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馨
選任辯護人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發票人為台新銀行、面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受款人為邱琳慧及票據號碼為TT0000000 號之銀行支票背面之偽造邱琳慧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予馨為西北金鑽飾(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一 樓)之負責人,具有鑑定鑽石品質之能力,明知並無邱琳慧 託售珠寶之事,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顆鑽石(下稱系爭 鑽石)之純淨度均未達VVS1、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鑽石之 顏色未達H color 之等級及在鑑定鑽石業界確實並無GIF GE M TRADE LABPRATORY DIAMOND GRADING REPORT 證書(下稱 系爭GIF 證書)存在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 九時許,在上開金鑽飾店內,向經施純玉陪同前往之彭秀玉 、李瑞玲佯稱:系爭鑽石為伊之客戶邱琳慧託售,經伊專業 鑑定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純淨度、顏色之等級,邱琳慧欲出 售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事後 轉售分別可達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以上,邱琳慧於前一日寄 賣之耳墜二個,隔天即出售云云,致使彭秀玉、李瑞玲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讚石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品質及易流通性, 乃同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買受系爭鑽石,彭秀玉並於 翌日交付發票人為台新銀行、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受款人 為邱琳慧及票據號碼為TT0000000 號之銀行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一張與張予馨用作支付對價,張予馨即於同年月二十 八日將系爭鑽石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偽造系爭GIF 證書二張 交付與彭秀玉以行使,並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邱琳慧署名一 枚以偽造背書後持向富邦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瑞玲、 彭秀玉、邱琳慧及富邦銀行,嗣經李瑞玲、彭秀玉分於同年 七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將系爭鑽石送由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所鑑定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秀玉、李瑞玲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予馨就其為西北金鑽飾之負責人,具有鑑定鑽石 品質之能力,在鑑定鑽石業界確實並無系爭GIF 證書存在, 告訴人彭秀玉、李瑞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 許經證人施純玉陪同前往上開金鑽飾店,告訴人彭秀玉、李 瑞玲當晚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得系爭鑽石,其並於 收受告訴人彭秀玉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簽具如附表二編號三 號所示之簽收單,其事後並曾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富邦銀行帳 戶以提示兌現;告訴人彭秀玉二人曾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鑽石前來請求各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之 價格託售,其即當場書寫如附表二編號五號、六號所示之客 戶託售單與告訴人二人,迄至告訴人二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取回系爭鑽石時止,並無法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價格售 