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56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間9 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金山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劉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金山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東燦所駕駛前 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垂腕症)、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 、右側腳踝內外髁骨折、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 傷等傷害。陳東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50頁、本院卷第 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9至 5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東燦、劉子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9 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 計程車載客為業,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即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之動態並禮讓其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駛入金山南路2 段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致使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 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 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 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 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 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2月5日經監理機關註 銷,且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監理服務網 駕照現況查詢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 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
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 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9 月至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 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