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5年度,28號
TPDM,105,審交簡上,2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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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德翔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
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德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范德翔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2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22 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02巷口前,為警攔查,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德翔自偵查迄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9頁 、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 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 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前於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3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85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 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6月25日始屆滿),而 被告假釋出監後,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4,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
2.惟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旋於97年8月1日起受雇於光榮地政 士事務所,從事土地開發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 元,迄今仍在職等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業於社 會上正常任事多年,其回歸社會之心意甚明。
3.而被告雖另有妹妹范麗麗范麗君范麗敏、弟弟范德明 ,以及兒女范國偉范筱梵等家人,惟被告目前僅與其現 年已77歲,且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心臟病(裝有永久 性心臟節律器)之母親范陳秀玉同住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而由被告獨力負責照顧母親,且該住處 之房屋貸款目前係由被告及其子范國偉共同分擔等情,有 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 、范筱梵配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范陳秀玉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及104年度病歷資料各1份為佐(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3 至92頁、第135至148頁),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亦積極 重建家庭生活且負擔家庭義務。
4.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其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 、距離非長(自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至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4段202巷口)即為警攔查,其間並未釀成事故,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 ,本件犯罪行為實屬較為輕微;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於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北市康之友協會經營管理臺 北市一壽照顧中心從事志工服務共45小時外,另捐款予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萬元、財團法人勵馨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40萬元等情,有志工服務證明、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勵馨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第175頁),已見其悔意及彌補所 犯過錯造成社會危險之虞之心意。
5.綜上諸情,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假 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於其有生之 年,可能無有出期,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 ,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此亦與刑罰教化及 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是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趕回 家為母親做晚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年 齡已將屆60歲、其假釋出監後之品行情狀、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積極投入社會公益協助他 人,應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 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 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 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努力回歸社會及家庭,並盡力 彌補本案所生危害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 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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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