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騰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湯偉祥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吳炳德」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騰係吳○德之姪,吳李○葉(歿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 )則係吳○德之母,吳俊騰與吳李○葉均明知吳俊騰與吳○ 德間,就吳○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忠孝東路房地、 萬華房地、南港房地及桃園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買 賣之事實,竟未得吳炳德之同意及授權,為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吳俊騰所有,利用吳○德之身分證、印章平 日即交由吳李○葉保管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俊騰先於97年1月14日前某日時,自吳李○葉處取得吳李 ○葉所保管之吳○德身分證及印章,並先後於同(14)日、 同年4月28日與同年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吳○德委託 吳俊騰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冒用吳○德名義在委 任書之委任人姓名欄簽署「吳○德」,再盜蓋前開吳○德印 章後,持吳○德之印章、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分於 97年1月14日、4月28日與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之「當事人」欄盜蓋吳○德之印鑑章,並在「受委任 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並蓋章,偽冒受吳○德之委託,以吳○ 德名義申請該戶政機關核給吳○德前已登記在案之印鑑證明 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委任書,連同上揭偽造 之申請書一併交予戶政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收取委託書,經實質查驗受委任人之年籍資料及委任 書、吳○德之印鑑登記後,誤信吳俊騰受吳○德之委託而申 請,而於戶政電腦系統上登打受任人資料並載有收取委託書 ,而准予核發吳○德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吳○德本人之
權益及萬華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吳李○葉於97年4、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黃○珍(其為地政 士林○欣之登記助理員),就忠孝東路房地、萬華房地、南 港土地等不動產,偽造吳○德名義、內容為申請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吳俊騰名下,並以吳俊騰 為申請登記之代理人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另 偽以吳○德之名義製作吳○德①以新臺幣(下同)820萬3,9 69元將其忠孝東路土地售予吳俊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②以1,077萬1,848元將其萬華土地售予吳俊騰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③以5,637萬4,872元將其 南港土地售予吳俊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④ 以78萬350元將其忠孝東路房屋售予吳俊騰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⑤以28萬2,354元將其萬華房屋 售予吳俊騰等內容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並在上開①至⑤等文件盜蓋吳○德之印章後,吳李 ○葉再將上開①至⑤偽造吳○德名義之文件交由吳俊騰於97 年5月20日,連同前述申請之吳○德印鑑證明及吳○德身分 證、印章,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 ),而以代理人之身份,將吳○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吳俊騰自己名下而行使之。
㈢吳俊騰嗣於翌(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公訴檢察 官以105年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再持吳○德之印鑑證明 、身分證、印章,及同由吳李○葉委請不知情之黃○珍製作 ,偽造吳○德名義、內容為①申請將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吳俊騰名下、申請登記之代理人為吳俊 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②吳俊騰以2,735萬5,589元向吳 ○德買受桃園土地所有權等內容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③吳俊騰以77萬7,200元購買桃園房屋等內容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至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 地政事務所),而以代理人之身份,將吳○德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吳俊騰自己名下而行使之。
㈣吳李○葉、吳俊騰復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申請之印鑑證明、 吳○德身分證、印章交與不知情之黃○珍,委請黃○珍持上 開物品,連同黃○珍先前受託製作,偽造吳○德名義、內容 為①申請將南港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吳俊騰 名下,並以林○欣為申請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② 內容為吳俊騰以159萬6,100元向吳○德購買南港房屋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南港房屋所有權自吳○德移
轉登記至吳俊騰名下,而行使之。
㈤吳俊騰上開行為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 、桃園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逕將該 忠孝東路房地、萬華房地、南港房地及桃園房地之不實「買 賣」移轉原因,各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 吳○德及各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等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吳○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俊騰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查無上開 證詞有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月14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月30 日,持委託書至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 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分別於97年5月20日、5月21日持上 開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印章及過戶文件,至上 述之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均係其祖母吳李○ 葉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告訴人未孝順 吳李○葉,吳李○葉不願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而委請代書填妥過戶文件,並要伊去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伊只是幫忙跑腿送件而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吳李○葉本為上 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可自行決定將該不動產過戶至何 人名下,況告訴人既將其印章、身分證等物交由吳李○葉保 管,本已概括授權吳李○葉得以之製作過戶文件,無需再經 過告訴人之同意,故吳李○葉委請代書製作之所有過戶文件 ,應係出自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為,自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可言,另本件過戶當時被告確實有支付告訴人價金之資 