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242號
TPDM,105,審易,324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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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敏
      吳瑛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敏吳瑛敏係姊妹;2 人之胞弟吳 學信分別向簡秋兒呂雅莉借錢仍未返還,告訴人簡秋紅簡秋兒呂雅莉於民國105年8 月14日下午4時52分,一同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欲向吳學信協調債務還款事 宜,因未遇吳學信而與被告吳麗敏吳瑛敏2 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吳瑛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簡秋兒(未據 告訴),簡秋紅隨即上前阻擋,被告吳瑛敏先出手將簡秋紅 推倒在地,徒手毆打簡秋紅及拉扯簡秋紅頭髮;被告吳麗敏 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簡秋紅背部、徒手毆打簡 秋紅頭部及拉扯簡秋紅頭髮,致簡秋紅受有左側前胸壁、右 側前臂、右側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麗敏、吳 瑛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秋紅告訴被告吳麗敏吳瑛敏傷害案件,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等達成合意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告訴人同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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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