出,且告訴人二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被告店內向被告之 前配偶梁榮輝取回系爭鑽石時,係由梁榮輝將系爭鑽石封存 如卷內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 第九九八三號卷第一一頁)所示;其並無邱琳慧之任何資料 可提出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辯稱: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晚係告訴人 二人在伊店內私下與邱琳慧就系爭鑽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達成買賣合意,並非經由伊銷售,且若告訴人二人一開始 就發現系爭鑽石有問題,大可來店大吵大鬧,告訴人李瑞玲 為何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再前來店內購買南洋珠墬(相關銷售 單即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可知本件應係告訴人二人事 後無法以高價託售成功始提出告訴;系爭GIF 證書及系爭鑽 石係由邱琳慧交付告訴人二人,並非由伊交付給告訴人二人 ;本案會由伊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係因邱琳慧要 求支付現金,但告訴人二人卻持銀行支票前來,伊基於服務 客戶,乃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並支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與邱 琳慧,另因系爭支票有指定受款人為邱琳慧,伊即要求邱琳 慧背書,邱琳慧即在系爭支票背面上先簽伊之姓名,伊表示 不行,邱琳慧要簽自己之姓名,伊又拿另一枝筆給邱琳慧, 邱琳慧才在系爭支票背面又簽下邱琳慧自己之姓名,法務部 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因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包含本案之他字 卷內之告訴狀及相關筆錄,對於鑑定人難免造成主觀潛在之 影響,並進而影響鑑定人選擇筆跡之鑑定,且鑑定書僅提及 特徵相符部分,而未敘及特徵不符部分,上開鑑定書之正確 性值得懷疑;至於告訴人二人事後委託鑑定之鑑定書,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二人係持系爭鑽石前往鑑定,其中部分鑑定
並未將鑽石拆下,並無法佐證告訴人二人之指訴為真云云。 經查:
㈠證據能力:
⑴告訴人彭秀玉等人所錄製與其等與被告及其前配偶梁榮輝對 話之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 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 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 裁判要旨可參。
②本案告訴人彭秀玉二人就其等與被告及前配偶梁榮輝對話之 錄音,係因告訴人彭秀玉二人懷疑被告涉嫌詐欺犯行,立於 被害人之立場,為保全被害之證據而在本件案發後在被告所 開設之上開金鑽飾店內進行蒐證,業經告訴人李瑞玲及證人 施純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 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九頁),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所規定「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是依據前開說明,自應 認告訴人彭秀玉等人所錄製其等與被告及其前配偶梁榮輝對 話之錄音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除被告上開爭執部分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前開被告爭執部分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
⑴不爭執事項:
