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57號
TPDM,105,審交易,857,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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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建華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3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76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其右前側由告訴 人余秀蘭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致余秀蘭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引發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皮膚 膿瘍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不含強 制險),有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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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