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曾森雄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楊懷鉞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鍾偉彥
黃仁岐
劉德方(原名:劉炳驛)
周詩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
84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免訴。
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黃仁岐、劉德方、周詩傳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淑貞(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前案 )、葉志成(此部分犯行為本院另案通緝中)、楊新民(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與被告曾森雄、楊懷鉞、 鍾偉彥、周詩傳(以下併稱陳淑貞等7 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淑貞於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透過潘維成認識告訴人王周仙 媛,佯以介紹「美金專案增值」商品,並施行編號1 至2 所示詐術,再由陳淑貞等7 人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及其姪子周經綸施行編號3 至8 所示詐 術行為,致告訴人誤信金主代表楊新民已出借美金1,000 萬元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周經綸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而陷於錯 誤,乃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 000 萬元、受款人為楊新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被告
曾森雄,曾森雄即轉交葉志成,再由楊新民持向國泰世華 銀行提示兌現後,朋分花用。
(二)被告陳淑貞(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諭知,詳見後述「貳、 免訴部分」)、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地點,再夥 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仁岐、劉德方,佯以鍾偉彥 、周詩傳、黃仁岐、劉德方為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方,並與 周經綸簽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書, 及出具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由被告黃仁 岐及劉德方背書之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 為擔保,由被告周詩傳面試周經綸並佯稱操作利潤增加到 200%等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告訴人誤以為 真,頻頻向被告陳淑貞詢問專案,被告陳淑貞則以未完稅 而未交割推托云云,再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地點 ,推由被告楊懷鉞、鍾偉彥向周經綸佯稱因被告周詩傳操 作分配問題要換作業方為「楊順華」、重簽利潤分配承諾 切結書等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又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 時間、地點,被告楊懷鉞夥同「楊順華」向周經綸佯稱鬧 雙包而放棄操作專案、郵寄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餘額美金 1,000 萬元對帳單云云,嗣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 ,再推由被告陳淑貞以電話迭次向告訴人佯稱若有再使用 金主美金1,000 萬元,要再拿出新臺幣1,000 萬元,其陸 續籌到新臺幣300 萬元、700 萬元云云,著手實施詐術行 為,幸因告訴人已無資力,始未得逞。
