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2號
TPDM,105,原訴,22,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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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錝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杜言祥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咏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瑤彬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周明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7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杜言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瑤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明宜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言祥陳盈錝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4日起 至105年1月26日止,接受吳○均(綽號「飛哥」,尚由檢察



官偵辦中)之邀約,至大陸○○市會○○○路○○○社區A 棟0000室,以詐騙金額2成至3成之代價,與其他機房成員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阿鴻」、「阿葦」、「阿 貴」(均為警偵辦中)等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詐騙時間」所示之 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機 及門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害人」欄位所示之廖○ 康等人,以「猜猜我是誰」(即冒充親友佯稱借款)之詐騙 手法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之 廖民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諞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 盈錝返臺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使用之前抄寫之教戰守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撥打戴○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門號詳卷) ,以上開詐騙手法,使戴○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陳盈錝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旋 遭陳盈錝提領一空而得逞。
二、蔡咏翰及林O佑(綽號「小胖」,微信暱稱為「雷老虎」, 尚為警偵辦中),分別與上開「飛哥」詐欺集團及其他以變 更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為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飛哥」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莊O寬,及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湯O維等5人,致渠等受騙依指示 匯款至各指定之帳戶後,蔡咏翰即依林O佑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3,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飛哥」詐欺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蔡咏翰另以領 款金額2%之代價,指示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少年閔○ 翔(88年6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周明宜,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款項。嗣蔡咏翰收受閔○翔、周明宜所提領之款項及自己提 領之款項扣除其自身可分得之2%至2.5%後,再一併交由知 悉上情亦有犯意聯絡之曾瑤彬,由曾瑤彬以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O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林O佑指定 之帳戶,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飛哥」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
三、嗣於105年6月29日、8月30日分別為警執行搜索,在蔡咏翰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00居所,扣得其所有欲 供詐欺提款用之存簿35本、提款卡25張,聯繫提款事宜之手



機2支,記載提款事項之對帳簿2本等物;在陳盈錝位於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0樓居所,扣得詐欺用之手機( 含SIM卡)、教戰守則筆記本等物;在周明宜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居處,扣得與蔡咏翰聯繫詐欺事宜之手 機;在被告曾瑤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居所,扣得欲出售供他人詐欺之用之存摺6本、提款卡4張等 物。
四、案經林O淵、楊O直、劉O林、鄭O福、陳O仁、薛O瑞、 陳O壕、蘇O民、廖O康、黃O彰、陳O宗、陳O英、呂O 彬、吳O君、湯O維、陳O捷、林O華、邱O秦、劉O源、 陳O能、李O雄、蔡O錚、王O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蔡咏翰曾瑤彬周明宜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錝杜言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康、 劉O源、陳O能、李O雄、蔡O錚、陳O淵、陳O在、蘇O 民、劉O林、陳O仁、黃O彰、薛O瑞、呂O彬、陳O壕、 鄭O福、吳O君、陳O英、林O淵、楊O直、證人即被害人 陳O政、謝O蓮、莊O寬及戴O和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1至6頁、第8 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同卷卷五 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反面、 第55至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68至 69頁、第71至72頁、第103至104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卷卷五第136至13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第150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盈 錝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監聽譯文、曾佑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杜言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



聽譯文,陳盈錝杜言祥曾佑翔之入出境紀錄、教戰守則 筆記本、告訴人謝○蓮、莊○寬、黃○彰、呂○彬、吳○君 、莊○寬、薛○瑞、楊○直、蔡○錚、陳○淵、戴○和、陳 ○能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劉○林提供之手機截圖、告訴 人陳○仁提供之存簿影本、搜索陳盈錝現場照片23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四第7、11、18、 21頁、同卷卷五第73、105、111、11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卷卷一第67至70、72至75、85至92、99至112、1 29 至132、140至148、157至158頁反面、第174至176、184至 191、198頁反面、第205頁正、反面、同卷卷三第42至43頁 、第77頁反面、同卷卷四第19至20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 28頁、同卷卷五第133頁、第14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 15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盈錝杜言祥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及周明 宜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湯O維、陳O捷、林O華、邱O秦及王O華、證人即被 害人莊O寬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共犯即少年閔○翔於警詢 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32至33頁、卷三 第88至90頁反面、第106至108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卷五 第71至72頁反面、第165反面至第166反面、105年度他字第 2849號卷第46至48頁、第57至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咏翰105年1月 14日、105年1月15日、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4提領贓款 畫面、被告周明宜105年4月24日提領贓款畫面、共犯即少年 閔○翔105年4月24日提領畫面、被告蔡咏翰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監聽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瑤彬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蔡咏翰所 持門號+0000000000000號微信監聽譯文、被告曾瑤彬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微信監聽譯文、被害人莊O寬、 告訴人湯O維、林O華、邱O秦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一第6至12頁、第19至 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 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31至38頁、第43至44頁、 同卷卷二第4至7頁、同卷卷三第77反面、同卷卷五第19至61 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3至123頁、105年度偵字第 18167號卷第12至17頁反面、第25至27-1頁、第80至86頁、 第90至96頁、106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2849號卷第55頁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卷五第73頁),並有前述之案



