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5年度,5號
TPDM,105,審原交訴,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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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啟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2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交訴卷第24頁背面、第28至29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見 105 偵15506 卷第10頁、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願盡力賠償告訴人劉彥 佑,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從輕量刑,因認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 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 偵15506 卷第3 頁調 查筆錄)、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 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項下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係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如主文所 示,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 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 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李志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啟頂峰企業社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年5月27日夜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沿臺北市民族東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區民 族東路與濱江街1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迴轉,適有對向車道 由劉彥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踫撞,劉彥佑因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李志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彥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志啟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白 │ │
├──┼───────────┼────────────┤
│ 2 │告訴人劉彥佑於警詢、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有傷│
│ │查中之指訴 │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
│ │片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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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