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91號
TPDM,105,審易,299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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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春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8時15分至30分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見李皇霆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李皇霆之證件及新臺幣《下同》4,800 元)基於不詳原因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店內報架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 皮夾內之現金4,800 元侵占入己後,冒以「鄭玉華」名義, 將該皮夾及證件郵寄予李皇霆。嗣因李皇霆發現皮夾忘記帶 走,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已無法尋得該皮夾,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春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李皇霆 所有之皮夾,並以「鄭玉華」名義將該皮夾及證件郵寄予被 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辯稱:皮 夾內只有證件,沒有金錢,伊是好心將皮夾及證件寄還被害 人,法律沒有規定寄件人一定要寫自己的名字,所以伊用朋 友「鄭玉華」的名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105年8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便利商 店內購物,離開後約15分鐘發覺皮夾置於店內報架上忘記拿 ,返店尋找時已經找不到,嗣於翌日(9 日)中午12點30分 許,被害人之父李盈毅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被害人, 照片內容為一個牛皮紙袋的包裹(寄件人鄭玉華,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請其母親於同日下午5時5分 許打開包裹,內容物為被害人忘記帶走之皮夾,證件都還在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而 前開皮夾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拾獲,並以「鄭玉華 」名義將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寄予被害人一節,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本院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皮夾內只有證件,沒有金錢,伊沒有侵占現金 4,800 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皮夾內的證件 都在,惟現金4,800元不翼而飛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而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吳楀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遺失皮 夾的前兩天,伊給被害人6,000元 ,因為被害人要去參加為 期四天的夏令營,身上要有足夠的錢花用,伊有聽被害人說 皮夾遺失時,裡面還有4,800 元,後來伊收到寄回來的包裹 ,裡面有被害人遺失的皮夾,裡面已無4,800 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29頁),並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 頁)。查前揭2 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無違背常情之處 ,又2 位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等之 證詞應值採信。再者,倘被告係好心將皮夾及證件寄還被害 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為寄件人,無須以「鄭玉華」之名義寄 還,又被告書寫於包裹上之「鄭玉華」行動電話,經員警撥 打為空號,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願陳報「鄭玉華」之年籍資料或請「鄭



玉華」到庭作證,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名為「鄭玉華」之朋 友,僅係被告為掩飾其侵占4,800 元之犯行所憑空捏造之姓 名。綜上,足認4,800 元係被告所取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 圖卸之詞,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 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落皮夾,竟圖個人私利,僅將皮夾及皮 夾內之證件返還失主,而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 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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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