金流向紀錄,故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7年1月14日、 同年4月28日與同年月30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內 容為告訴人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至萬華戶政事 務所,以代理人名義,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 及被告自己之印章,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其後被告再於 97年5月20日持上開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 ,至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將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交與承辦之地政人員,而將告訴 人名下之忠孝東路房地、萬華房地、南港房屋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復於翌(21)日持 上開申請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及如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桃園地 政事務所,將告訴人名下之桃園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另黃○珍受吳李○葉及被告所託,於97年5 月27日持上開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印章,連同 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南港房屋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林○欣、黃○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93至198頁背面),復有萬華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 0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告訴人之97 年1月14日、4月28日、4月30日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各3份、建成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萬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安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北市大 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忠孝東路房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地政事務所 000年0月00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桃園 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松山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港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6至22頁、第29至51頁、 第54至77頁、第79至108頁、第110至168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或吳李○葉於97年1月14日、4月28日 、4月30日至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亦未同意將系 爭房地售予被告,及委託被告或林○欣、黃○珍等人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參以 證人黃○珍於審理時證稱伊幫忙吳李○葉處理告訴人名下之 不動產過戶文件之範圍並未包括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等語( 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吳李○葉 不識字等語、於審理時自承:吳李○葉要伊去辦告訴人之印 鑑證明時,伊自己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委任伊去申請印鑑 證明,而吳李○葉表示因告訴人執意結交大陸女子,怕告訴 人之財產被騙走,故要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且有交 代伊不要告訴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298頁正 、背面),而上開97年1月4日、4月28日、4月30日3份委任 書上委任人姓名欄及南港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簽名或簽證欄上「吳○德」之簽名筆跡,經與告訴 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告訴人自行提出有其簽名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退還租賃押金收據等文件上之「吳○德」筆跡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該二類筆跡筆畫 特徵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00 0年00月0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乙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6至26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前 開委任書上及南港房屋買賣契約之「吳○德」簽名字跡均非 其所為乙節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在未經告 訴人授權或同意下,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委任書,
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復於告訴人不知情 下,由吳李○葉委請不知情之黃素珍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再由被告自己或委請不 知情之黃○珍為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均係吳李○葉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故吳李○葉無須經過告訴人同意即 可自行決定將其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提出經公證之吳李 ○葉聲明書,證明吳李○葉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需借名者經出名者之同意,將財產登記於出名者名下,而 借名者仍保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本案原在告訴人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最初係由吳李○葉出資向他人購入乙情 ,固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告訴人亦證稱,伊 係被告的舅舅,被告從小就與伊及吳李○葉一起居住,由吳 李○葉照顧長大,吳李○葉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買給伊的 ,但如果用贈與的名義,贈與稅金會過高,所以就用買賣之 方式移轉登記給伊,且系爭房地均係吳李○葉生前於數十年 間陸續分次贈與給伊,並非一次性的,吳李○葉從沒有說過 是要借用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 面、第138頁、第140頁背面),而否認其曾與吳李○葉就系 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又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建物異動清冊等件之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35頁),系爭房地大多由吳李○葉於五 、六十年間取得所有權後,至九十多年間陸續分次移轉登記 與告訴人,而非購入後即一次全部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其 中○○區○○段○小段699、710、711、712、712-1、713-1 、714、714-1地號之土地、○○區○○段○小段456、454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752建號之建物、桃園市○○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上1794建號之建物等 房地,係由吳李○葉名下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與告訴人名下 ,是告訴人上開證稱系爭房地係吳李○葉生前預先為財產分 配而贈與告訴人乙情,核與系爭房地係歷經多年時間,陸續 分批移轉登記至被告與告訴人名下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㈡又依證人黃○珍於偵訊時證稱:吳李○葉原先有委託伊將系 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是要伊用買賣的名義去做,因為系 爭房地不在吳李○葉名下,所以伊有要求吳李○葉請告訴人 到場,要核對當事人身分,否則伊無法擔任代理人去辦理過 戶手續,但告訴人沒有出面,吳李○葉就要伊把案件重新做 ,代理人就寫被告,寫好後,伊就把案件交給吳李○葉,過 一陣子吳李○葉有打電話來詢問過戶的流程,伊有跟吳李○ 葉說要繳土地增值稅、契稅,伊有幫忙跑流程,拿了土地增 值稅、契稅的稅單後交給吳李○葉,至於吳李○葉怎麼做就 不知道了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第88頁正、背面、 10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一第265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要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吳李○葉有表示 不要讓告訴人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在99年10月間聽聞其名下土地被 過戶,至地政機關調閱資料才知悉系爭房地被過戶至被告名 下之事等語,則綜合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吳李○葉因黃 ○珍告知需向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確認身份後, 始得代為辦理過戶登記,吳李○葉為不讓告訴人知悉此事, 即改以被告為代理人,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地政機關 辦理過戶手續,且於過戶手續完成後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 人直至2年多後始由他人處聽聞此事。則倘吳李○葉與告訴 人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衡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而同住於一屋簷下,如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 過戶至被告名下,僅需請告訴人配合在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 上簽名確認即可,豈有刻意隱瞞告訴人,暗地委由被告向地 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徒增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產生糾紛之 理。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 過戶後,與被告、被告母親王吳○貴於99年10月4日相約至 吳李○葉住院之臺北市○○○○病房內談話之錄音檔結果, 其中時間9:13至10:00間之談話內容「吳○德:我的房子 都要被人家過戶了阿」、「吳李○葉:你愛賭博才會變這樣 」、「我沒有賭博阿,你是聽什麼人說我賭博,你就叫俊騰 過戶,對嗎,阿母你跟我說的不是這樣啊,你跟我說財產都 分好了,只要說你如果…等到百歲之後,俊騰的分俊騰拿, 我的份我來拿,對嗎?」、「吳李○葉:不要緊啦,百年以 後俊騰會照顧你啦」、「吳○德:阿母不可能啦」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故倘 吳李○葉曾與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
下,則於上開告訴人質問吳李○葉為何未照原先約定,由告 訴人、被告各自擁有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而將系爭房地過戶 至被告名下時,吳李○葉應當提及雙方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乙事,然觀諸當天吳李○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部對話內容 ,對於告訴人質問為何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時, 吳李○葉、被告及王吳○貴等在場之人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乙 事。是告訴人既否認其與吳李○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而由吳李○葉於案發當時刻意隱瞞告訴人其與被告將 系爭房地過戶之過程,及事後吳李○葉、被告於99年10月間 對於告訴人質問為何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時,吳李○葉、 被告均未有提及借名登記等情觀之,實難認吳李○葉嗣後於 101年6月4日單方出具上開聲明書,聲稱其就系爭房地與告 訴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為真。
㈣又參以上開被告、告訴人、吳李○葉及王吳○貴於99年10月 4日談話之勘驗筆錄內容,時間46:55以下之對話譯文:「 吳俊騰:阿嬤本來士林也要過耶,是我叫她不要過的耶。吳 ○德:她本來士林也要過走?」,…,「王吳○貴:…,你 士林那個錢也讓給他,房租讓他收好了啦。」,…,「吳俊 騰:她(按:指吳李○葉)板橋也要過耶,我本來,她板橋 和士林都要過耶,我是給她阻擋說不好,你那個板橋讓舅舅 收房租就好了。…。吳俊騰:她本來板橋也要過,板橋這邊 也要過,士林也要過,是我不要幫她辦的,是我不辦的,我 想說到時候,留一些給舅舅,他如果全部都給他辦過去這樣 也不好阿,不然她本來這邊也要辦的。」、「王吳○貴:他 就是卡到這一點,才會這樣做,不是說不要給你。」、「吳 俊騰:要辦就全部都辦,哪有可能留板橋和士林給他。我是 給她擋著,不要讓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 ,則由上開對話中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有阻止吳 李○葉將告訴人名下位於士林、板橋之不動產,連同系爭房 地一併過戶給被告,告訴人始能保有位於士林、板橋之不動 產乙情觀之,可知被告主觀上亦非認知系爭房地僅係吳李○ 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蓋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則吳李○葉本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可自行使用、收益 及處分,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他人名下,則被 告當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去阻止、勸說吳李○葉勿將所有登記 於告訴人名下之房地全部過戶至被告名下,再由前述被告於 談話中表示當時其向吳李○葉建議保留位於板橋之房地讓告 訴人收租,及其認為如將告訴人名下全部之房地都過戶不妥 ,應該要留一點給告訴人乙情,益證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 房地為告訴人之財產,始會建議吳李○葉保留告訴人之部分
不動產與告訴人使用收益。至告訴人雖將印章、身分證交由 其母親吳李○葉保管,然衡情子女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 交由父母保管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臆斷告訴人有授權 吳李○葉得憑此申請印鑑證明或製作告訴人名下不動產過戶 文件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不動產僅係吳李 ○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既將印章、證件交與吳 李○葉保管,吳李○葉有權決定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 ,毋須告訴人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 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 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吳李○葉告 訴伊因為告訴人對其不孝順,要結交大陸女子,怕告訴人財 產會被騙走,所以要將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 ,吳李○葉並要伊守住吳家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背 面),則由上開被告所述其與吳李○葉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 告自己名下之原因及過程,可認被告持上述偽造之文件向地 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就系爭房地並未與告訴人有買賣之 合意乙情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持吳李○葉委由不知情之黃○珍製作如 