本案被告為西北金鑽飾之負責人,具有鑑定鑽石品質之能力 ,在鑑定鑽石業界並無系爭GIF 證書存在,告訴人彭秀玉、 李瑞玲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經證人施純 玉陪同而前往前開金鑽飾店,告訴人彭秀玉、李瑞玲當晚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得系爭鑽石,被告並於收受告訴 人彭秀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簽具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 簽收單,事後亦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以提示兌 現;告訴人彭秀玉、李瑞玲曾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鑽石前來請求各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價格託售, 被告即當場書寫如附表二編號五號、六號之客戶託售單與告
訴人二人,迄至告訴人二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取回系爭鑽石 時止,並無法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價格售出,且告訴人 二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被告店內向被告之前配偶梁榮輝 取回系爭鑽石時,係由梁榮輝將系爭鑽石封存如卷內照片(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九九八三號 卷第一一頁)所示;被告並無邱琳慧之任何資料可提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彭秀玉、李瑞玲及證人施純 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如 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號、五號、六號之單據文件、被告鑽石 專業鑑定執照照片、被告前配偶梁榮輝封存系爭鑽石之照片 及富邦銀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函覆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⑵系爭支票背面邱琳慧及張予馨之背書均為被告所簽之認定依 據:
就系爭支票背面邱琳慧及張予馨之背書是否為被告所簽一節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比對系爭支票、被 告提出並指出為其親簽之單據正本一冊、被告前往銀行等金 融機關開戶所簽具之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簽收 單正本、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當庭書寫邱琳慧字跡 、本案他字卷及偵查卷內被告在相關筆錄之簽名,系爭支票 背面邱琳慧及被告之背書簽名核與其餘經被告確認為其親簽 部分,運筆之筆順、態勢甚為一致,且筆法及慣性亦均相同 ,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該局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鑑定書亦明載 :「甲一(即系爭支票背面之邱琳慧簽名)、甲二(即系爭 支票背面之張予馨簽名)類筆跡均與乙類(即其餘被告確認 為其親簽部分)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並就判斷筆跡相 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此有該局函覆之鑑定書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況觀諸系爭本票背 面邱琳慧、張予馨之背書簽名,二者係分別以藍色、黑色墨 水之筆書寫,且背書轉讓票據僅需持票人在票據背面簽署持 票人姓名即可,亦為一般大眾所週知,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被告所稱之邱琳慧在同一時空環境先後書寫之被告及邱琳 慧背書何以會更換不同書寫工具,且被告所指之邱琳慧既為 可出售非低價之系爭鑽石之人,其社經地位非低,對於票據 使用之商業知識當有基本之認知,又何以會在背書轉讓系爭 支票時在系爭支票背面誤簽被告之簽名,此均與常情事理有 違,是系爭支票背面邱琳慧及張予馨之背書應均為被告所簽 ,甚為明確,又被告無法提出其經邱琳慧授權而代為背書之 資料,是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偽造邱琳慧背書後持以向富邦銀
行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或有不公及不正確部分,本院檢送供筆跡鑑定之本案他字卷 宗,除告訴人之書狀及筆錄外,亦有被告及其前配偶梁榮輝 之相關筆錄,尚難以上開卷宗內有告訴人之書狀及筆錄存在 即推論鑑定人有何偏頗告訴人之不公情事,再同一自然人先 後書寫相同之字詞,筆跡本即因書寫人有意或無意之調整或 書寫習慣而不可能完全一致,實難以些許及細微之出入即推 論鑑定人之鑑定有不正確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於經驗法 則有違,難以憑採。
