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82號
TPDM,105,審交易,38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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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寧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邦寧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前,欲將其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人跨坐車上、雙腳著地 向後倒退之方式,將車移動至道路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後移動,適有黃植庭步行經過其機車 後方,遭王邦寧之機車車尾扶手桿右側碰撞後,重心不穩而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長期臥床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敗血性 休克及心肺衰竭,而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 時18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黃植 庭之子黃大瑋、配偶鄭雪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邦寧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跨坐車上、雙腳 著地方式,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機車向後移動,車尾觸碰 到在其機車後方之被害人王植庭,因其見被害人流有鼻血而 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最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車尾沒有撞到被害人,我回 頭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我車後的地上云云。另辯護人辯護 意旨並以:本案係因被害人自身痼疾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是否有碰撞到被害人之行為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前,欲將其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人跨坐車上、雙腳著地 向後倒退之方式,將車移動至道路上,適有被害人步行經 過其車後方,遭前開機車車尾扶手桿右側碰撞後倒地,因 此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 急救,仍因長期臥床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及 心肺衰竭,而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6 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被害人於上開時 、地在其車後方倒地,並受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 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18 號卷〈下稱104 相字818 卷〉第9 至10頁背面、第53頁至 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1853 號卷〈下稱104 他11853 字 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114 頁 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鉽濱 、林郁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害人因遭被 告機車撞及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104 相818 卷第70至72 頁、第66至68頁,104 他11853 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第111 至114 頁背 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大瑋、配偶鄭雪花證述被 害人車禍後經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屬實(見104 相 818 卷第7 至8 頁、第52頁至背面,104 他11853 卷第22 頁、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146 頁背面 至第147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含王邦寧黃植庭、李鉽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見104 相818 卷第37 頁至47頁、104 他11853 卷第55頁)、現場照片8 張(此 部分見104 相818 卷第48頁至50頁,104 他11853 卷第26 至27頁、第31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影本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急診護理記錄影本 、急診檢傷病歷影本、會診單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 乙份(此部分見104 相818 卷第19至3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 筆錄、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23張(此部分 見104 相818 卷第54頁、第55至60頁、第51頁,104 他 11853 卷第56頁,104 相818 卷第33至34頁、105 調偵 514 卷第16至25頁、104 他11853 第50至52頁)、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7日(105 )新醫醫字第1158號 函附(被害人黃植庭)就醫之病歷資料光碟乙份(光碟附 於本院卷第45頁證物袋)、證人林郁岑提供之車禍現場被 害人照片乙張、證人李鉽濱庭繪現場圖乙紙(此部分見本 院卷第122 頁、第14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9470 