(三)因認被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就上開(一) 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劉德方就上 開(二)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 、劉德方等6 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森 雄等6 人及被告陳淑貞、另案被告葉志成、楊新民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經綸、潘維成、馬臺慶、王念國、林朝勤 、湯鴻誠(現改名:湯成)之證述,及被告陳淑貞手稿、附 表編號2 、9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共3 紙影本、編號4 所示之資金租賃契約書影本、編號7 所示之被告鍾偉彥簽收 單據、編號8 所示之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書、編號 10所示之作業利潤分配切結書、復華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及被 告黃仁岐、劉德方之身分證影本、編號11所示之美金專案增 值操作協議書、編號12所示之利潤撥付同意書及支付承諾切 結書、編號16所示之周經綸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資金查詢同 意書、切結書以及編號17所示之分配承諾切結書及承諾書、 滙豐銀行民國100 年10月28日(100 )台滙銀總字第01254 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森雄、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黃仁岐、劉德 方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曾森雄辯稱:本件我只認識葉志成,其他人我都不認 識,當時我剛從日本回來,葉志成是代書也有做仲介,葉 志成說雙方當事人已說好資金投資的合作,契約已經擬好 ,只要到場當見證律師即可,所以我才擔任附表編號4 所 示資金租賃契約書之見證律師,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操作 投資。我有跟他們去編號6 的咖啡廳,不知道是誰拿出電 腦,我不懂電腦,我是要去跟告訴人拿見證律師費新臺幣 2 萬元,但後來也沒給我,編號8 的事情我忘記了,我也 沒有轉交編號9 所示受款人為楊新民之支票,是告訴人拿 給葉志成。本件我只是單純見證而已,我沒有參與任何專 案操作,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二)被告楊懷鉞辯稱:我不是被告陳淑貞的助理,是告訴人與 陳淑貞來找我要借美金1,000 萬元,我沒有資力因而拒絕 ,告訴人要我幫忙找金主,我問了2 、3 個代書,葉志成 說有能力出借,我就介紹葉志成讓他跟告訴人自己談,他 們如何簽約、付款我都不知道。我有去附表編號6 的咖啡 廳,是葉志成叫告訴人、陳淑貞去看電腦,我不知道電腦 裡是什麼。是陳淑貞說會帶周經綸見一個類似投資操盤手
的人,就是王念國,編號7 是王念國帶周經綸去歐華酒店 ,周經綸要求我陪他去,周經綸把牛皮紙袋交給被告鍾偉 彥,我才認識鍾偉彥,我不知道紙袋內是何資料,從頭到 尾葉志成沒有交給我任何資料。我不知道有編號8 這件事 ,我也不認識柯賢明、林朝勤。編號9 我只是在那裡喝飲 料聊天,並未看到陳淑貞拿2 張支票給告訴人,也沒看到 告訴人拿支票給曾森雄。後來周經綸有叫我幫忙抄寫作業 利潤分配切結書,編號12的利潤撥付同意書所載利潤分配 也是他們定的,他們說我介紹代書,投資成功不會讓我吃 虧,上載我的60% 還要分給很多人,這些人是陳淑貞、周 經綸指定的,後來不了了之,我也沒分到錢。編號10之支 票是當時他們要拿支票給周經綸,要求周經綸簽立收據, 並要我見證有將支票拿給周經綸。我不知道鍾偉彥、王念 國於本案的角色為何,也不知編號13、14所謂面試周經綸 一事,亦不知有編號16的事情,其中所謂的周經綸身分證 、護照、資金查詢同意書、切結書等資料,我也沒看過。 我不認識所謂「楊順華」,我也沒看過編號17中所謂利潤 分配承諾切結書、承諾書。編號18的過程是周經綸前一天 告訴我說投資成功,要我陪他去滙豐銀行旁邊等,然後周 經綸就說時間到了要去銀行,我就陪他過去,但是並沒有 到銀行,我們又回到雲來軒,周經綸就很生氣說走了,不 要等了,於是我們就各自分開離開了,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後來的事情我就沒再參與,此後周經綸等人就沒有再跟 我連絡過,我也沒有去晶華酒店。我覺得我被當傻子耍, 他們要我介紹代書,我就介紹代書給他們認識,他們在做 什麼都不讓我知道,沒事就叫我去喝咖啡,但是我什麼事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有編號19、20的事情,我完全沒有看 過被告周詩傳。我不知道告訴人要找資金是要投資什麼, 他們後來有告訴我是要投資美金增值專案,但也不告訴我 內容為何,像是怕我知道什麼東西,每次我都只是去喝咖 啡,都是他們自己在講,我只是介紹一個代書等語。(三)被告鍾偉彥辯稱:本案我的對口就是湯鴻誠和王念國,我 跟王念國說美金增值專案時,多次強調資金一定要實質落 戶,王念國介紹本案金主即告訴人、周經綸給我,而湯鴻 誠跟我說有美金1,000 萬元可以操作的美金增值專案,說 要交資料給那個操作窗口,我都是聽王念國、湯鴻誠指示 ,是湯鴻誠帶我去大亞百貨交附表編號8 所示周經綸資料 給操作方,編號18是在等周經綸拿資金證明給操作方周詩 傳,但都沒等到。我沒有見過被告曾森雄,我是透過王念 國介紹認識被告楊懷鉞,跟楊懷鉞不熟,王念國說本件資