⑶系爭鑽石係由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二人,被告並因而交付系爭 GIF 證書與告訴人二人,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銷 售系爭鑽石時,確曾向告訴人二人表示:系爭鑽石係由邱琳 慧託售,邱琳慧開價不高,事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鑽石可 分別輕易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且其曾親自拆 下並鑑定系爭鑽石,鑑定結果為H color 、VVS1,系爭鑽石 有證書,但要等成交交付鑽石時一併交付等語,而於交易當 日並無邱琳慧出現,且告訴人二人事後確係分持向被告購得 之系爭鑽石前往鑑定等情之認定依據:
①告訴人李瑞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案之前並無選購 鑽石之經驗,案發當日聚餐結束後,大約在晚上九點多,因 友人施純玉有個戒指好像有鬆脫,所以伊與彭秀玉陪施純玉 前往被告所開設之金鑽飾店修理上開鬆脫之戒指,從當晚九 點多起至當晚十一、十二點停留在被告開設之金鑽飾店期間 ,店內只有被告、被告配偶及伊與彭秀玉、施純玉,並無其 他人進來,伊從來沒看過邱琳慧,也未與邱琳慧講電話;當 晚被告拿出來系爭鑽石,一顆是鑲在戒指上面(即如附表一 編號一號所示),一顆是鍊墜(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 ,並表示這是被告之客人託售,系爭鑽石等級很好,很漂亮 ,都是H color 、VVS1,被告亦強調有證照,經由被告賣出 之鑽石都有經過被告專業評等,都沒有問題,也有提到上開 鍊墜、戒指與另組耳環是一套的,另組耳環前不久才賣掉, 很容易賣出,伊與彭秀玉有問被告有無保證書,被告說保證 書在邱琳慧處,等付款完畢後一起交付鑽石與保證書,當時 應該有秤重量,但是因為沒有把戒臺跟鍊子拆下來之記憶, 所以可能是沒有秤,現場有用稍微放大之放大鏡讓伊與彭秀 玉等人看,伊只覺得自己後來買之鍊墜有點黃,彭秀玉後來 買之戒指比較白,因無選購鑽石之經驗,伊無法描述鑽石之 其他狀況;被告一開始好像是說伊後來買之鍊墜市價要一百 多萬,因邱琳慧要變現,所以開價是九十萬元,伊就還價七 十萬元,被告還有打電話向邱琳慧詢問價錢是否可以,彭秀
玉部分伊沒有印象,但彭秀玉應該也有還價,伊不記得彭秀 玉部分之細節。當晚決定要買後,伊就是隔天付錢給彭秀玉 ,由彭秀玉處理付款事宜,所以對方要求何時付款及付款方 式部分要問彭秀玉,伊完全未參與交款事宜,伊不知道是由 何人接洽交款事宜,後來彭秀玉去上開金鑽飾店付錢拿到鑽 石及證書,就將鑽石及證書交給伊。因當時電視蠻流行珠寶 鑑定,伊想說系爭鑽石不便宜,想去鑑定看看,伊於自被告 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系爭鑽石送鑑定後,就覺得前 開鑽石之品質與被告宣稱之品質差很多,伊即將上情告知彭 秀玉,彭秀玉才另外再去鑑定,還刻意選不同之鑑定單位進 行鑑定,等彭秀玉鑑定完發覺差距很大,伊與彭秀玉有請教 律師,伊與彭秀玉覺得差這麼多一定是被騙,因為被告告知 伊買入之價格七十萬元很便宜,一定可以賣掉,伊與彭秀玉 當時想如果被告可以賣掉就好了,才未直接要求退貨,伊與 彭秀玉才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拿系爭鑽石去請被告託售 ,在請被告託售時,伊與彭秀玉有告知前開鑑定差距之狀況 ,被告就說那個鑑定人黃傑齊被很多人告,怎麼可能差這麼 多,伊與彭秀玉也覺得怎麼會差那麼多,被告也有當場確認 伊與彭秀玉交付之戒指及鍊墜是否為當初由被告託售的,要 不然第一時間就會說不是經由被告銷售而拒絕幫忙託售,被 告也在附表二編號五號、六號之託售單上分別註記系爭鑽石 之大小、純淨度及顏色(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號、六號所示託 售單上複寫部分),被告在接受伊與彭秀玉託售時,並未提 及伊及彭秀玉所交付之戒指、鍊墜上之鑽石不對或與當時銷 售時不同。在委託被告轉售系爭鑽石後,彭秀玉有打電話去 問,被告一下說出車禍,一下說選舉比較沒客人,從七月等 到九月,伊跟彭秀玉覺得有點慌,當初被告說很好賣,怎麼 會都賣不掉,伊與彭秀玉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去取回系 爭鑽石時,被告不在,只有被告配偶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告訴人李瑞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至於在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託售前是否有再返回被告 店內一次,伊忘記了,但應該如彭秀玉所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九三頁背面)。