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背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就被告之機車車尾處是否有碰撞到被害人乙節: ⑴證人李鉽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到我店裡買 完便當後,回到巷子對面要牽機車,尚未發動,就在把 機車往後拉一點時,剛好被害人路過被告機車後方,我 看到被害人停頓一下,接著就坐倒在地,持續往下倒, 接著頭撞到地面,我趕緊上前和被告一起把被害人扶起 坐在馬路上,看到被害人有流鼻血等語(見104 相818 卷第71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外面聊天 ,面對馬路,看到被告買完便當走出去要騎車,跨坐在 機車上,車子沒有發動,要倒退,被告戴安全帽要倒退 時,好像有往後看,但是應該沒有看到所有角度,沒有 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拿著拐杖,走在被告機車後面,被 告機車往後退時,就好像撞到被害人拐杖,被害人倒地 ,頭撞到地上,被告就趕快去扶,並叫救護車等語(見 104 他11853 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在104 年10月26日下午6 點多時,我坐在我店 (大直街46巷10號)門口自己的機車上,面向大直街46 巷的馬路,本案就是在我門口對面發生的,距離案發地



點大概三米的距離,我視力1.5 還是2.0 ,有點老花, 但可以看得清楚,案發當事人擦撞的力道和角度不完全 是在我視線範圍內,也就是指,被告機車沒有發動而往 後移時,被害人從被告的右後方走過來,手裡有根支撐 的東西,是柺杖還是雨傘式拐杖我現在印象模糊,關於 機車和被害人所持支撐物擦撞的細節,到底是機車碰到 被害人,還是碰到被害人的支撐物,我不是很清楚,當 時被害人走路算蠻慢的,被告是在我的店裡買便當後, 要過去店對面牽機車,機車車頭朝路邊,被告坐在機車 上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還沒有發動機車,往後移約1 個 機車輪胎的距離時,我面對馬路,剛好看到被害人就從 我右前方慢慢往左邊走過去那個角度的時候就ㄎㄟ′到 ,被害人馬上往左倒地,手無法扶地上,是先坐下,等 於是半倒,然後身體再倒下,印象中倒地時頭部偏左側 先撞到地上,而被告在ㄎㄟ′到被害人後的第一個動作 是把車往前,停回原來的地方,因為機車只是出來一點 點,然後被告馬上下車停好機車,再去扶被害人,當我 過去扶被害人的時候,被告已經攙扶住被害人,我看到 被害人流血,本來以為是牙齒流血,後來我回去店裡拿 衛生紙回來擦的時候,才看到是鼻血,其他都是被告在 處理,包括叫救護車,當時被告有報警,還有一個女學 生,她應該是路過的人,叫救護車,我忘記是誰叫救護 車的,因為被害人有流鼻血,被告才堅持要送被害人去 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
⑵另證人林郁岑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和被害人一起從 大直街往大直街46巷底公園走去,都是靠46巷右側,被 害人走路速度非常慢,同時看到前方約1 公尺處被告要 從路邊停機車的地方牽機車出來,牽車前有回頭看了一 下後面,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和被害人在他機車 後方旁邊,接著被害人剛好走到機車正後方時,被告把 機車往後拉動,機車後方手扶桿剛好碰到被害人肩膀到 腰部的部位,接著被害人就倒下了,頭先碰地,倒下時 ,被害人有發出一個聲音,被告轉頭看到被害人被撞倒 在地上,接著我就打電話報警,這時被告和另名男子將 被害人扶起來等語(見104 相818 卷第67頁)。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走在被害人後面,看到被告牽機車 ,機車後面座椅把手輕輕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就倒地 ,就開始流鼻血,便當店老闆就跑來幫忙,被告有把被 害人扶起來等語(見104 他11853 卷第23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我當時步行往公園方向走,



和被害人同向,在被害人左斜後方,靠馬路,距離被害 人約140 公分(經書記官當庭丈量),我看到被告當時 買好晚餐,橫越巷子,走到機車旁邊,把便當掛好,與 我距離約310 公分(經通譯當庭丈量),被告當時要牽 機車出來,跨坐在機車上往後退,從被告坐上機車到往 後退時,我現在不敢確定被告有無往左右看的動作,被 害人在被告坐上機車時,是走在機車的右後方,就斜一 點點,走很慢一直走,慢到幾乎快停下來的程度,我也 不確定他有沒有停下來,就是很慢,被告機車後退時, 機車後方右邊把手處有輕輕碰到被害人,因為時間有點 久,我不確定是碰到被害人肩膀到腰間的身體哪個部位 ,看起來是輕輕碰到,一般人不會倒下去,但實際上力 道多少我不知道,碰了之後,被害人來不及反應,完全 沒有支撐力的倒下去,但也是很慢的彎下去,後來他頭 碰到地,被害人好像有一支拐杖,但在左邊或右邊我沒 有印象,我看到被害人有流鼻血,我先打119 ,但沒有 人接,我就改打110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背面)。綜前證人李鉽濱、林郁岑於案發時並不認識 被告及被害人,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2 人於警 詢以迄審理中前後證述目睹被害人行經被告機車後方, 遭車尾撞及而倒地之重要過程一致,互核相符,內容合 理、明確,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⑶雖然關於被害人遭被告機車車尾何處碰撞,以及對於究 係被害人身體或所拄支撐物遭撞及等細節,證人李鉽濱 、林郁岑所證尚非完全一致。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 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 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關於被害人 確係於行經被告機車車後時,遭被告機車車後之部位撞 及始倒地乙節,上開2 證人前後供述一致,雖就撞擊部 位略有出入,然因兩人所站位置、角度、與案發現場之 距離,而觀察細微之處各有不同,然此皆屬細節上之描