金跟楊懷鉞有關。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被告陳淑貞有參與 本案,也不知道本件資金是租賃而來,亦不知有編號7 所 示半島咖啡廳的事情等語。
(四)被告黃仁岐辯稱:我不知道本件資金是向他人租賃的,從 頭到尾我只接觸過周經綸二次,是湯鴻誠跟被告劉德方說 有人有一筆錢要做美金增值專案,問我們有無操作方,湯 鴻誠並將資方介紹人鍾偉彥介紹給我們,我去找林朝勤, 林朝勤介紹柯賢明,柯賢明連絡操作方馬臺慶來收資金證 明等資料,要查詢是否確有此筆資金,湯鴻誠說鍾偉彥要 求操作方提出擔保,所以我跟劉德方才會在附表編號10所 示柯賢明提出之履約保證支票上背書,並由我代表操作方 於湯鴻誠提出編號11所示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書上簽 名,後來柯賢明透過林朝勤跟我說查無資金,我就聯絡湯 鴻誠,叫他們去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
(五)被告劉德方辯稱:湯鴻誠跟我說有筆資金要做美金專案, 我就透過被告黃仁岐介紹操作方,由周經綸、湯鴻誠、鍾 偉彥將周經綸個人身分證件及資金餘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至大亞百貨交給操作方,然後於柯賢明提出之履約保證支 票上背書,黃仁岐與周經綸簽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書 後,黃仁岐說查無資金,我馬上聯絡湯鴻誠,告訴他作業 方查無周經綸帳戶資金,後續就一直沒有下文,我們的窗 口就是湯鴻誠,我們無法聯絡到鍾偉彥,後面他們如何處 理我們都不知道,我們是事後才聽說周經綸資金是向他人 承租的等語。
(六)被告周詩傳辯稱: 本案是馬臺慶跟我說被告鍾偉彥有找到 金主要做美金增值專案,他們介紹周經綸來跟我認識,後 來就約要交付資金證明等資料原本,但等了一個上午他們 都沒有送資料過來,後續就沒有下文。本案其他被告我都 不認識,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105 年11月8 日審理時結證:我係透過同鄉 友人潘維成而認識被告陳淑貞,陳淑貞向我介紹所謂需美 金1,000 萬元以上資金始能承作之「美金增值專案」,說 她這個專案作10幾年了,已經成功8 件。我說我沒有資金 ,陳淑貞說沒關係,她可以幫我找到金主以新臺幣1,000 萬元利息出租美金1,000 萬元資金1 個月,陳淑貞說專案 是要交給操作方去做,但都沒有說具體是要交由何人負責 操作,她說專案期間是1 個月,可以連續做3 次,陳淑貞 說因為我年紀太大,不能操作,要我提供人頭,我就請姪 子周經綸代表,陳淑貞表示要先送財政部審查資金是否乾
淨,審查周經綸有無不法,亦係陳淑貞要求我先開立附表 編號2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 萬元之2 紙支票以向金 主表示我有支付租賃利息之實力;嗣陳淑貞稱已覓得金主 ,跟我約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簽約,我、周經綸、潘 維成到場後,陳淑貞先來,後來葉志成、曾森雄、楊新民 到場,陳淑貞說葉志成是金主的人,葉志成表示楊新民為 金主代表,嗣即由資方拿出資金租賃契約書,由周經綸代 表我與金主代表楊新民簽約,之後葉志成約周經綸於編號 5 所示時、地開立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嗣於編號6 時、 地,葉志成喊我去看電腦說資金已匯入周經綸滙豐銀行帳 戶,看完帳戶後,陳淑貞表示他們還有事情要辦,周經綸 、葉志成、曾森雄、楊懷鉞就離開,後來我才知道周經綸 是去編號7 所示地點交其護照、身分證件、良民證等資料 給操作方仲介,隔日在編號9 所示時、地,陳淑貞說資金 既已到位,應支付利息,我乃交付該編號所示之新臺幣1, 000 萬元利息支票,由葉志成收受,但我表示需查證美金 1,000 萬元資金確實後始得兌現利息支票,他們有同意, 後來周經綸與操作方簽立編號11所示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 議書,後續主要都是由周經綸與操作方接洽,原本約定操 作時間是5 個工作天,但一直都沒有操作完成。