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萬華、建成、桃園 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因「買賣」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過戶 當時確有資金流向告訴人帳戶之紀錄,主張被告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原因並無不實乙節,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被 告與吳李○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係以一犯罪決意,將原 本登記於告訴人吳○德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多次偽造暨行使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之犯行,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均為吳○德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亦以一犯罪 決意,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地密 接,登記之原因相同,亦應係單一行為之接續,為接續犯, 起訴書認被告於97年5月27日之犯行,與97年5月20日之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 5年1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配合吳李○葉取回其已贈與告訴人之不動產,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利用告訴 人之印章、證件平日即交由母親吳李○葉保管之機會,虛捏 過戶原因,私自將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失,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此等不實土地登記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要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仍未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不實登載之標的即各該房地之 價值,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97年1月14日、97
年4月28日、97年4月30日委任書上委任人姓名欄內之「吳○ 德」署名各1枚(即共3枚),及南港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或簽證欄內之「吳○德」署名1枚 ,均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至偽造之告訴人97年1月14日委任書、97年4月28日委任書、 97年4月30日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如附表「偽造 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房地辦理過戶所憑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其上盜蓋之「吳○德」印文,均係 被告及吳李○葉利用不知情之黃○珍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 而作成,並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且上開文件均 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庸宣 告沒收。
㈣被告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 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全部移轉登 記至自己名下,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原為告訴人所有,於97年5月間過 │辦理所有│偽造之私文書 │
│號│戶至被告名下之房地(即應沒收之│權移轉登│ │
│ │犯罪所得) │記日期 │ │
├─┼───────────────┼────┼──────────┤
│1 │臺北市○○區○○段○小段185、1│97.5.20 │有關○○○路房地過戶│
│ │85-1、185-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 │圍:126/10000,簡稱○○○路土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 │地) │ │轉契約書」、「建築改│
│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13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97.5.20 │約書」 │
│ │○○○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權 │ │ │
│ │利範圍:1/2,簡稱○○○房屋) │ │ │
│ │ │ │ │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454地 │97.5.20 │有關○○房地過戶之「│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5265/4753│ │土地登記申請書」、「│
│ │0)、臺北市○○區○○段○小段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45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約書」、「建築改良物│
│ │(簡稱○○土地)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49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0000000 ○ ○ ○ ○區○○○路0段00巷0弄0號(權利 │ │ │
│ │範圍:15265/247530)、752建號 │ │ │
│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 │
│ │路0段00之0號(權利範圍:1/2) │ │ │
│ │(簡稱○○房屋) │ │ │
├─┼───────────────┼────┼──────────┤
│3 │臺北市○○區○○段○小段698地 │97.5.20 │有關○○土地過戶之「│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9/24)、臺│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4)、臺北│ │約書」 │
│ │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 /24)、臺 │ │ │
│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29/96)、臺 │ │ │
│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4)、臺北│ │ │
│ │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205/1200)、│ │ │
│ │臺北市○○區○○段○小段713-1 │ │ │
│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5/1200│ │ │
│ │)、臺北市○○區○○段○小段 │ │ │
│ │71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5/1│ │ │
│ │200)、臺北市○○區○○段○小 │ │ │
│ │段714-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 │ │
│ │1/24)(簡稱○○土地) │ │ │
│ │ │ │ │
│ ├───────────────┼────┼──────────┤
│ │1529建號、門號碼為臺北市○○○│97.5.27 │有關○○房屋過戶之「│
│ │○○路0段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全部,下稱○○房屋) │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 │ │ │移轉契約書」 │
├─┼───────────────┼────┼──────────┤
│4 │○○縣○○市○○段○○小段155 │97.5.21 │有關○○房地過戶之「│
│ │ -96、155-98、55-143地號之土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地(權利範圍均為:8/12,簡稱│ │「土地所有權買賣轉契│
│ │ ○○土地) │ │約書」、「建築良物所│
│ ├───────────────┼────┤有權買賣移轉約書」 │
│ │1794建號、門牌號碼為○○縣○○│97.5.21 │ │
│ │市(現改制為○○市○○區)○○│ │ │
│ │路00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