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3號
TPDM,104,訴,613,2017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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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469、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藍色美工刀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致瑋因罹患精神病及輕度智能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其仍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因故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 騎士葉泉慶發生口角,陳致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並持其所有之背包(未扣案)毆打葉泉慶頭部,致葉泉 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因葉泉慶就近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於104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色 美工刀、水果刀各1支(均扣案),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IS COFFEE咖啡店,未經店員鄭家瑋同意逕 自走入廚房內,竊取該咖啡店所有、放置在料理台上之吐 司長刀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下稱吐司刀, 業經合法發還),得手後離去。
(三)於104年6月15日22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 51巷口吳守棋經營之水果攤,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自 咖啡店竊得之吐司刀,在吳守棋面前來回走動並上下揮舞 ,又持該刀以目光直視吳守棋並與之對峙約1至2分鐘,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吳守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其後陳致瑋在104年6月15日稍晚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下稱全聯超 市),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長 張翊軒接獲報案後,隨即在同日22時38分到場將陳致瑋制 伏(所涉其他恐嚇、竊盜、殺人未遂部分均詳下述無罪部 分),於其身上起出藍色美工刀、水果刀、吐司刀各1支 ,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而悉上開(二)(三)各情。二、案經葉泉慶鄭家瑋吳守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瑋吳守棋於警詢中之指證,屬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葉泉慶吳守棋、張翊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3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 權已獲保障,證人葉泉慶吳守棋、張翊軒偵訊中所證,自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 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 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泉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先後遭 被告以手及背包毆打頭部之經過,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 告是先用背包打我的頭臉、接著才用手等語(本院卷二第 130頁反面),經本院質之以前後不一致之原因,答以「當 時說的比較正確」(同上頁),是認告訴人葉泉慶對於遭被 告毆打之情節,於審理中之記憶已趨模糊,審酌其於警詢所 述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至本院審理時(105年12月6日)離 案發時間(104年1月30日)已逾1年餘,衡諸一般人之記憶 力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特性,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 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 泉慶發生口角後以背包觸及其頭部,惟否認傷害,辯稱:該 背包原本放在腳踏車前方籃子裡,因為背包很大,所以在我 轉身時不小心揮到對方頭部,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傷害犯意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泉慶發生爭執後,以背 包揮擊其頭部,致告訴人葉泉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業 經證人葉泉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證明確(104偵890 0卷第3-4、22頁,本院卷二第129-130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可憑(104偵8900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1 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是告 訴人葉泉慶所受前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已足認定。此部 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徒手並以背包毆打告訴人葉泉慶 頭部?被告此舉是否基於傷害犯意?
(二)被告故意徒手及以背包毆打告訴人葉泉慶頭部之事實,除 經證人葉泉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騎車停等紅 燈時咳嗽一聲,剛好被告騎腳踏車橫越我面前,被告下車 用三字經罵我並質問我為何要咳嗽,接著突然用手掌打我 ,並拿下背包來打我的頭」(104偵8900卷第3-4、22頁,



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反面)等語明確外,復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憑,堪認其指證可信:
1、被告於105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4年1月30日光復 北路、民生東路口以手、背包打告訴人頭部這部分我承認 」(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於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 時亦稱「我有以手及背包打到告訴人頭部」(本院卷一第 1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泉慶前開證詞相符,可見其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非虛捏。
2、告訴人葉泉慶於104年1月30日19時案發後,隨即在19時46 分至長庚醫院驗傷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等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104偵8900卷第30頁),且被告亦承 認上開傷勢係遭其以背包碰觸頭部所致(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是認告訴人葉泉慶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告訴人葉泉慶遭毆打後之第一時間,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案指稱遭被告毆打頭部, 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104偵8900卷第30頁), 並經證人葉泉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又 告訴人葉泉慶於報案後隨即至長庚醫院急診(19時46分) ,急診病歷主訴部分記載「病患來診為被人毆打頭部鈍傷 」、「在馬路上被陌生人毆打,先用拳頭打左側temporal side then被包包打」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17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255號函暨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可稽(本 院卷一第18-21頁);且其於同日20時離院後,於20時12 分前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方指證遭被告 毆打之經過並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104偵8900卷第3 -4、12頁),是告訴人葉泉慶既於案發後隨即往醫院求診 及報案,並分別向醫護人員及警方指陳遭被告毆傷,可見 其並非事後臨訟虛捏誣陷被告,由告訴人葉泉慶於案發後 第一時間之反應,亦足徵證詞之可信。
4、基上,證人葉泉慶指證遭被告以手及背包毆打頭部之經過 ,前後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被 告徒手及持背包毆打告訴人葉泉慶頭部,客觀上有傷害之 行為,且主觀上對該行為足以傷人應有所認識,具有傷害 故意,則其故意毆傷告訴人葉泉慶之事實,應可認定。(三)被告雖辯稱:是在轉身時不慎以背包揮到對方頭部,並未 打人,也沒有傷害犯意等語。然關於該背包如何觸及告訴 人葉泉慶之頭部,以及案發時將該背包置於何處,被告於 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將背包背在背後,因為與 葉泉慶靠很近,所以轉身時背包不小心揮到對方頭部(本