之後我在 97年4 月24日向銀行查證,始悉我交付之上開編號9 新臺 幣1,000 萬元支票係於交付當日即96年10月3 日下午即提 示兌付等語(原易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第161 、163 至16 4 、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周經綸於104 年2 月9 日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代表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4 所示資 金租賃契約書,嗣由葉志成代書帶其於編號5 所示時、地 開立帳戶,網路帳戶密碼係由葉志成保管,嗣於編號6 所 示時、地看電腦顯示帳戶餘額為美金1,000 萬元,於編號 7 所示時、地交付其帳戶餘額證明等資料與操作方鍾偉彥 ,嗣於編號8 所示時、地又將該等帳戶餘額證明等所有資 料交付給馬臺慶,並於編號11所示時、地簽立美金專案增 值操作協議書等情相符(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00 頁、 原易卷二第174 頁反面、第183 至186 頁)。而告訴人前 開證述本件美金增值專案及資金租賃事宜均係由陳淑貞向 告訴人介紹招攬一節,亦與其99年10月1 日警詢時指述、 99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102 年2 月19日偵訊時指述、 102 年5 月17日偵訊結證、102 年6 月19日、103 年9 月 24日、103 年12月4 日偵訊時指述、104 年2 月9 日偵查 結證之歷次陳述相符(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27、134 頁 、偵字第2274號卷第57、93至94、152 頁、偵緝字第1284
號卷第50、173 、175 頁、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98頁) ,且證人陳淑貞於105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17日、103 年12月4 日偵訊時亦均 稱:確係由其介紹告訴人得以向金主租賃資金方式參與 本件美金增值專案,並解說專案計畫內容等語在卷(原易 卷三第5 頁、第6 頁反面、偵字第2274號卷第66、95頁、 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73 頁),並有陳淑貞向告訴人介紹 上開美金增值專案及資金租賃事宜之手稿、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資金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先後開立之編號2 、9 所示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3 紙、被告鍾偉彥於96年10月2 日簽收 附表編號7 所示周經綸之身分證、護照影本、信用聯徵、 良民證、帳戶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之簽收單據、馬臺慶於同 年月3 日簽收之顯示截至96年10月1 日止帳戶餘額為美金 1,000 萬元之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序號「CAZ0000000000 」餘額證明書影本、編號11所示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 書,以及楊新民將附表編號9 所示受款人為「楊新民」之 支票於96年10月3 日提示兌付至其個人帳戶之存款存入憑 條、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12月18日函附該楊新民個人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120 至126 、142 、163 至165 頁、偵續字第 693 號卷一第189 至199 、207 至209 頁)。而依滙豐銀 行100 年10月7 日函所附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自開戶日迄 96年11月20日關戶日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則顯示,該帳 戶從未曾匯入任何資金款項(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367 至368 頁);至上開序號「CAZ0000000000 」餘額證明書 所載餘額資料,係屬不實乙情,亦經滙豐銀行於105 年1 月15日函覆說明在卷(原易卷一第290 頁)。