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秀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智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余秀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玉於民國105年1月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搭載乘客莊樺儷,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上揭路段與同市林口街時, 即往北向林口街貿然左轉,適有高智豪(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楊憶金、高筠 潔及高盛,沿前揭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避 煞不及撞擊余秀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高智豪之上揭機車 倒地,高智豪受有右手第1指挫傷、雙膝擦挫傷,楊憶金受 有左側小腿挫傷(楊憶金部分未據告訴);余秀玉則受有膝 挫傷、肘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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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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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秀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2 │告訴人高智豪於警詢及本│同上。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及車禍事故照 │ │
│ │片。 │ │
├──┼───────────┼────────────┤
│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余秀玉就本件車禍有肇│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事因素,告訴人高智豪則無│
│ │ │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高智豪因本件車禍受│
│ │斷證明書。 │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