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3號
TPDM,104,訴,613,2017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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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469、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致瑋因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105年11月 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惟承認攜帶美工 刀、吐司刀至案發地點,且以水果刀揮向他人之身體(本院 卷一第138頁),而其所涉犯行有被害人等之指證、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於偵訊中曾經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 證金,由具保人劉美秀繳納後被告仍逃亡,嗣經通緝到案, 經檢察官命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自行繳納(104偵 13726卷第52-55、115頁,104偵緝1470卷第20-21頁)。惟 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卷一第60-61、65、72頁),經本 院於105年8月9日發佈通緝,始於同月11日緝獲歸案,可見 被告有多次棄保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四、被告涉嫌持刀徘徊在臺北市大安區頂好廣場、全聯超市等公 眾場所,復公然於超市內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其所為危 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繼續羈押, 顯難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其再次持刀為恐 嚇或傷害等犯行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自106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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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