②證人施純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無選購鑽石之經驗, 伊曾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購買一點零二克拉之婚戒,伊平常很 少攜帶上開婚戒,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戒指鬆鬆的 ,伊有帶上開婚戒去被告店裡改戒圍,當場就由被告之配偶 處理弄好,當天是由彭秀玉、李瑞玲陪伊去被告店裡,當場 有被告及被告配偶在,因為伊與彭秀玉、李瑞玲不是專業, 被告就拿出系爭鑽石說很漂亮,很亮,很白,等級是VVS1,
戒指是一點五多克拉,墜子是二克拉,應該沒有把鑽石拆下 來秤,伊不確定有無當場秤,但被告應該有說曾拆下來秤過 ,伊記得自己有說好像有點黃,被告就說目測不準,被告也 說系爭鑽石有證書,被告有看過,但因為是寄賣,所以現場 沒有證書,當晚被告有講了一個價格,告訴人二人覺得貴, 希望便宜一點,也都有還價,亦即最後成交價,被告就說要 打電話問賣方,被告經當場打電話給賣方後就說出一個價格 ,被告就說系爭鑽石很便宜,很值得買,也說對方急著脫手 ,告訴人才同意購買,戒指、墜子就各以五十萬元、七十萬 元成交,當時有說好隔天交款,要用現金,但細節伊不清楚 ,不是伊付錢;在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買賣過程中並沒 有看到邱琳慧。後來李瑞玲拿所購買之系爭鑽石去鑑定,鑑 定結果差距很大,李瑞玲之配偶很生氣,李瑞玲有將上情告 知伊及彭秀玉,彭秀玉也拿所購買之系爭鑽石去鑑定,鑑定 回來也有差距,彭秀玉、李瑞玲就跟伊說要回去找被告,所 以伊與彭秀玉、李瑞玲有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回到被告 店內,請被告處理收回去,被告有確認彭秀玉、李瑞玲拿回 去之系爭鑽石是否為當日購買的,被告有說電視上面花輪哥 (即告訴人李瑞玲所委請之鑑定人)是亂講,花輪哥官司很 多,彭秀玉當場也有提到說GIF 是什麼證書,被告回答說鑑 定單位很多,被告也沒有說到系爭GIF 證書不對,因為伊之 前向被告買之婚戒也是GIF 證書,伊婚戒之GIF 證書是被告 交付的。伊只參與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五 日部分,並未參與付款及其他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 五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
③告訴人彭秀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伊與李瑞玲、施純玉在安和路之餐廳用餐,因伊之前有跟 施純玉說要買鑽石,施純玉剛好要去被告店裡修結婚鑽戒, 就在用餐完畢後一起去被告店裡,抵達被告店裡時間大約是 當晚九點多,店裡有除伊三人外,還有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被告知道伊是施純玉之朋友,也知道伊有意願買鑽戒,被告 開始就說有客戶託售鑽石,就拿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系 爭鑽石給伊看,伊不是專家,之前也沒買過,就是肉眼看覺 得上開鑽石很大,戴起來感覺不錯,被告一直保證說是合格 鑑定師,客戶託售時有將鑽石取下鑑定,鑑定結果H color 、VVS1,還算給伊看該鑽石之市價,伊也問有無保證書,被 告說保證書沒用,要有像被告一樣之鑑定師鑑定過比較重要 ,被告說委託之邱琳慧開價七十萬元,伊就問可否算便宜一 點,伊有還價五十萬元,被告就打電話給邱琳慧問五十萬元 願不願意賣,伊不知道到底該通電話有無撥通,被告就轉述
說要去問先生願不願意賣,過幾分鐘,被告又再次去電,被 告接著就轉述五十萬元可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系爭 鑽石就成交了;被告當晚拿出之系爭鑽石情形如何,伊看起 來很大,其他無法分辨,被告有拿手上佩戴之鑽石比對,可 能施純玉帶去之鑽石也有被拿來比較,但施純玉那個是D co lor ,被告也說手上戴之鑽石是D color ,所以比較起來都 比系爭鑽石白,至於付款方式,被告要求開銀行票據,不要 禁止背書轉讓,等同現金票,誰拿到都可用,被告對於受款 人並無特別指示,當晚在被告店內待到當晚十一點之前,因 為李瑞玲急著要回羅東,期間邱琳慧根本不在場。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伊先去銀行買現金票,就將票拿去被告店內給被告 ,且因付款對象是邱琳慧,系爭支票才會寫受款人是邱琳慧 ,且銀行格式就是要寫受款人,伊不知道不寫可不可以,伊 沒特別問,交付系爭支票當場只有伊與被告、被告配偶在, 並無邱琳慧在場,但因要交付支票卻還沒拿到鑽石,伊就要 求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號之單據上簽收,還寫代收邱琳慧 銷售二顆鑽石一百二十萬元之內容,若邱琳慧在場,被告為 何要這樣寫,後來在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由被告交付系爭鑽 石及系爭GIF 證書給伊。