述,且差距並不大,況被害人當下倒地即有流血,衡情 彼時眾人重心皆放在確認被害人身體狀況、報警以及救 護被害人身上,未必能就細節清楚記憶正確,佐以前述 種種因素,致證人等於細節上之供述前後歧異,難謂係 虛偽所致,是此部分證人等證述之微疵,並不影響其等 證詞之憑信性,尚難挑惕證人等上開不確定之細節部分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況被告於員警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時,先是供稱:我用 雙腳力量將車倒車推行,當時有察看後方無行人來車, 而當我車倒車約2 秒時,聽到後方有聽到疑似「啊」的 一聲,我立即停止倒退,回頭察看發現被害人側倒在地 上,我當時有感覺碰到東西,但我不確定車尾是否有撞 到被害人等語(見104 相818 卷第40頁);再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跨上機車往後退,然後有輕微碰撞物體的 感覺,聽到一個聲音,疑似老人家發出的聲音,我就停 住再回頭察看,看到被害人左側倒臥在地上等語(見 104 相818 卷第9 頁背面)。又於檢察官相驗後向檢察 官陳稱:當時我跨坐在機車上,機車未發動,我先察看 左右是否有人才往後移動,但大約移了2 步,就感覺到 車子後方不知是輪胎還是擋泥板有碰到物體的感覺,回 頭一看,看到被害人左側身倒在地上,我將機車往前停 好並察看被害人的狀況等語(見104 相818 卷第9 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我將機車向後牽出至道路 前,確實有先回頭察看後方人車,但無法解釋為何沒有 看到被害人,證人林郁岑說我機車後把手有撞到被害人 ,但因為我沒有看到,感覺上我無法確定,當下我有很 大的懷疑是我感覺到碰撞馬上回頭,就看到被害人倒在 地上,但我回去以邏輯思考,感覺碰撞到時,被害人已 經倒下,我的碰撞感是指碰到被害人的腳或其他物品, 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碰撞造成被害人倒下,或是碰撞到 已倒下的被害人,我不知道過程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顯見被告自身 對於碰撞過程以及被害人倒地經過並未全程目睹,係因 將車輛往後移動之際,聽到被害人出聲,並有碰撞感始 回頭察看而見到側倒在地之被害人,證人林郁岑復證述 被告機車後方把手右側碰撞到被害人之力道輕微,已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112 頁),從而可認被告於車尾撞及 被害人時因力道輕微尚不自知,迄聽聞被害人發出聲音 ,且確實感受到碰撞異物感時,始發覺並回頭察看,方 見被害人已側倒在地,徵諸常理,此一動態過程乃連續



發生,瞬間發生,前後時間甚短,是被告於回頭察看時 ,被害人之緩倒過程已結束,人已側倒在地,經驗上尚 非完全不可能,是要難逕以被告辯稱回頭看時被害人已 倒地,即謂被告無碰撞到被害人致倒地受傷,或認被害 人之倒地行為並非被告所造成。
⑸綜上,應可認定被害人係於行經被告車後方時,遭被告 機車車尾扶手桿右側部分撞及其身體肩膀至腰間手(臂 )或身體某部分,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碰 撞地面,進而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 害。
2.就被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乙節: 被害人係以拄拐杖緩步沿路邊前行之方式,行經被告機車 後方乙節,業據證人李鉽濱、林郁芩到庭證述詳盡,已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12 頁);是依被害人 高齡80及步行速度,顯非突然出現在被告機車後方,致被 告猝不及防,因而未能防止碰撞被害人之情形發生。又本 案雖係發生在陰天,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 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 觀上視野、視距並無遭阻擋而導致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移動機車 前,有先回頭察看後方左右有無行人來車,始將機車往後 退等語(見104 相818 卷第40頁、第9 頁背面、第13頁, 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足見被告自路邊停 車格將機車移動至道路過程中,有相當之時間與空間察看 後方到底有無人、車行經。衡情,被告果有於倒退之前確 實查看來往人車者,定能發現其車右後方被害人正緩步接 近中,實無待發生「碰撞感」時才發現其車後方有「被害 人側倒在地」之理。是縱認被告在倒退前有先行察看後方 之實,亦可認屬漫心輕率之舉,始未能事先察覺被害人, 從而被告辯稱確實有於機車倒退前先行察看後方左右有無 人車後,始將車向後倒退移動至道路上云云,係屬臨訟避 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確有應注意(後方行人往來 )、能注意(後方有無人行經)而不注意(被害人正步行 經過)之過失甚明。
3.就被害人自身痼疾是否足以阻斷本案之因果關係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可參)。 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 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 「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 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 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 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 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 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 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 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 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 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 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 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 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 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 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 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 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 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 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 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刑事判 決可參)。而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 因果關係」,不僅過失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 果關係。