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蔡咏翰周明宜曾瑤彬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蔡咏翰曾瑤彬周明宜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錝杜言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為,被告 蔡咏翰曾瑤彬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及 被告周明宜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錝就附表一 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貪圖事後可分得之 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 ,足徵其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 的。被告蔡咏翰周明宜曾瑤彬明知林O佑與詐欺集團成 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財牟利,林



O佑負責指派車手提領及轉匯贓款,竟仍依林O佑指示參與 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轉匯贓款等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與被告陳盈錝杜言祥及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 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 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蔡咏翰周明宜曾瑤彬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 盈錝、杜言祥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包括吳O均(綽號 「飛哥」)、曾佑翔、綽號「阿鴻」、「阿葦」、「阿貴」 (下稱陳盈錝等7人)間,就附表一邊號1至12、14至22所示 之犯行,陳盈錝等7人與被告蔡咏翰曾瑤彬、林O佑就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咏翰曾瑤彬、林O佑就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共犯即少年 閔○翔、林O佑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共犯即少年閔○翔、林O佑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陳盈錝就附表一所示之23次犯行、被告杜言祥就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22次犯行,及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就附表 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計6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 犯即少年閔○翔係88年6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卷第三第104頁),被告蔡咏翰曾瑤彬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36頁),被告蔡咏翰曾瑤彬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 行,與少年閔○翔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惟少年閔○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 稱:伊有告訴被告蔡咏翰伊已經在工作沒有讀書了,沒有跟 被告蔡咏翰講過伊實際年齡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



號卷卷第三第111頁背面),復參以少年閔○翔於警、偵訊 時之供稱,可知少年閔○翔與集團成員有接觸者為被告蔡咏 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咏翰曾瑤彬等人於犯行時有 預見閔○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錝杜言祥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而被告蔡咏翰周明宜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 、被告曾瑤彬則負責將提領之贓款轉匯分贓,雖均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被告蔡咏翰周明宜曾瑤彬等於行為時既正值青 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 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轉帳匯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均 已坦承犯行,被告蔡咏翰周明宜已和告訴人邱O秦達成和 解,被告陳盈錝杜言祥已和告訴人陳O仁、劉O林成立和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 219頁),併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犯罪之各別角色分工、地位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 量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六、末查被告周明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邱O秦達成和解 ,有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所附和解筆錄足憑,復斟 酌被告周明宜如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邱O秦而言, 係最為有利之事,且認被告周明宜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 實督促被告周明宜履行與告訴人邱O秦和解之條件,就被告 周明宜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邱O秦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並依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給付之。又被告周明宜年紀尚 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
七、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 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SIM卡及教戰守 則筆記本等物,均為被告陳盈錝所有,供其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咏翰所有 ,供被告共犯詐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周明宜與被告蔡咏翰聯繫提款事宜之手 機,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則係被告曾瑤 彬所有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盈錝蔡咏翰、周明 宜及曾瑤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三編號4至8、15至20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陳盈錝曾瑤彬杜言祥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分別供其個人私用 ,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63,600元,雖據 被告蔡咏翰於警詢時供稱此為其所提領之贓款,然參諸上開 款項係員警於105年6月29日在被告蔡咏翰居所查扣,距離被 告蔡咏翰於本案最後一次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即105年5月9日 已相差一個多月,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係本案詐騙所得 之財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 被告陳盈錝杜言祥與其他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 物,然除編號13部分之款項經被告蔡咏翰提領7萬元後,被 告蔡咏翰自承其有獲得原先約定之報酬1,400元外,被告陳 盈錝及杜言祥均表示「飛哥」即吳O均未依約定給付任何報 酬,而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盈錝杜言祥有實際獲得分 配之報酬,或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未扣案贓款,除被告蔡咏翰所實際取得之 1,400元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蔡咏翰主文項下予諭知沒收外, 其餘均不予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8萬元,係由 被告陳盈錝自行提領乙情,業經被告陳盈錝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



