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15號
TPDM,105,審交易,101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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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7、8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旁以便搬運物品,嗣於同日8時5分許物品搬 運完畢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路旁向左駛出 隨即進行左迴轉,於過程中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 車道、由告訴人廖威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使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及 雙側膝挫擦傷、右腳第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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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