⑵本案被告於倒退牽車之過程中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 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顱外傷、蜘蛛膜下腔 出血之傷害之事實,已論述如前。惟被害人倒地送醫急 救後並非迅即死亡,而係拖延至一個月始死亡,此一死 亡結果與前開車禍傷害之原因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



是否僅因被害人自身痼疾所導致而完全與車禍傷害行為 無涉?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本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即有肺結核、中風、慢性阻塞 性肺病、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房顫動)、心 冠狀動脈硬化進行支架置入手術後、心臟衰竭(鬱血性 心臟病)使用毛地黃治療,其並有甲狀腺低下症之病史 ,於104 年3 月26日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情形,而於同 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後至同年11月24日死亡,住院期間 共29日,診斷結果有心室跳動過速,放棄急救治療、去 代償性鬱血性臟病、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右側腦溝、基底池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口鼻疑 似鼻咽、上腸胃道出血及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右心房顫動 致死;被害人車禍後神智清醒,之後有延遲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之後復原平穩,隨後突 發心肺猝止,依據醫學經驗與論理法則,為常見老年在 皮質萎縮導致硬腦膜下腔積水,常導致浮游在硬腦膜下 腔積水有橋靜脈,極易在遭到頭部輕度挫傷導致延遲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結果;再因身體 有多重器官病變,尤其有心臟衰竭,使用毛地黃治療, 較支援為末期心肺衰竭之結果;且依據醫學經驗法則, 被害人為80歲老翁長期臥床,有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 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之可能性等語,有該所105 年12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9470 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 背面)。是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以至於死亡 整體過程觀察,此間過程連續、並無中斷,困果關係前 後完整,足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原因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⑶至辯護意旨雖另以: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中並有提及 「初時沒有敗血性休克及心肺衰竭等致命之疾病。此類 病患在一般人尚有復元之機率」、「依據醫學經驗法則 ,此類顱內出血在一般人同樣情況下,必能復元恢復正 常」、「此80歲老翁又併有營血性心臟衰竭,在一般人 若無此類疾病,必可能恢復正常」、「縱無任何外力介 入,亦常見演變及誘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之結果」 等語,而認被害人因原本所患心臟病嚴重,且有末期心 肺衰竭此等條件介入下,切斷過失傷害及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云云。惟前述「相同條件」之謂,尚非以一般身體 健康之人與本案被害者之身體狀況相較,否則無異將不 同年齡以及身形完好或殘缺之人放在同一天平上比較,



殊非合理。換言之,若將犯罪結果歸咎於被害人自身之 身體狀況完好或殘疾,而非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亦非此 一刑罰規範之保護目的。又本案被害人雖於車禍前身體 即存有前述心臟等相關疾病,但因被害人之年齡及身體 狀況,致其於車禍受傷後之復元未若無此等疾病之人, 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相較於一般車禍情形,遇到與被 害人同樣高齡、有前開病史之情況下,顯然亦容易發生 未能復原,最後引起吸入性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心 肺衰竭而死亡之同一結果。是綜觀整體過程,因果關係 連續,並無其他偶然新發生、獨立之外力因素介入而中 斷,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前開所辯云云,亦難作為 切斷本案因果關係之依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停車 格後退移動車輛時,未能注意後方行人動態而貿然將車輛 移出,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住院 治療後,仍不幸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且對告訴人等即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復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甚 有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於辯論之末當庭起立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 參本院卷第188 頁);併參酌被告目前之現職收入、尚須 照顧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 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肇致被害人死亡 之因素、過失及碰撞程度相較於一般路上車禍案件而言相 對較輕,以及檢察官、告訴人等、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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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