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430號
TPDM,105,審易,3430,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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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景添與告訴人廖守富為鄰居,告訴人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經營鎖鑰店,於民國 105 年8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告訴人之客人將車輛停放在其 店面前,遭員警開立罰單,該客人認為係被告報案便向其質 問,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客人對其理論,竟於同日下午4 時 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前,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機巴」、「俗仔」、「 臭機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告訴人因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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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