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5年度,152號
TPDM,105,單禁沒,15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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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緩字第3874號
、105 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柒點捌肆公克)暨外包裝袋叁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肆點肆肆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 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 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 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 ,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 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復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此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 總毛重8.62公克、總淨重7.8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總淨重7.84公克)及煙草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淨重4.45公克、驗餘淨重4.44公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38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4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890 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卷 編碼第75頁、第100 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 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 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4 只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 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 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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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