由上可見, 本件係被告陳淑貞以所謂「美金增值專案」為誘餌,向告 訴人訛以可為其仲介向金主以新臺幣1,000 萬元月息租賃 所需之美金1,000 萬元操作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交付受款人為「楊新民」之新臺 幣1,000 萬元利息支票並經提示兌付,惟實際上周經綸滙 豐銀行帳戶未曾匯入任何資金款項等情,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懷鉞、曾森雄、鍾偉彥、周詩傳,係基 於與陳淑貞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對告訴人、周經綸施行詐術行為,致告訴人誤信金 主已將出借之美金1,000 萬元匯入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 而與被告陳淑貞、葉志成、楊新民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附表 編號9 所示受款人為「楊新民」之新臺幣1,000 萬元利息 支票;被告楊懷鉞、鍾偉彥、周詩傳並再與被告黃仁岐、
劉德方與陳淑貞,以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對告訴人、周 經綸施行詐術行為,向告訴人詐欺第2 個月承租資金利息 新臺幣1,000 萬元未遂等語。經查:
1. 依證人陳淑貞於105 年12月6 日審理時結證:當初我是經由 王念國得知所謂「美金增值專案」,當時潘維成跟我說告訴 人想參與這個金融操作案,說告訴人要租美金1,000 萬元資 金,我請被告楊懷鉞介紹資金方,楊懷鉞問到代書葉志成, 楊懷鉞介紹葉志成,葉志成說他可以找到資方,葉志成原本 說以新臺幣1,200 萬元月息租美金1,000 萬元,我請楊懷鉞 問葉志成利息可否調降,後來楊懷鉞回覆我說可以降為新臺 幣1,000 萬元。然後我就約葉志成與告訴人見面,第一次將 葉志成當面介紹給告訴人的場合,楊懷鉞、潘維成有在場。 本案就是我介紹告訴人,楊懷鉞介紹葉志成,我只有跟告訴 人說楊懷鉞是我認識的朋友,幫忙找有美金1,000 萬元的金 主,就是介紹代書,我沒有說楊懷鉞是我助理。本案我請楊 懷鉞找金主時,沒有告訴他本件我所認知的美金增值專案內 容。在與葉志成談資金租賃事宜過程中,是我跟葉志成在對 話,楊懷鉞只是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楊懷鉞會去是因為 葉志成是他介紹的,是我跟葉志成說租賃的條件內容,然後 葉志成寫契約內容。本案進行期間,我與楊懷鉞並未就本案 操作事宜進行討論,我也沒有指示楊懷鉞就後續進行事項跟 我報告等語(原易卷三第5 至14頁),陳淑貞於102 年3 月 7 日偵訊時亦稱:本件美金增值專案是王念國告訴我的,我 再將相關專案資料給告訴人看。操作方就是王念國,資方是 葉志成,楊懷鉞是扮演仲介角色,我跟告訴人說如果要借錢 可以透過楊懷鉞介紹葉志成借款等語(偵字第2274號卷第66 至68頁),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時結證:楊懷鉞是找來金 主的等語(偵緝字第1284號卷第173 頁),於104 年8 月27 日偵查亦稱:楊懷鉞只是一個仲介等語在卷(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反面),且除於102 年5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是因為楊懷鉞去跟金主談,讓金主同意利息降 價為新臺幣1,000 萬元,我會這樣跟告訴人說,是因為我要 跟他說這是楊懷鉞的功勞等語外(偵字第2274號卷95至96頁 ),於歷次偵訊時均未表示楊懷鉞就本件資金租賃契約書中 有關出資者(即金主)應保證存入承租方帳戶之資金合法清 白、於承租期間不關閉或消失(即契約第4 至5 條),且應 協助承租方取得入帳單據、餘額證明、對帳單資料(即契約 第7 條),以及本資金只提供資金證明、不提供臨櫃查詢( 即契約第3 條)等具體約定,有何參與商談之情,核與其上 開審理時所述係由其與葉志成談論租賃條件內容,並由葉志
成擬具契約內容等情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時亦結證:此資金租賃契約書是陳淑貞與葉志成擬的 ,條文上說不准我們臨櫃查資金,陳淑貞還說你如果臨櫃就 不能做了,所以我們沒辦法查資金等語在卷(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15 頁),可見本件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具體約定確 係由陳淑貞與葉志成商討擬訂,且其中限制承租方不得直接 至銀行臨櫃查詢資金,而對告訴人得否確實確認資金入帳到 位一節影響最鉅之上開第3 條約定,亦係由陳淑貞與葉志成 所擬訂,並由陳淑貞對告訴人再三強調應予遵循。