等拿到鑽石後,李瑞玲先拿去黃傑 齊那邊鑑定,鑑定結果很差,拿到黃傑齊鑑定書後,伊有與 李瑞玲再回被告店裡詢問何以有上開落差,被告說黃傑齊亂 說,很多人告黃傑齊,被告還有報一、二家公司給伊去鑑定 ,伊覺得被告可能跟那幾家串通,所以經由朋友介紹又去賴 泰安那邊鑑定,賴泰安說要拆下來才可鑑定,結果拆下來鑑 定結果就變成K color ,伊還有請鑑定師幫忙算價差,伊部 分價差是二十二萬元,李瑞玲沒提到這一次,可能是忘了。 之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去被告店內,是希望被告有誠 意幫忙託售,因被告一開始就說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二號所 示系爭鑽石隨便就可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賣出,伊與李瑞 玲想說讓被告賣賣看,要把本金拿回來,有賣多部分讓被告 抽傭金也沒關係,被告就當場檢查伊與李瑞玲帶去之鑽石, 還寫了如附表二編號五號、六號所示之託售單,託售單上就 寫H color 、VVS1,那天律師叫伊與李瑞玲去蒐證,要問出 被告有保證上開品質及說上開價錢容易賣。從同年七月十五 日託售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期間,被告一直說各種藉口,例 如選舉到、氣爆、空難等等無法轉售,被告還說出車禍,一 直拖不見面,被告配偶還有提到十月初要去香港看珠寶展, 伊九月要出國,想說出國前把鑽石拿回來,免得被告跑走連 鑽石都不見,所以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去被告店內要求取回系 爭鑽石,伊與李瑞玲有要求彌封,並要求被告配偶在取回單
、彌封珠寶袋子上簽名,但被告配偶不願意在珠寶袋子上簽 名,只願意寫一個十月六日,伊與李瑞玲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一八九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
④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等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錄音 所得之下列內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
⒈彭秀玉錄音檔一:
(前略)「彭秀玉:因為妳說這個等級那麼好,就是說像我 們看那個你給我們看那個,以現在H color 、VVS1,那個價 格的確是很好,所以應該很容易那個啦。」、「張予馨:可 以呀,他現在可以賣掉沒問題。」‧‧‧「彭秀玉:這個是 人家託賣的。」、「張予馨:客人託售的,我們沒辦法講話 ,因為我們也不會賺他的錢,就是你們錢是直接給她的。」 、「彭秀玉:對,對啦,欸這個當初,這個邱琳慧小姐,邱 小姐他這個以前這個是不是也是跟你們買的?」、「張予馨 :不是,不是。」「彭秀玉:她這個不是跟你買的喔?」、 「張予馨:他在新加坡買的。」「彭秀玉:喔在新加坡買的 。」、「彭秀玉:我以為他也是跟你買的,所以妳才幫她託 售咧。」、「張予馨:沒有啦,不是,不是,我們自己的客 人只要有東西我們都會,如果東西不錯,我們才會幫他賣。 」、「彭秀玉:當初你這一顆也有把它拆下來,像這樣裸石 ,你說你託售…」、「張予馨:有秤重量。」、「彭秀玉: 託售秤重量顏色你也有試、檢查過嘛厚,你才敢嘛厚,你才 敢幫他。」、「張予馨:對阿。」‧‧‧「彭秀玉:欸所以 他當初,因為邱小姐不是跟你買的,所以你當初就是說,因 為在你這託售都是你的熟客嘛厚?」、「張予馨:對對對。 」、「彭秀玉:所以你那時候有拿下來看,你看了這個等級 是H 的沒有錯嘛?」、「張予馨:我就是看他很白呀,差不 多H 沒問題阿。」、「彭秀玉:對嘛,H 沒問題,不可能差 到那麼多到O 啦厚?」、「張予馨:你說I 好了,因為有的 時候有人色差厚,I ,J 好不好,也不可能J 下面啦,他太 扯了啦。」、「彭秀玉:所以這個以你專業來鑑定,是不可 能到J ,是不可能到J 以後,對不對?」、「張予馨:因為 這個,對阿我有,我有LICENSE 的。」‧‧‧「彭秀玉:欸 我們這個是,我們這個是VVS1 ,他給我們看成SI2 的淨度。 」、「張予馨:你可以看這個嘛,這是De beers給的圖嘛, 這不是我們自己弄得,這是De beers給的圖,這是全世界都 一樣的,他就是鑑定一定都是這樣子。」、「彭秀玉:所以 張小姐,以你看過這個鑽石,你也是專業的鑑定師,所以不 太可能像那個誰,落差那麼高對不對,什麼八、八個等級以
