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墜子貳件、戒指拾肆件、手環壹件、手鍊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 103年3月3日18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咖啡廳內,向劉金霞佯稱可代為鑑定珠寶後高價 收購,翌日即可歸還云云,復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本票 1紙予劉金霞以為憑信,致劉金霞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墜子2件、戒指 14件、手環1件、手鍊1件(共計18 件)予王健梆收受。詎翌( 4)日劉金霞以電話聯絡王健梆 取回珠寶,王健梆先虛諉相約於是日夜間見面,嗣後即均不 回應劉金霞之電話且下落不明。劉金霞始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霞於偵 查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下稱
偵卷,第38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參,且 形式上觀察其指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 即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又卷附代為鑑定收購飾品受託書、京華珠寶全球國際集團珠 寶設計師王健梆名片、本票(票號:CH324456號、發票人: 王健梆、票面金額5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等,其證據目的 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 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09頁背面),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26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134頁、第1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 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 132頁背面),並有代為鑑定收購 飾品受託書、京華珠寶全球國際集團珠寶設計師王健梆名片 、本案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頁),綜上,足徵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詐取之飾品是否為真品而論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固指稱:伊交給被告的是鑽石墜子 1只、 紅寶石墜子1只、鑽石戒指3只、藍寶石戒指1只、翡翠戒指1 只、黃金戒指9只、翡翠手環1只、黃金手鍊 1只云云,並提 出銀樓保單為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向告訴人收受之飾品為鑽石、紅寶石、 藍寶石、翡翠、黃金等材質,辯稱:告訴人交給伊的飾品都 是假的,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飾品後,拿去當舖,但當舖不 收,說是假的,但是當舖沒有鑑定的工具,伊不死心,又跑
到銀樓去,銀樓也說是假的,銀樓老闆燒黃金給伊看,並把 寶石、鑽石拿測試器測試,發現珠寶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並非全然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佐證。
㈡、又告訴人固提出銀樓保單 6紙(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7 頁),惟告訴人早於103年5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 其要回去找黃金戒指之保單乙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8頁背面),然告訴人遲至 106年1月5日始提出其宣 稱之黃金戒指保單,上開保單是否為告訴人臨訟補據,已有 可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鑑定之飾 品即為前開銀樓保單所記載之飾品,自然僅憑告訴人提出之 銀樓保單,逕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飾品為真品。況細繹告 訴人提出之銀樓保單,其中有 1張銀樓保單記載之品名為「 機芯型手鍊」(見本院卷㈡第 187頁),然告訴人始終未提 及其有交付「機芯型手鍊」予被告鑑定,益顯銀樓保單記載 之飾品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飾品是否同一,並非無疑。更 遑論告訴人另宣稱之鑽石墜子1只、紅寶石墜子1只、鑽石戒 指3只、藍寶石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黃金戒指4只、翡翠 手環1只、黃金手鍊1只,並無任何保單、來源證明、照片可 資憑證。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銀樓保單 ,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交付予被告鑑定之飾品確為鑽 石、紅寶石、藍寶石、翡翠、黃金等材質。
㈢、復細繹被告出具之代為鑑定收購飾品受託書,其上記載「本 人受任小姐之委託代為鑑定收購飾品數量如下疑似鑽戒共伍 枚以及疑似真品墜子貳件和疑似黃金戒子共玖枚手環乙件手 鍊乙件」等語,有上開代為鑑定收購飾品受託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 6頁)。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知其交付予被告 之飾品均為真品,自無任由被告在受託書上加註「疑似」等 文字之理。況依告訴人自述其交付給被告之飾品,來源為友 人饋贈或他人抵債之物(見本院卷㈡第 131頁背面),又無 價值證明書,則告訴人是否有合理依據足以確信其交付予被 告之飾品均為真品,亦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之空言 ,遽認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為真品。
㈣、綜上,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詐得之飾品確為鑽石、紅寶石、藍寶石、翡翠、 黃金等材質,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 被告詐得之飾品並非真品,附此敘明。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上開條 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7年4月21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 度上易字第1311號審理中,當事人於 97年5月27日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 98年3月31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詐欺罪部分)、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 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 98年
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罪部分)、3 月(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 復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又於 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 98年度訴字 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罪部分)、4月(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㈠、㈡所示 之罪再接續執行,並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151頁至第15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詎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單身,入監前做粗工,每日收入 約 1,200元之生活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㈡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 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 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 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 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 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 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 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未扣案之墜子 2件、戒指14件 、手環1件、手鍊1件(共計18件)等財物,業已認定如前, 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詐 得之財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㈡第 135頁),且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 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 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上 開辯詞,尚屬無據,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