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DM,104,自更(一),1,201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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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馬英九 曾任職中華民國總統
      江宜樺 曾任職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曾任職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人周榮宗自訴前列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承
受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良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凌晨, 在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附近之行政院側門,同日凌晨4 時許 ,現場開始推擠後,第一排警察持警盾往外推,第二、三排 警察則持警棍往外揮,聲請人當時手持手機雙手高舉拍攝, 而無法反抗或拉扯,當警棍揮過聲請人臉部時,聲請人下意 識迴避,因而受有皮肉撕裂傷,嗣又遭警盾撞擊腳部而砸傷 瘀血,是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為同一案件 之「犯罪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 2 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 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 ,即指「原自訴人以外之其他犯罪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甚明。且前揭規定之一個月 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 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



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 其喪失承受訴訟權。
三、經查:
㈠自訴人周榮宗前以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4 人涉犯殺人未遂為由,於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嗣因本院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 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 定撤銷並發回本院,且諭知不得再抗告,惟被告江宜樺,先 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自訴案件自臺灣高等法 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發回 ,已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該自訴案件即回復繫屬於本 院而未裁判之狀態,合先敘明。另自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 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其亦於103 年3 月23日、24日至行政院參加靜坐 抗議活動之際,遭員警暴力驅離而受傷為由,認聲請人亦為 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被告馬英九等4 人被訴殺人未 遂案件之同一案件被害人云云,惟陳彥良迄未提出其於10 3 年3 月23日、24日遭員警毆傷之相關證據,諸如診斷證明、 受傷照片等,以釋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遭員警毆打成傷 ,而受有身體法益之侵害乙節,難認其同係係本院104 年度 自更㈠字第1 號案件之被害人,是聲請人前揭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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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