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中佑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馬英九 曾任職中華民國總統
江宜樺 曾任職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曾任職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人周榮宗自訴前列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承
受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案民國105 年3 月1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見聲卷三第15 1 至164 頁)僅由廖蕙芳律師蓋章,該份書狀僅敘明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犯罪被害人」得承受訴訟之理由 ,未見聲請人藍中佑聲請承受訴訟之事實、提出相關釋明等 說明,聲請人固於同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並檢附蓋有「藍中佑」印文之刑事委任狀,嗣廖蕙芳 律師於同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再於同年 月19日由王友正律師提出蓋有「藍中佑」印文之刑事委任狀 等情,有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刑事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 狀附卷可稽(見聲卷三第295 至300 頁、聲卷四第123 頁、 第125 頁)。觀諸前揭刑事委任狀均僅蓋用聲請人印文,而 無聲請人親筆簽名,是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12月12日、 12月23日傳喚聲請人,欲確認聲請人有無聲請承受訴訟之真 意,然聲請人均未到庭,而訴訟代理人王友正律師到庭陳稱 :司改會表示聲請人當時有全權授權給廖蕙芳律師代理,而
我的委任狀部分,當時並沒有當面與藍中佑進行確認等語( 見聲卷七第115 頁),復參酌前開105 年3 月1 日刑事補充 理由狀中所列案外人鄭元鈞為聲請人,亦同僅蓋有嚴心吟律 師章,經本院傳喚鄭元鈞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後,鄭元鈞於 10 5年9 月29日庭訊稱:我印象中沒有聲請承受訴訟,印象 中也沒有見過105 年3 月1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同年5 月31 日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同年6 月7 日刑事承受訴訟理由 狀等語,而嚴心吟律師於同日庭訊時亦陳述:第一份105 年 3 月1 日書狀,當時訴訟代理人還在請產假期間,可能是司 改會直接以所有103 年提起自訴之人的名義出狀,而後面幾 份書狀可能也是相同的情形等語(均見聲卷六第220 頁反面 ),綜上情節,足認聲請人有無提起承受訴訟之意思,尚不 明瞭。而本案訴訟代理人王友正律師雖於105 年12月14日陳 報聲請人親筆簽名之委任狀(見聲卷七第99頁),然該委任 狀係於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104 年4 月30日繫屬於 本院前之103 年5 月6 日由聲請人親簽,實難憑此認定聲請 人確有委任廖蕙芳律師代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之意,且本院 於105 年12月16日函請訴訟代理人王友正律師於同年月23日 前補正本案委任契約書,供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承受訴訟之 真意,然訴訟代理人王友正律師於105 年12月20日收受前開 函文後,迄未提供前開委任契約書,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