外?」、「張予馨:他很乾淨阿,在…(無法辨識)底下看 ,他這個太誇張了,他真的太誇張了。」‧‧‧「張予馨: 那個那時候我拆下來的。」、「彭秀玉:對阿。」、「張予 馨:不然我怎麼會知道重量。」、「彭秀玉:因為就是。」 、「張予馨:我就是知道,一定要拆我才知道重量,要不然 你講2 克拉的,我哪知道一克拉還是二克拉。」、「彭秀玉 :對,沒錯,因為當初…」、「張予馨:到時候不就賠死了 ,他如果說他不賣了,我們不就賠他了嗎?可是我們自己也 會把關嘛,我沒賺你錢,還要賠你,那怎麼行?」、「彭秀 玉:對,沒錯,對呀,對啦,對,當初我們在買的時候,就 是因為說知道你有鑑定師資格,你也告訴我們說…」、「張 予馨:是阿,我有四張執照欸,現在不是講假我們放在白紙 上耶,我們放是這樣放,我們不會這樣子,沒有人放這樣子 鑑定的,真的,人家絕對都是放在那個白紙上面的。」、「 彭秀玉:所以我們當初也是想說妳已經那個,把它取下用裸 石來鑑定,鑑定出是H color 及VVS1。」、「張予馨:對阿 ,很乾淨阿,很乾淨。」、「彭秀玉:所以不太可能說鑑定 出來差那麼遠啦。」、「張予馨:對阿,她這顆是蠻乾淨的 阿,VVS1沒有問題阿,他太扯了,這個黃傑齊太扯了,他這 顆蠻乾淨的阿,你可以自己看。」‧‧‧「彭秀玉:這一顆 是我的,然後呢,我的拿去另外一家,因為你那天講好幾家 嘛。」、「張予馨:對對對。」‧‧‧「張予馨:你這顆也 很乾淨阿,因為我記得我看的都,我有看阿,所以很清楚我 才會幫他託售,不然它不好,哪可能幫她託售,給我們客人 罵死喔。」、「彭秀玉:是阿是阿。」、「張予馨:對不對 ,一定會被客人罵死的。」(後略)。
⒉彭秀玉錄音檔二:
(前略)「彭秀玉:欸我們這一顆當初張小姐說她這顆二克 拉的,然後說隨便九十萬都賣出去,我這顆六十、七十隨便 都賣出去耶,阿賣兩個月張小姐都沒有幫我們。」、「梁榮 輝:沒有,我說良心話,因為現在正在選舉,我們都…(無 法辨識),不是沒有生意是沒有客人進來,這兩個月,你要 等到十一月底…」、「彭秀玉:十二月總統、選舉才選欸, 那我們不就不要賣了嗎?」、「梁榮輝:沒有辦法阿,你看 ,你自己看…(無法辨識)價目表沒有騙你的,這個是你的 …(無法辨識),這個價錢是超越你的鑽石價錢。」、「彭 秀玉:我知道啦,所以厚,這個張小姐講的,這顆二克拉賣 九十萬,沒問題嘛?」、「梁榮輝:本來就是。」、「彭秀 玉:阿我這一顆賣六十、七十萬沒問題嘛?」、「梁榮輝: 本來就是。」、「彭秀玉:喔…」、「梁榮輝:你那個是一
克拉半嘛,二克拉還是一克拉半,拜託,現在一個二克拉要 一百五十萬才有的。」、「李瑞玲:你說二克拉要一百五十 萬。」、「梁榮輝:對呀。」、「李瑞玲:你說我的要一百 五十萬,但是要有等級阿。」、「彭秀玉:但是要那個等級 要H color 、VVS1才是。」、「梁榮輝:我幫你看嘛,我幫 你算嘛。」、「李瑞玲:好,那我的是H ,然VVS1。」、「 梁榮輝:我幫你算嘛,其實真的有時候,我真的跟客人講話 ,有時候我會吐血,直接看表。」、「彭秀玉:沒關係,我 們很理性啦,我們很理性,慢慢講。」、「梁榮輝:你看啦 ,你這個是多大?」、「彭秀玉:她二點零五,我一點五一 啦。」、「梁榮輝:好,二點零五這個阿厚。」、「李瑞玲 :VVS1。」、「梁榮輝:VVS1然後咧?」、「李瑞玲:H 。 」、「彭秀玉:H Color 啦。」、「梁榮輝:十八,一萬八 千,一千八百五十塊。」、「彭秀玉:不是啦,一千八百 五十美金啦。」、「李瑞玲:嘿,一百八十五。」、「梁榮 輝,一萬八千五百嘛,乘以三十。」、「彭秀玉:再乘以二 點零五啦,二點零五克拉,這是一克拉的報價捏。」、「梁 榮輝:等等等等,等一下。」、「彭秀玉:她這是兩克拉捏 ,一千八百五十啦。」、「梁榮輝:一千八百五十乘以二乘 以三十,拜託你,一百多萬。」、「李瑞玲:厚,一百一十 ,那九十萬可以幫我賣掉厚?」、「彭秀玉:一百一十你說 你,張小姐說這個九十萬很容易賣掉對不對?兩克拉那個? 」、「梁榮輝:有客人,真的很容易,越大的鑽石越有人買 。」、「彭秀玉:我知道。」、「梁榮輝:你現在跟我說十 分,八分那個鑽石,你拜託你送給人家都不要。」、「彭秀 玉:欸,所以我這顆六十、七十萬賣應該也,上次張小姐是 這樣跟我說喔。」、「梁榮輝:我看我是否有算錯啦。」、 「彭秀玉:你有算錯啦,一點五克拉,你那個倍數沒有乘進 去,你VVS1的淨度沒有算進去啦。」、「梁榮輝:不是,不 是應該這麼這麼算,給你們這樣搞一搞我都給你搞亂掉了, 應該不是這樣。」、「彭秀玉:欸你上次張小姐幫我算這顆 一點五克拉的。」、「梁榮輝:應該沒有這麼便宜。」、「 彭秀玉:她這顆二百萬啦,我這顆是將近一百萬啦。李瑞玲 :H 阿,一百八十五對阿,VVS1。」、「彭秀玉:欸你VVS1 還要乘一個級數耶,你VVS1還要乘一個級數啦。」、「梁榮 輝:一萬八千五乘以三十再乘以…」、「李瑞玲:一點五阿 ,真的。」、「梁榮輝:一百多萬沒有錯。」、「彭秀玉: 一百出頭是我這個啦,她這個二克拉上次算的,是說將近二 百萬啦。」、「梁榮輝:彭小姐,說良心話,總之,如果有 客人,就很快賣,現在選舉,你要我怎麼生給你?」‧‧‧
「彭秀玉:那邱琳慧拿來賣的時候,她運氣很好耶,她一天 ,隔一天就賣掉了耶,我們兩個怎麼運氣這麼不好,賣了兩 個多月都沒有人問?」、「梁榮輝:我們沒有賺你錢啦,問 良心話,你自己那天跟人家電話聯絡的呀。」、「彭秀玉: 我沒有跟她電話聯絡阿。」、「梁榮輝:不是你聽到她跟她 電話聯絡的嗎?」、「彭秀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邱琳慧 講到話。」、「梁榮輝:問題是我們張小姐也沒有賺你們的 錢,錢是匯入到她戶口的阿。」(後略)。
