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4年度,9號
TPDM,104,醫訴,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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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吳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3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56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憶玲已與全體被害人即蔡宛 婷、楊炳坤劉清林廖家宏邢倩蔡靜文達成和解,均 按和解內容陸續履行,又被告素行非惡,對事發經過均已全 數認罪,且尚須扶養已離婚之高齡父母,並與先生育有四名 字女,日前得知二子患有第1期鼻咽癌,家庭關係成員緊密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業知警惕,目前尚有21萬元交保金 在案,雖有共犯甘文聰尚未到案,被告既已認罪且與被害人 全數達成和解,當無翻異說詞之可能,亦無跟共犯甘文聰聯 繫之可能性。再查,被告之子高輔成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與 馬來西亞籍人黃慧慧結婚,並育有同年6月9日出生之幼子, 目前亦身懷六甲,被告有兩年期間未至馬來西亞,亦需赴馬 來西亞處理個人事務,被告願意增加保證金或保證人,請准 予被告於農曆年節間106年1月20日出國至同年2月10日回國 ,以偕同母親一同至馬來西亞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其目的,在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判斷依據。是以,法院就被告倘受相 當刑度之科刑確定,而將受牢獄之苦,是否仍會因其親友及 生活重心仍在國內而無滯外潛逃之可能,及性質上是否即是 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事由,應有審酌之必要。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以被告否認犯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於104 年3 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該案起訴送 審時,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裁定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 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戶籍地一情,此有本院 104 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及同年7 月21日在卷可按。又本案 (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訴訟繫屬後,檢察官尚追加起訴 被告104 年度易字第1001號、104 年度易字第1086號及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案件,上開各案現均由本院審理中,本件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有共犯甘文聰經本院發布通緝中 ,且經查甘文聰係於104 年3 月27日出境吉隆坡,足見本案 尚有共犯滯留國外未歸,又同案共犯鄭遵涂慶隆蔡麗雪 均否認犯行,尚有證人需要傳喚調查。再者,被告提出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係以其子高輔成在馬來西亞育有幼子 且另有一子即將出生,被告欲去探望家人,然被告之子高輔 成並無任何理由不能返國探望被告,被告與其子是否團聚, 並非以被告出國為必要,又被告聲請意旨另敘明其需赴馬來 西亞處理個人事務,卻未說明究竟係何重要事務非得被告親 自去馬來西亞,是被告此次並未提出需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 必要理由。復參以本院於收受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狀,函請 檢察官對此表示意見,經檢察官以106 年1 月19日北檢泰龍 106 蒞1191字第5240號函覆以:「被告於國外有家人,有奧 援可援助其長期滯留國外,倘准予出境,顯有礙於刑罰權之 行使及執行,請駁回被告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尚有 事證待查,及衡及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 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 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 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 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且尚難以增加 保證金的方式避免上開風險,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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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