蔡咏翰周明宜曾瑤彬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除 被告蔡咏翰供稱伊都是提款後將自己應得之2%報酬部分扣除 ,其餘全數轉交與被告曾瑤彬轉匯至指定至之帳戶等語,而 可確認其有犯罪所得外,被告周明宜則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而被告曾瑤彬則供稱伊幫忙用網路銀行轉匯贓款並沒 有向被告蔡咏翰拿報酬等語,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蔡咏翰周明宜曾瑤彬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明宜曾瑤彬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除被告蔡咏翰獲得提領款項之2% 報酬部分應於其主文項下沒收追徵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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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匯款│宣告刑 │
│起訴書│ │/告訴 │ │戶 │金額│ │
│附表二│ │人 │ │ │ │ │
│編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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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 │廖O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1月20日15 │1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1) │月20日15│ │門號0000000000(│時20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10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信託銀行OO分行│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撥打電 │帳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廖O康冒充為│00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堂弟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現金周轉,使廖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康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2 │104年11 │劉O源│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1月24日12 │3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2) │月24日10│ │門號0000000000(│時許匯款至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06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劉O源冒充為│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現金周轉,使劉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源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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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 │陳O能│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1月24日12 │8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15)│月24日 │ │門號0000000000(│時許匯款至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 │0 000000)撥打電│0-000000000000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話向陳O能冒充為│帳戶 │ │收。 │
│ │ │ │ │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大學同學並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急需現金周轉,使│104年11月24日12 │5萬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 │陳O能陷於錯誤,│時30分匯款至同上│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 │ │收。 │
│ │ │ │。 │ │ │ │
├───┼────┼───┼────────┼────────┼──┼──────────┤
│ 4 │104年12 │李O雄│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1日14 │12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55)│月21日14│ │門號 0000000000 │時20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20分 │ │(手機序號000000│信託銀行OO分行│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0)撥打電│00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李O雄冒充為│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熟人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現金周轉,使李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雄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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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 │蔡O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4日10 │15萬│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66)│月24日10│ │門號0000000000(│時許匯款至富邦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00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行OO分行000-00│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話向蔡O錚冒充為├────────┼──┤收。 │
│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104年12月24日14 │5萬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現金周轉,使蔡O│時33分匯款至上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錚陷於錯誤,而匯│帳戶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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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2 │陳O淵│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4日12 │7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32)│月24日12│ │門號0000000000(│時30分匯款至中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00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託銀行OO分行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陳O淵冒充為│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現金周轉,使陳O├────────┼──┤徒刑壹年。如附表三編│
│ │ │ │淵陷於錯誤,而匯│104年12月24日13 │5萬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至指定帳戶。 │時22分匯款至上開│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13 │3萬 │ │
│ │ │ │ │時23分匯款至上開│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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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 │陳O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8日14 │6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42)│月27日20│ │門號0000000000(│時08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02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信託銀行OOO分│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撥打電 │行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陳O在冒充為│00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僱用的教練並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稱急需現金周轉,│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使陳O在陷於錯誤│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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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 │蘇O民│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8日15 │6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3) │月28日14│ │門號0000000000(│時10分匯款至中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46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信託銀行OO分行│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00000│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蘇O民冒充為│號帳戶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朋友並佯稱急需│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現金周轉,使蘇O│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民陷於錯誤,而匯│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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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2 │劉O林│由詐騙集團成員以│104年12月28日匯 │1萬 │陳盈錝犯三人以上共同│
│(16)│月28日14│ │門號0000000000(│款至中國信託銀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時59分 │ │手機序號00000000│OOO分行000-00│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撥打電 │0000000000號帳戶│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劉O林冒充為│ │ │杜言祥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其前同事並佯稱急│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需現金周轉,使劉│ │ │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
│ │ │ │O林陷於錯誤,而│ │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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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