⑤經比對告訴人李瑞玲、彭秀玉、證人施純玉之上開證言,就 系爭鑽石係由被告所出售,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銷售系爭鑽石時,確曾表示:系爭鑽石係由邱琳慧委託被告 銷售,邱琳慧開價不高,事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鑽石可分 別輕易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且其曾親自拆下 並鑑定系爭鑽石,鑑定結果為H color 、VVS1,系爭鑽石有 證書,但要等成交交付鑽石時一併交付等語,而於成交當日 並無邱琳慧出現,且告訴人李瑞玲、彭秀玉向被告購買系爭 鑽石時及證人施純玉前向被告購買婚戒時均係由被告交付系 爭GIF 證書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而觀諸前開錄音譯文之內 容,被告亦明確表示系爭鑽石係由邱琳慧委託其出售,其曾 親自拆下鑑定系爭鑽石之品質為H color 、VVS1等語,且於 告訴人以被告曾於銷售時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鑽石事後 可輕易分以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之問題質問被告 之配偶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銷售當日在場之被告 配偶亦未就上情提出任何否認之說詞;再系爭鑽石若係告訴 人二人與私下與邱琳慧達成交易而與被告無涉,身為非交易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被告於告訴人二人質以品質落差之際大可 直接挑明與其無關並拒絕處理,何以反多次出言維護系爭鑽 石之品質?又於告訴人彭秀玉交付系爭支票之際,若交易相 對人邱琳慧親身在場,何以係由與該交易無關之被告在附表 二編號三號所示簽收單上簽註收取系爭支票之內容?另經比 對告訴人李瑞玲委請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書上鑑定標的物之 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九九 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系爭鑽石之照 片(見同上卷第一五頁下方照片)及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客 戶銷售單上由被告親繪之鍊墜樣式,三者樣式並無不合;而 卷附系爭GIF 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 度他字第九九八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上所載之鑽石重量 、純淨度及顏色,亦與如附表二編號五號、六號所示客戶託 售單上由被告親自書寫之鑽石重量、純淨度及顏色相同,且 告訴人二人於本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二人前無其他
購買鑽石之經驗,復據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可按,告訴人二 人於本案發生後於本院審理中僅要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及相 關訴訟費用十五萬元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告訴人二人是否有管道可尋得其 他與系爭鑽石重量、樣式一致且顏色、純淨度卻不佳之鑽石 持往鑑定並另無中生有偽造系爭GIF 證書以誣陷被告,實屬 可疑;是本案應以告訴人李瑞玲、彭秀玉、證人施純玉所述 上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本案系爭鑽石係由被告銷 售與告訴人二人,被告並因而交付系爭GIF 證書與告訴人二 人,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銷售系爭鑽石時,確曾 向告訴人二人表示:系爭鑽石係由邱琳慧託售,邱琳慧開價 不高,事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鑽石可分別輕易以七十萬元 、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且其曾親自拆下並鑑定系爭鑽石, 鑑定結果為H color 、VVS1,系爭鑽石有證書,但要等成交 交付鑽石時一併交付等語,而於交易當日並無邱琳慧出現, 且告訴人二人事後確係分持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鑽石前往鑑定 等情,可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於經驗法則有違背,難 以憑採。
⑷綜合上情,再參諸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邱琳慧之資料, 系爭支票背書邱琳慧簽名為被告所偽簽,告訴人二人自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