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58號
TPDM,105,交簡上,158,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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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瑞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楊瑞猛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24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 段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欲通 行該路口並違規左轉,適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 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楊瑞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與陳柏 宇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上側眼皮及左小腿擦傷、左手拇指扭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楊瑞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楊瑞猛 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12月22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5 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宇於105 年2 月28日警詢時、105 年4 月18日偵查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73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6頁正反 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警詢時供承:肇事後我等 警察到場處理才左轉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13頁、第15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甚妥適,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有應予撤銷 改判之理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簡上卷第21頁反面 、第33頁至第3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 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 2 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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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