繼以,葉 志成於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是陳淑 貞來找我說有人要借美金1,000 萬元,要我介紹金主,我就 介紹石孝強,因為石孝強認識金主,石孝強與一位小謝的, 陳淑貞還有帶一個小弟,雙方談細節,石孝強找楊新民出面 簽約等語(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37 、185 至188 頁), 亦未具體提及楊懷鉞就本案資金租賃細節約定有何參與商談 情事,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在我與葉志成接觸 過程中,沒有聽葉志成說需先跟楊懷鉞討論商量一節(原易 卷二第165 頁),亦可參佐。而證人即告訴人、周經綸於歷 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表示被告楊懷鉞於陳淑貞要求 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2 紙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 萬元支票時 ,或於附表編號4 資金租賃契約書簽約時在場之情(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8 、17、134 至135 、187 頁、原易卷二第 157 頁、第183 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金 主是陳淑貞幫我介紹的,到底楊懷鉞有無跟陳淑貞合起來介 紹,我不清楚,陳淑貞說要我感謝楊懷鉞說少拿新臺幣200 萬元利息等語(原易卷二第167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 其於102 年2 月19日、同年5 月17日偵查時亦稱:楊懷鉞並 未向我介紹美金增值專案,亦未向我收受款項,也沒有跟我 說他是葉志成或陳淑貞助理或金主代表,是陳淑貞跟我說是 楊懷鉞跟金主談,金主才降息等語(偵字第2274號卷第57、 94頁),綜合上節,被告楊懷鉞並未就陳淑貞所謂「美金增 值專案」,向告訴人有何介紹招攬之情,其就本件應僅屬牽 線引介聲稱可覓得金主之代書葉志成予陳淑貞,由陳淑貞輾 轉介紹予告訴人之角色,至多僅協助居中斡旋降低利息數額 ,針對後續具體資金租賃契約細節約定,則係由陳淑貞與葉 志成商談,楊懷鉞並未實際參與磋商,則楊懷鉞對於陳淑貞 、葉志成係向告訴人訛以可居中向金主以新臺幣1,000 萬元 月息租賃美金1,000 萬元操作資金,以向其詐取利息一節, 是否確有認知?已非無疑。
2. 又就公訴意旨所認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附表編號3 所示陳淑貞9 月26日於三重麥當 勞跟我談這個專案時,楊懷鉞就過來了,陳淑貞說這位是楊 先生,在我的印象中,就有一位楊先生,(陳淑貞如何介紹 楊懷鉞?)陳淑貞就只有說這是楊先生,以後就是由他幫我 忙,(幫你什麼忙?)幫陳淑貞,要操作的時候,他是一個 助手等語(原易卷二第158 頁),惟陳淑貞、楊懷鉞於審理 時均結證否認楊懷鉞係陳淑貞助理等語在卷(原易卷二第19 4 頁反面、卷三第8 頁反面),陳淑貞、楊懷鉞於歷次偵查 時亦均未曾表示此情。而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初次警詢、 同年12月23日初次偵查結證及後續100 年1 月28日、7 月19 日偵查時均未提及陳淑貞有介紹楊懷鉞為其助理,或於附表 編號3 過程中在場乙節(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7 至13、12 6 至127 、133 至137 、184 至189 、315 至316 頁),其 中99年10月1 日警詢時就要求提供周經綸證件資料一事,係 稱:是葉志成、陳淑貞表示要提供資方及投資方證件供銀行 查詢方可操作投資,我是由周經綸提供證件,金主方是由楊 懷鉞提供證件,楊懷鉞僅係提供其證件影本給周經綸留存等 語(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2頁),並未表示楊懷鉞有告知 需提供周經綸證件等資料情事,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偵查 時亦僅單純陳稱「楊懷鉞(陳淑貞助理)」,並未說明所述 依據為何(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34 頁),於100 年10月 11日偵查時更結證稱:在簽立編號4 所示資金租賃契約書前 ,是陳淑貞將周經綸身分證、良民證等資料拿走,說要操作 投資等語(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345 頁),於101 年10月 24日偵查時並稱:在附表編號6 所示於半島咖啡店看電腦中 之帳戶餘額時,葉志成、楊新民、曾森雄、楊懷鉞在場,但 當時我不認識楊懷鉞,不知道楊懷鉞也是他們的人等語(偵 字第27728 號卷二第65頁),且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時結 證:編號3 所示96年9 月26日,陳淑貞跟我見面講金融操作 ,我臨時把周經綸叫過來聽操作過程,因為我要用周經綸名 字操作。