院卷一第137頁反面);惟於審理中改稱:該背包原本放 在腳踏車前方菜籃上,轉身時不小心碰到對方(本院卷二 第131頁),則於該背包碰觸告訴人葉泉慶頭部時,究係 背在被告身上,抑或置於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被 告所辯先後明顯不一,已難遽信。再縱如其所辯,因與告 訴人葉泉慶所在位置相近,始不慎以背包誤觸其頭部,然 被告既稱2人於案發時分別騎乘交通工具(被告騎腳踏車 ,告訴人葉泉慶騎機車)穿越斑馬線或於路口停等紅燈, 衡情,2人所乘交通工具所在位置之間距,應無可能接近 到被告一轉身,背包即觸及對方頭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與常理不符。況經本院詢之以「背包若放在菜籃 內,動作無法想像會碰到告訴人之頭部,到底是如何不小 心碰到他」,被告並未解釋背包碰觸對方頭部之經過,反 而改稱「不記得背包有碰到他的頭,本來背包放在菜籃內 ,車子停住背包很重,不扶好會倒,所以要將背包背回身 上」(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再經本院提示以前開準 備程序筆錄,質之以前後不一之理由,仍未提出合理解釋 ,僅稱「當時所述也是今天這個意思」(同上頁),足見 其辯解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異反覆,自無可採。(四)綜上,事實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 有之美工刀進入IS COFFEE咖啡店之廚房拿取吐司刀,惟否 認竊盜,辯稱:因為有一群年輕人追我又作勢打我,我緊張 就進去咖啡店拿了麵包刀要防身,我有跟店員說要借用該把 刀,我沒有竊盜之意,且進入咖啡店亦未隨身攜帶水果刀, 我後來在全聯超市被查獲的水果刀,是在該超市倉庫所撿取 等語。經查:
(一)被告隨身攜帶美工刀進入咖啡店內拿取吐司刀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IS COFFEE咖啡店員工鄭家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一 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並有採證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憑(104偵13726卷第24、28 、36頁),則被告攜帶美工刀至店內拿取吐司刀之事實, 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未經店員同意 竊取吐司刀?其竊取吐司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吐司 刀時有無隨身攜帶水果刀?
(二)被告未得IS COFFEE咖啡店店員之同意,擅自進入店內廚 房拿取吐司刀離去之經過,業經證人鄭家瑋於審理中結證



稱:被告進入店內沒有跟店員交談,就直接進入廚房從料 理臺砧板旁拿走長刀,然後從廚房旁邊的門走出去到店外 ,當時我嚇到了沒有攔住他,但他走出店外時我有追出去 告訴他那是店內的長刀,被告說借用一下,我不敢強行拿 走該長刀,所以讓他把刀帶走,過程中我只有跟被告講這 句話(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112、117頁)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供「店家沒有同意我拿取吐司刀」( 104偵13726卷第7頁)、偵訊中所供「(問:104年6月15 日21時46分在頂好廣場前有無…竊取麵包刀…?)『有』 」(104偵緝1470卷第18頁反面)、準備程序中所稱「店 員有問我拿吐司刀做什麼,我說借一下,對方沒有說什麼 」(本院卷一第138頁)相符。且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聽聞 證人鄭家瑋前開證詞後,亦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是認證人鄭家瑋前開指證屬實,則被告未經咖 啡店店員之同意而取走吐司刀一情,已可認定。被告明知 並未徵得店家同意,猶逕行取走該吐司刀,其主觀上對該 吐司刀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確有竊取該吐司 刀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104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在咖啡店竊得吐司刀後, 即前往吳守棋經營之水果攤(即事實一《三》部分),其 後又步行至附近之全聯超市,嗣被告在該超市內為員警張 翊軒等人制伏,並在其身上起出藍色美工刀、水果刀、吐 司刀各1支等情,業經證人張翊軒、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汪佐凌證述明確(104偵13726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61 、62頁反面),且此經過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38 、200頁,本院卷二第64、116頁)。關於扣案水果刀之來 源,證人即全聯超市員工陳昱龍已明確證稱:該水果刀並 非賣場內之商品或物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又該水 果刀之刀柄處,經被告以隨身攜帶之手巾纏繞,有採證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4偵13726卷第28頁照片編號 2,本院卷一第206頁)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9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二第136頁反面)。是足認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且為 案發當晚(104年6月15日)隨身所攜帶,故其在被警方查 獲前之稍早,亦即於咖啡店竊取吐司刀時,除隨身攜帶美 工刀外,亦一併攜帶上開水果刀,應可認定。是被告空言 辯稱:水果刀是在全聯超市倉庫門口所撿取(本院卷二第 135頁),即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借用吐司刀防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 所辯有如下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



