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盛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11時4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 盛七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農兵橋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淑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如真,沿花蓮縣花蓮 市農兵橋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蔡 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足挫傷及右側手指擦傷等 傷害(業經蔡淑貞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 如真受有背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前十字韌帶、內側韌帶、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