是陳淑貞在手稿上寫明需護照、良民證等資料等語 (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98至99頁),核與上開陳淑貞手稿 上載明需戶名人之護照、身分證、良民證、聯徵資料一節相 符(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93 頁),而證人周經綸於同次 偵查時亦結證:是陳淑貞表示要我的良民證,我自己去辦的 ,記不得當天楊懷鉞有無在場等語(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 98至99頁),陳淑貞於該次偵查時雖未坦認係其向告訴人表 示需辦理周經綸之良民證、個人信用證明等資料,然就上開 手稿載明需戶名人之護照、身分證、良民證、聯徵資料一節 ,亦結證:之前王念國的作業流程就有說要辦這些資料,該
等手稿確為我的手稿等語在卷(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99頁 ),嗣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時,針對證人周經綸結證是陳 淑貞跟告訴人說要辦良民證、資金證明一節,陳淑貞同結證 :因為作業方屬於王念國,他一定會告訴我需要什麼作業流 程等語,當庭之王念國亦結證其有向陳淑貞轉述所需準備之 資料等情在卷(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59 頁),可見本件 應係由陳淑貞或接洽操作方之王念國告知告訴人方面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所需周經綸良民證等資料,衡諸告訴人前述陳 稱其於附表編號6 時、地看到楊懷鉞時,尚不認識楊懷鉞, 當時亦不知楊懷鉞身分一節,其供稱:楊懷鉞亦與陳淑貞一 同於編號3 過程向其表示操作專案所需文件,陳淑貞有向其 介紹楊懷鉞為伊助理等情,實難認可採。
3. 嗣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由楊新民以金主代表身分與代 表告訴人之周經綸簽立資金租賃契約書時,曾森雄以見證律 師身分在場,並於該租賃契約書「見證律師」欄簽名用印等 情,固為證人即告訴人、周經綸於審理時結證在卷(原易卷 二第157 頁反面、第175 、183 頁),並有該資金租賃契約 書影本在卷為證(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95 至196 頁)。 然證人陳淑貞於審理時已結證:該資金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 係由其與葉志成商談,過程中曾森雄並未在場等情明確(原 易卷三第14頁),證人葉志成於歷次偵訊中亦證稱係雙方談 好資金租賃細節後,始找曾森雄律師當見證人一節在卷(偵 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37 、187 頁),擔任金主代表之楊新 民於歷次偵查及其就本件犯行之本院另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 188 號案件開庭時,亦未曾表示曾森雄就該契約簽訂過程有 何具體參涉(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 136 至137 、187 、352 至353 頁、卷二第66至67頁、偵字 第2274號卷第229 頁、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99至101 、10 8 至109 頁、卷二第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時亦結證:資金租賃契約書是陳淑貞與葉志成擬 的等語(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15 頁),其於審理時亦僅 證稱:簽約時有陳淑貞、楊新民、葉志成、曾森雄,是葉志 成說楊新民是金主代表,資金租賃契約書是資方拿出來的, 不記得是誰拿出來的,曾森雄是見證人,沒有說話等語(原 易卷二第157 頁反面),證人周經綸於審理時並結證:簽約 時是對方說有帶律師來,本來問我們這邊要不要律師,後來 對方說有請律師到場,所以我們這邊就沒有請律師,簽約時 沒有問我或告訴人是否同意由曾森雄擔任見證律師,就是我 跟楊新民簽約完,就由曾森雄出來見證等語(原易卷二第18 3 頁反面),可見被告曾森雄辯稱伊並未參與契約擬訂過程
