價額。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該店│ │ │ │
│ │ │ │ │後鐵門後,侵入│ │ │ │
│ │ │ │ │無人居住之店內│ │ │ │
│ │ │ │ │,再持附表二編│ │ │ │
│ │ │ │ │號四所示之手電│ │ │ │
│ │ │ │ │筒照明現場行竊│ │ │ │
│ │ │ │ │(所涉毀損、無│ │ │ │
│ │ │ │ │故侵入他人建築│ │ │ │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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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年10 │臺北市信洪國竣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7 │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月2日上 │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萬5000元 │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午5時23 │路119巷7│ │安全構成威脅,│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之2號1樓│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奢華服│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玖│柒萬伍仟元沒收│
│ │ │飾店」 │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示之鐵撬1支,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一、二、五所│ │ │徵其價額。 │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該店│ │ │ │
│ │ │ │ │後鐵鋁門門鎖後│ │ │ │
│ │ │ │ │,侵入無人居住│ │ │ │
│ │ │ │ │之店內,再持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四所│ │ │ │
│ │ │ │ │示之手電筒照明│ │ │ │
│ │ │ │ │現場行竊(所涉│ │ │ │
│ │ │ │ │毀損、無故侵入│ │ │ │
│ │ │ │ │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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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年10 │臺北市信蔡明翰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2 │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月28日凌│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萬元 │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晨3時49 │路119巷 │ │安全構成威脅,│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17弄8號 │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波斯灣│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捌│貳萬元沒收,如│
│ │ │服飾店」│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示之鐵撬1支,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一、二、五所│ │ │價額。 │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該店│ │ │ │
│ │ │ │ │後鐵鋁門門鎖後│ │ │ │
│ │ │ │ │,侵入無人居住│ │ │ │
│ │ │ │ │之店內,再持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四所│ │ │ │
│ │ │ │ │示之手電筒照明│ │ │ │
│ │ │ │ │現場行竊(所涉│ │ │ │
│ │ │ │ │毀損、無故侵入│ │ │ │
│ │ │ │ │他人建築物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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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3年11 │臺北市信蕭玉枝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82│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月17日上│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00元 │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午7時58 │路119巷 │ │安全構成威脅,│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17弄16號│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FOLLOW│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捌│捌仟貳佰元沒收│
│ │ │服飾店」│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示之鐵撬1支,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戴如附表二編│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一、二、五所│ │ │徵其價額。 │
│ │ │ │ │示之口罩、棉質│ │ │ │
│ │ │ │ │手套及鴨舌帽,│ │ │ │
│ │ │ │ │以鐵撬破壞後鐵│ │ │ │
│ │ │ │ │門門鎖後,侵入│ │ │ │
│ │ │ │ │無人居住之店內│ │ │ │
│ │ │ │ │,再持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四所示之手│ │ │ │
│ │ │ │ │電筒照明現場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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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3年12 │臺北市信│張淑芬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40│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 │月29日凌│義區松山│ │之生命、身體、│00元 │三百二十一條第│示之物均沒收;│
│ │晨2時50 │路119巷 │ │安全構成威脅,│ │一項第二、三款│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33號店面│ │具有危險性,足│ │之竊盜罪,累犯│得即現金新臺幣│
│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 │,處有期徒刑捌│肆仟元沒收,如│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示之鐵撬1支,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並戴附表二編號│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一、二、五所示│ │ │價額。 │
│ │ │ │ │之口罩、棉質手│ │ │ │
│ │ │ │ │套及鴨舌帽,以│ │ │ │
│ │ │ │ │鐵撬破壞該店後│ │ │ │
│ │ │ │ │鐵門門鎖後,侵│ │ │ │
│ │ │ │ │入無人居住之店│ │ │ │
│ │ │ │ │內,再持附表二│ │ │ │
│ │ │ │ │編號四所示之手│ │ │ │
│ │ │ │ │電筒照明現場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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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年1月│臺北市萬│王禕鴻 │攜帶客觀上對人│竊得現金56│蔡懷彬犯刑法第│扣案如附表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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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