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00號
TPDM,105,審易,1800,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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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以及手錶、戒指各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內某 不詳時間,自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間窗戶,侵入 該址住宅,並竊取置放於5樓房間內之下列物品:1.書桌抽 屜紅包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2.櫃子皮包 內之現金約7,000元、3.撲滿內之現金約3,000元,以及4.手 錶及戒指各1只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身形瘦弱、行動不敏捷且為 中度智障,另被告與案發現場無地緣關係,故對現場地形並 不了解,應無法進入本案案發地點行竊;又被告在案發當時 係在進行公園打掃之工作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宅確遭人於105年2月12日中 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內某不詳時間由5樓房間窗戶侵入,並 竊取置放於5樓房間內之下列物品:1.書桌抽屜內之紅包袋 內之現金約8,000元、2.櫃子皮包內之現金約7,000元、3.撲 滿內之現金約3,000元,以及4.手錶及戒指各1只等財物等情 ,業經證人即屋主甲○○,以及證人即5樓房間之使用人邱 郁翔、邱榆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之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
(二)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做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伊在萬華掃公園,做到晚 上6點下班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在今年(105年)農曆過年放假期間並未去掃地,而是在 爸爸認識的公廟裡幫忙,是有空才去燒香拜拜云云(見本院 卷第42-1頁反面)。然本案案發時間即為105年農曆過年放假 期間,而被告就其當時所在卻僅因訊問方式略有不同而有全 然不同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小時候發燒過,會 忘東忘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
2.而本案案發地點之5樓房間,於衣櫃上存錢筒為警所採集之 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與被告左 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5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5002616 4號函在卷可稽,是已足認被告確有進入該房間並以手碰觸 本案遭竊撲滿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並不認 識甲○○、邱郁翔,以及邱榆茜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 則除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外,實無其他合理之解釋。 3.辯護人固以被告身形瘦弱、行動不敏捷且為中度智障,另被 告與案發現場無地緣關係,故對現場地形並不了解,應無法 進入本案案發地點行竊等語置辯。惟被告曾於104年6月8日 下午1時50分許攀爬顏春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之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並竊取屋內財物,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復於105年4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至洪志杰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攀爬踰越未上鎖之窗戶 侵入住處竊取屋內財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除上開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前科外,被告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等情,亦有同上紀錄表可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已與被告過往行為之事實不符,且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 指紋會出現於本案被竊物品上,是應認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強盜強制 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1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上開放火燒燬建築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經本院函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 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即被告)對案件之描述顯示其語言 表達,理解能力,以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判斷不佳。蔡員 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蔡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 ,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051217001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於81年5月1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



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 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然仍具有一定之 責任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翻越窗戶侵入他人 住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蕩 然無存,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於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另量以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以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則辯護人固聲請傳喚 證人莊志強,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行蹤等語,惟其並未能提 供可資特定證人之年籍資料,且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 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本件被害人失 竊之財物包括1.書桌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約8,000元、2.櫃 子皮包內之現金約7,000元、3.撲滿內之現金約3,000元,以 及4.手錶及戒指各1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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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