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4年度,7號
TPDM,104,聲更(一),7,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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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周佳京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林依雯律師
聲 請 人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聲 請 人 江政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聲 請 人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謝孟釗律師
聲 請 人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蔣昕佑律師
      葉恕宏律師
聲 請 人 莊博凱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聲 請 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聲 請 人 李昇璋
      潘寬
      李宗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熊依翎律師
      林育丞律師
聲 請 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聲 請 人 陳鈞惠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聲 請 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聲 請 人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聲 請 人 李孟融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李錫永律師
聲 請 人 尹新堯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聲 請 人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聲 請 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李宣毅律師
      尤伯祥律師
聲 請 人 許文烽
訴訟代理人 林瑩律師
聲 請 人 王心愷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高涌誠律師
      黃昱中律師
聲 請 人 邱育南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孫斌律師
聲 請 人 陶漢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聲 請 人 黃銘崇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
      陳一銘律師
聲 請 人 王曰舒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聲 請 人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聲 請 人 洪廷毅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聲 請 人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林易徵律師
聲 請 人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呂文正律師
聲 請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聲 請 人 黃群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聲 請 人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聲 請 人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聲 請 人 周倪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高涌誠律師
      吳明蒼律師
聲 請 人 江博緯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馬英九 曾任職中華民國總統
      江宜樺 曾任職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曾任職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被   告 方仰寧 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人周榮宗自訴前列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4 年
度自更㈠字第1 號),聲請承受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案件,應由周佳京鄭運陽江政韓周妙珍蘇俊雄莊博凱陳冠宇、李昇瑋、潘寬李宗霖陳慧敏陳鈞惠吳濬彥、黃昱森、李孟融尹新堯蕭永裕林明慧許文烽王心愷邱育南陶漢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黃銘崇王曰舒陳德修洪廷毅黃貴蘭黃泰綸吳岳洋黃群凱洪聖超、王景弘、周倪安、江博緯為自訴人



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 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 ,即指「原自訴人以外之其他犯罪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甚明。且前揭規定之一個月 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 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 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 其喪失承受訴訟權。
二、自訴人周榮宗前以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4 人涉犯殺人未遂為由,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自 訴,嗣因本院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23日 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且諭知不得再抗告,惟被告江宜樺 ,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自訴案件自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 發回,已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該自訴案件即回復繫屬 於本院而未裁判之狀態,合先敘明。另自訴人於104 年3 月 2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5頁),堪可認定。經查:
㈠聲請人周佳京部分:
聲請人周佳京為自訴人之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周 佳京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4 年 度聲字第1130號卷第4 至6 頁、第15頁),聲請人周佳京於 104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㈡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部分:
⒈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均以自訴人前於103 年4 月1 日 向本院自訴:「被告馬英九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 許,下令行政院長即被告江宜樺(現已非行政院院長)以武 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之學生與民眾,被告江



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長)、被告方 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執行該驅 離行動。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 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毆 打在行政院前靜坐之人群(包括自訴人周榮宗),自訴人因 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員到來時立即起身離去,竟遭5 、6 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 即遭前開員警以棍打、腳踢、盾牌等方式撞擊倒臥在地,接 續以冰冷水柱衝擊,終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 且因受傷過重而在醫院治療6 天」等語,與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6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廖 科驊所指述其等於103 年3 月23日、24日在行政院前靜坐時 ,遭驅離而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一節,屬同一案件(詳見附表 「被害經過」、「所受傷害」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2 條規定,聲請承受訴訟。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廖科驊為聲請人陳慧敏之子,於84年 7 月26日生,有聲請人陳慧敏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聲 卷一第253 至254 頁),而聲請人陳慧敏於104 年5 月1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案件(見聲卷 一第63頁),斯時被害人廖科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先予敘 明。
⑵附表編號1 至9 、11至36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附表編號 10所示被害人廖科驊指述其等於103 年3 月23日、24日,在 行政院前靜坐時,分別因警方驅離行動,而受有附表所載之 傷勢,並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以 為釋明。自訴人與聲請人鄭運陽等人所述之被害經過,均係 以被告馬英九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下令被告 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分層負責強制驅離淨空集結於行政 院內外反服貿民眾之任務,而由武裝警員以違法之方式具體 進行驅離,造成含自訴人及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在內 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受損,且自形式上觀之,基本 事實均係被告4 人同一決策、指揮驅離行動之行為,而同時 傷害自訴人、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之個人法益,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而附表編號 1 至9 、11至36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附表編號10所示聲 請人陳慧敏以被害人廖科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自訴人死 亡後,分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後段(聲請人陳慧敏部分)規定,其聲請承 受訴訟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由聲請人周佳京及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 等人為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32 條、第31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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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