1、依被告所供「店家沒有同意我拿取吐司刀」(104偵13726 卷第7頁)、「我借用吐司刀要自衛,店員有問我拿刀做 什麼,我說借一下,對方沒有說什麼」(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顯已自承拿取吐司刀並未得店家同意。則其取 得吐司刀既未得出借人即咖啡店之允許,顯然非屬「借用 」行為,故其辯稱係借取吐司刀防身云云,顯然無稽。 2、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在頂好廣場前方遭一群年輕人作勢追 打,一緊張就進入咖啡店內借吐司刀要防身,拿刀之後趕 快離開,走到頂好哨子麵店(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又看到有人追來,所以又急著走掉(104偵緝1470 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38、198頁)。惟查:(1)證人鄭家瑋已明確證稱「追出店外看被告時,並未看到被 告與他人爭吵對峙」、「跟被告在哨子麵店外的騎樓對話 時,未注意到他身邊有無其他人」、「被告後來直接帶刀 往監視器擷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1頁照片)右邊走去,沒 有急著離開的樣子」(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反面 、113頁)。故被告所辯「遭追打」、「急著離開哨子麵 店」等節,顯與證人鄭家瑋所證不符,已難遽信。(2)經本院當庭勘驗頂好哨子麵店騎樓前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畫面顯示被告停留在店家前方彎腰拿取某物,並放在手 上約9秒後,將背包背在身上往畫面右側離開而消失於鏡 頭,其離去時並無倉促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202-203頁,本 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鄭家瑋所證上情相符。則勘驗 結果既未見有一群人作勢追打被告,亦無被告倉皇逃離現 場之情形,被告辯稱遭人追打一時情急借取吐司刀防身一 節,即屬無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 吐司刀時隨身攜帶藍色美工刀、水果刀,已如前述,且該 等刀具之刀刃銳利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有卷附翻拍 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9-102頁),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屬兇器無訛。(六)綜上,事實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在吳守棋經營之水 果攤前方取出上開吐司刀,惟否認恐嚇,辯稱:我從上開咖 啡店被人一直追到水果攤,因為緊張所以才在水果攤走來走 去,我沒有甩動刀子,亦未與他人對峙等語。經查:(一)被告持吐司刀至吳守棋之水果攤前來回走動並上下揮舞, 且持該刀以目光直視吳守棋1至2分鐘等情,業經證人吳守 棋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一把長刀在水果攤前走 來走去,邊走邊上下甩動手上的刀,然後停在水果攤前方 拿刀一直瞪著我,讓我很害怕,我覺得危險所以拿店裡的 竿子與他對峙約2分鐘,之後被告就離開」等語(104偵13 726卷第81頁反面、82頁,本院卷二第114-116頁)明確, 核與被告偵訊中所供「(問:104年6月15日21時46分…有 無拿吐司刀到水果攤前與人對峙…?)『有』」(104偵 緝1470卷第18頁反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我有在水果 攤前取出吐司刀」(104偵13726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36頁)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聽聞證人吳守 棋前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是認證人吳守棋前開證詞並無不實。則被告既係於走到吳 守棋之水果攤前取出吐司刀,並進而持該刀在水果攤前走 動,且朝吳守棋甩動該刀、以目光直視吳守棋,使其因此 心生恐懼,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對吳守棋為生命、身體 惡害之通知。而被告所持吐司刀之刀刃甚長且呈鋸齒型, 有採證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27頁照片編號2),若持以 朝他人揮舞甩動,將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 該刀在吳守棋之水果攤前徘徊並朝之揮舞、持刀直視吳守 棋並與其對峙2分鐘,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恐嚇吳守棋之意,故其恐嚇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持刀晃動及與人對峙,我從IS COFFE E咖啡店一直被追到水果攤,很緊張才在水果攤前來回走 動釋放壓力,並無恐嚇故意等語。惟關於被告有無遭人追 趕至水果攤,證人吳守棋明確證稱:從一開始注意到被告 ,直至他帶著刀離開,我都沒有發現他有遭人追趕,或他 身邊還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且被告為此 部分恐嚇犯行前,先自IS COFFEE咖啡店竊取吐司刀,離開 咖啡店後行經頂好哨子麵店,再攜刀至吳守棋經營之水果 攤前,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汪佐凌證述綦詳,並有該員警 繪製之犯嫌動向簡圖可佐(本院卷二第20、63頁),且為 被告所自承。然不論是依證人鄭家瑋前開證詞,或本院勘