,僅係於雙方擬好契約後,要正式簽約時,出面擔任見證律 師等語,尚堪可採,難認曾森雄就本件資金租賃事宜細節, 有何具體認知。且依周經綸上開所述,由律師出面見證,並 非基於告訴人或周經綸之要求,告訴人及周經綸對於見證律 師身分甚至有無見證律師在場一節,均不在意,自難以被告 曾森雄出面作為資金租賃契約書之見證律師一節,即認被告 曾森雄有何對告訴人或周經綸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或與陳 淑貞或葉志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4. 之後葉志成即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約周經綸前往開立 滙豐銀行帳戶,並由葉志成保管帳戶網路密碼一情,業如前 述,嗣於編號6 所示時、地,葉志成指著筆記型電腦畫面, 向告訴人、周經綸陳稱資金已匯入周經綸滙豐銀行帳戶時, 被告楊懷鉞、曾森雄均在場等情,固為證人即告訴人、周經 綸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原易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63 頁反 面、第183 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104 年 2 月9 日偵查時均結證並未看到是何人操作電腦等語(原易 卷二第158 頁反面、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01 頁),於99 年10月1 日初次警詢時亦未說明係何人操作電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9 頁),同年12月23日偵查結證則稱係葉志成 拿電腦稱資金已到位等語(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34 頁) ,100 年1 月28日偵查時亦稱是葉志成、楊新民帶電腦到場 ,是葉志成說來看電腦等語(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87 頁 ),均未曾表示被告曾森雄或楊懷鉞就電腦帳戶餘額顯示之 操作有何具體參涉;其於100 年7 月19日偵查時徒稱曾森雄 配合楊新民、葉志成向其詐稱錢已匯入帳戶云云(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315 頁),僅係其主觀臆測,難認有何確實憑 據。而證人周經綸於105 年11月8 日審理時亦僅證稱:秀電 腦帳單時,曾森雄跟著葉志成來,曾森雄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原易卷二第174 至175 頁),其於105 年11月15日審 理時固一度證稱:楊懷鉞與曾森雄到半島咖啡廳,並拿筆電 給我們看云云(原易卷二第183 頁反面),然旋又改稱:我 沒有說電腦是曾森雄操作的,我只是說他們有秀電腦給我看 ,有進來這美金1,000 萬元等語(原易卷二第190 頁反面) ,難認其確實確認究係何人操作電腦,復衡以周經綸於先前 歷次警詢、偵查時,均未曾表示係曾森雄或楊懷鉞操作電腦 ,其中於99年11月19日首次警詢則明確陳稱係葉志成以其自 備電腦出示餘額,並出具帳戶餘額證明書交付告訴人等語( 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7頁反面),同年12月23日首次偵查 時亦結證:是葉志成拿出電腦讓我們看資金匯入,楊懷鉞僅 係帶我去交資料給鍾偉彥等語在卷(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
135 頁),參以當日在場之葉志成、楊新民於歷次警詢、偵 查時亦均未表示楊懷鉞或曾森雄有具體參與電腦操作情事( 偵字第27728 號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36 至137 、 185 至189 、352 至355 頁、卷二第66頁、偵字第2274號卷 第229 至230 頁、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01 頁),陳淑貞 並於102 年3 月7 日初次偵查時即稱:是葉志成、楊新民操 作電腦,電腦也是他們帶的,楊懷鉞是跟我一起過去的等語 (偵字第2274號卷第67頁),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結證時 亦稱:是葉志成跟楊懷鉞說他會帶電腦到半島咖啡,當天電 腦是葉志成帶去的,葉志成跟楊懷鉞講,楊懷鉞再跟我們講 資金已經到周經綸帳戶等語(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01 頁 ),104 年8 月27日偵查時亦稱:在半島咖啡葉志成有讓我 看電腦裡面有錢等語(偵字第17191 號卷第9 頁反面),於 審理時同結證:當天葉志成拿電腦說資金有到位等語(原易 卷三第7 頁),迭稱當日係葉志成實際操作電腦,楊懷鉞至 多僅轉述葉志成有關資金已入帳戶之說法,未曾表示楊懷鉞 或曾森雄有何參與電腦操作之情。由上各節,尚難認僅以被 告曾森雄或楊懷鉞當時在場乙情,遽認其等就電腦畫面中帳 戶餘額顯示之操作有何具體參涉,或對於該帳戶餘額係屬虛 偽一節有所認知。再者,被告曾森雄辯稱伊當日之所以會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