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建銘告訴被告李奕勳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李奕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勳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79巷1弄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交 通標誌及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擔任宅配送貨 員之蘇建銘騎乘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久康街南往北方向穿越秀明路1段駛來 ,因而煞避不及與李奕勳發生碰撞,致蘇建銘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頭骨及顏面骨多重骨折合併右眼部及周邊神經 麻痺、兩側肺挫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傷口感染合 併股四頭肌膿瘍、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其右眼仍有殘留眼球轉動不靈活及複視現象,永久 無法復原,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二、案經蘇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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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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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李奕勳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 │沿秀明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 │
│ │ │,而與告訴人蘇建銘發生交通│
│ │ │事故,惟辯稱不記得該路口號│
│ │ │誌燈號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建銘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三)│目擊證人程裕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宅急便機車自久康│
│ │ │街騎過來要穿越秀明路,告訴│
│ │ │人行向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騎│
│ │ │過秀明路後,其聽到砰聲巨響│
│ │ │,就見到告訴人與另台機車相│
│ │ │撞,告訴人倒地吐血,另台機│
│ │ │車是由秀明路東往西方向騎過│
│ │ │來之事實。 │
├──┼───────────┼─────────────┤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長庚│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
│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且右眼視能無法復原,已達│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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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 (一)( 二)、│ │
│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照│ │
│ │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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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上開車禍路口號誌採2時相運 │
│ │一分局105年5月30日北市│作,第1時相為明路東西向車 │
│ │警文一分交字第 │輛及行人通行,秒數85秒;第│
│ │00000000000號函 │2時相為久康街(秀明路1段79 │
│ │ │巷1弄)南北向車輛及行人通行│
│ │ │,秒數為35秒,足證告訴人通│
│ │ │行時號誌既為綠燈,應係被告│
│ │ │闖越紅燈之事實。 │
├──┼───────────┼─────────────┤
│(七)│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 │
│ │105年11月15日統速字第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於104 │
│ │90號函、車號000-000號 │年16時36分36秒至16時37分20│
│ │機車於104年10月16日之 │秒間係靜止未行進,嗣於16時│
│ │行車紀錄各乙份 │37分20秒起以時速15公里移動│
│ │ │,足證告訴人於起步前有停等│
│ │ │紅燈,且車禍發生前時速僅有│
│ │ │15公里,若告訴人闖越紅燈,│
│ │ │應會加速且不會在起步前停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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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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