驗頂好哨子麵店騎樓前方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均如上述 ),俱無被告在咖啡店或哨子麵店前遭人一路追趕或有倉 促逃離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 無可採。
(三)綜上,事實一(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先後徒手及持背包毆打告訴人葉泉慶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攜帶美工刀、 水果刀竊取吐司刀之經過,認其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惟被告攜帶美工刀及水果刀竊盜之事實,既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與原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 法條後予以適用(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 定其在本案行為時(104年1月30日及104年6月15日)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主要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輕度智能缺損。其於犯案當時之行為顯受其精神疾病 症狀和認知功能障礙所影響,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已達明顯減損 之程度」,有該院105年11月7日亞精神字第1051107001A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80-84頁)。衡以該 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告於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之就醫紀錄資料,並考量被告之個人史、 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 就被告症狀綜合研判,堪認該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 可採。另參酌被告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呈現言 行異於常人之情(經過斑馬線突然與機車騎士口角,無端進 入咖啡店廚房拿刀,再持刀向水果攤揮舞),並衡酌在場證 人等之證詞,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與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因精神 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持指甲挫刀刺傷捷運乘 客,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書可憑(不構成累犯),仍再 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傷害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僅 因細故即徒手及持背包毆打告訴人葉泉慶之頭部,幸傷勢尚 非嚴重;又攜帶美工刀、水果刀竊取咖啡店之吐司刀,造成 該店受有財產上損害,惟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僅150元《本 院卷二第112頁反面》),且經該店立據領回,降低被告犯 竊盜罪所生之損害;再持竊得之吐司刀於告訴人吳守棋面前 揮舞且與之對視、對峙,造成告訴人吳守棋心生恐懼。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雖當庭對告訴人葉泉慶表達歉意,惜不被接受(本院卷二第 131頁),兼衡其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以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 重器障《吞》;等級:輕度;鑑定日期:91年6月7日《永久 有效》《104偵13726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




一、被告曾於91年3月23日、95年5月12日、95年5月26日、95年6 月16日、96年4月20日、96年5月25日、96年10月19日、96年 11月16日、96年12月14日、97年1月11日、97年3月7日、97 年5月2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27日、97年7月25日至長 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病歷資料、門診記錄單可參(本 院卷一第35-49頁)。另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同年4月6日 ,因屢遭社區民眾與警衛投訴有破壞及干擾行為,由警消、 衛生所護士及被告母親將其強制送往桃園療養院急診,其後 又並分別於100年4月8日至同年5月6日、100年5月22日至同 月31日、1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6日因精神病入住該院,有 該院病歷資料、住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一第 148 -157、166-167、181-183頁),足見被告長年因精神疾 病須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且未見有明顯好轉之跡象。二、依被告所供「我常跟醫生說我失眠、容易情緒壓抑緊張,醫 生開藥給我,我有不舒服的時候才去」、「是我自己覺得有 問題才會看醫生拿藥」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再參酌 上開被告在長庚醫院、桃園療養院精神科之就診時間及頻率 ,堪認被告並未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且服藥順從性不佳, 甚難期待其願意自主住院治療或規律服藥。
三、被告曾於10年前因服用通樂自殺致消化道灼傷,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佐(104偵13726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81頁),而其因本 案收押前雖與母親同住,但近年來被告母親經常不在家,多 由被告獨自一人生活,且其母並未協助提醒伊就診(本院卷 二第81、137頁),是認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 束或給予妥適照護,實難期待被告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 療上開疾病。
四、參諸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先否認有攜帶美工刀在身上, 嗣進行衡鑑時卻向心理師表示「不是每個人身上都會隨身帶 刀子或剪刀的嗎?」(本院卷二第83頁),且亞東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之藥物治療遵從性低,支持系統不佳 ,且此次行為前並無明顯預兆,為降低再犯之風險,未來在 其精神治療處遇尚須謹慎加以考量」(本院卷二第84頁), 可見被告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傷人之可能, 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 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其 所犯3次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五、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 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 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 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 之,方屬適法。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原 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從而宣 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處分。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 間相同,僅執行其一。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背包1個,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8頁),供事實一(一)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美工刀、水果刀各1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二)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吐司刀,業經告 訴人鄭家瑋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104偵13726卷第36頁》),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頂好廣場前,因不滿張鵬翼呂友維等人注視,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預藏之藍色美工刀(已扣案)作勢攻擊 ,復進入前開 IS COFFEE 咖啡店內竊取吐司刀後,持該吐



司刀向張鵬翼等人揮舞,作勢加害渠等生命及身體,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於104年6月15日2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超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洋芋片1盒後, 將預藏之水果刀藏放於洋芋片盒內,嗣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所長張翊軒獲報於同日22時38分到場時,被告即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尖刀刺向張翊軒之腹部,經張翊軒以安全帽防 禦並喝斥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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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