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前於民國96年7 月7 日簽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7 萬868 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與告訴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及郭茂鏞,惟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與郭茂鏞遂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2 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復經 臺中地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 回,被告提起再抗告,亦於100 年9 月30日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424 號駁回,並於100 年10月 4 日確定。詎被告竟與其妻劉秋幸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郭 茂鏞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郭茂鏞已取得確定之本 票裁定,竟於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陳愛香於100 年10月18日,分向臺北市建成及松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號2011、2014、2015 、2016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暨 其上之建號3820號建物,以贈與為名,於100 年10月19日移 轉登記於劉秋幸名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而處分其財 產,經告訴人、郭茂鏞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485 號提起 公訴。被告為圖卸免前述民、刑事訴訟之不利,竟在本院10 2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案件審理期間之102 年7 月間,另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填載發票人張進 峰、面額7,000 萬元、發票日97年7 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 7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再蓋用偽刻之「張 進峰」之印章於該本票後,持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 使,臺中地院因而於102 年7 月17日准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 3567號裁定。另再於102 年8 月26日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行
使前述偽造之本案本票作為抗辯事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 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2203號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424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85 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本案本票影 本、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 號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李慎廣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張鎮麟係於97年7 月間,在被告停放於臺中儒林補習班 門口之保時捷車輛上,親手交付其本案本票,於交付當時僅 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且本案本票均已填載完成。告訴人簽立 本案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其與告訴人等人曾在96年5 月間 ,就補習班股權、房產之移轉簽有備忘錄及讓渡書,惟告訴 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簽立本案本票作為違約金之給付等語 。查被告持本案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02 年7 月17日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即103 年度易 字第302 號被告損害債權案件)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作為抗辯 事由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之準 備程序筆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9927號卷㈠第11頁、第13-1 4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坦認(見本院卷㈡第36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確信心證。經 查:
㈠、告訴人指述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本票並非由其所開立, 其亦不曾於97年間,在臺中儒林補習班門口於被告之保時捷 車上與被告見面。於96年間,係因郭茂鏞、葉皓欲從補教業 退休,其與被告及魏宏泰為求能以較低之價格,取得郭茂鏞 及葉皓所有之補習班股權與房地,三人遂私下協議,由其擔 任臥底,假意與郭茂鏞、葉皓共進退,共同與郭茂鏞、葉皓
就補習班股權、房產之移轉,與被告及魏宏泰簽立備忘錄及 讓渡書,待以低價取得郭茂鏞、葉皓所有之補習班股權、房 產後,再由其等三人平分。事後,即依照其等三人間之私下 協議,簽有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與魏宏泰因信用貸 款額度不足,復與其及郭茂鏞另行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 約定由其與郭茂鏞擔任所買賣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而由被 告及魏宏泰實際繳納貸款,並共同開立3,007 萬、4,664 萬 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告及魏宏泰未依約償還貸款,其與 郭茂鏞遂持被告前揭所開立票面金額3,007 萬元之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付強制執行。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名下房產以贈與之方式轉讓予妻子,其因而對被告提起毀 損債權之告訴,被告並於該案中始提出本案本票作為抗辯, 實則本案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0-110 頁)。
2、告訴人雖證稱,備忘錄與讓渡書僅係假意簽立,後續之三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實際上均係基於其與 被告及魏宏泰三人之私下協議而來,與前開備忘錄、讓渡書 毫無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郭茂鏞及葉皓,與被告及魏宏 泰於96年5 月18日簽立備忘錄後,旋於同年5 月25日以前開 備忘錄為附件,另行簽立讓渡書。依讓渡書之約定,由告訴 人、郭茂鏞與葉皓三人,將所持有之補習班股權全部轉讓予 被告及魏宏泰,同時被告及魏宏泰須購買告訴人等所開列之 房產,並依備忘錄第2 至6 條所示依約進行買賣,此有該備 忘錄、讓渡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9927號卷㈠第16 -1至20頁);且告訴人及郭茂鏞事實上亦已就備忘錄、讓渡 書中所約定之部分不動產(即所附房地列表第1 頁所示之房 地),與被告及魏宏泰(各自代理其妻)簽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復有該房地列表與不動產買賣契約2 份在卷可查(見 102年度他字第9927號卷㈠第21頁、第42-52頁)。足認簽立 備忘錄及讓渡書之兩造當事人確有受備忘錄、讓渡書拘束之 真意,並已實際上履行部分內容,應堪認定。
3、再者,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魏宏泰有私下協議,均分補 習班之股權及房產云云,惟告訴人不僅始終未能就該協議之 存在提出相關書面為佐;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出賣人雖為郭茂鏞,然告訴人卻係與張志超共 同買受備忘錄、讓渡書所附房地列表之「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15」房地(見102年度他字第9927號卷㈠第22 頁、第53-56頁)。告訴人此舉亦與其所稱,和被告及魏宏 泰三人協議均分郭茂鏞、葉皓所有之補習班房產一情,顯有 未合。
4、復依讓渡書第9 條約定,確可見有告訴人等未依約完成移轉 ,須處7,000 萬元罰金之約款(見102 年度他字第9927號卷 ㈠第18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遂 簽立本案本票作為違約金之給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綜上 ,告訴人前開所述實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以其指訴內容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印文鑑定部分:
1、本件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事件 )中,經法官將本案本票及「張進峰印章實物1 枚」,與前 開備忘錄、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內之數份文件,送 至具有鑑定印文是否相符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鑑定後,認告訴人提出 之印章所蓋印文,與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張進 峰」印文彼此相同,均與本案本票上之「張進峰」印文不符 ,而備忘錄上之印文則因蓋印不全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62 頁)。2、又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刑事案件)中 ,經法官將本案本票及同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印章,與被告所 提出蓋有張進峰印文之「股權讓渡書」,送至具有鑑定印文 是否相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 徵比對法鑑定。鑑定後,認股權讓渡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 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不符。至於該股權讓渡書上之印文,與 本案本票之「張進峰」印文是否相符一節,依現有資料無法 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4 日刑鑑 字第104001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2頁)。3、於另案(臺中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民事事件)中, 復經法官將本案本票及同前之告訴人提出之印章,與被告及 告訴人間多份交易文件,同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後,認告訴人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與本案本票之 印文,及被告所提出蓋有張進峰印文之「獎金協議書」印文 不相符;有關本案本票、「獎金協議書」及前揭2之「股權 讓渡書」上之印文彼此間是否相符一節,依現有資料無法認 定。至於其餘交易文件,除部分因印文紋線欠清晰或印文不 完整而無法認定外,均與告訴人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3-95 頁)。4、依前開各次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本案本票上之「張進峰 」印文,與告訴人於送鑑時所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不相符。 衡情,一人擁有多枚印章,所在多有,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自74年就業迄今,開立有多個銀行帳戶,於開 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章並非同一,其手上有的印章當然不只一 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4-105 頁)。可見本案本票上之張 進峰印文,雖與告訴人送鑑定時所提出之印章蓋印印文不符 ,然告訴人既持有多枚印章,實不能排除本案本票上之印文 ,出自告訴人其餘印章所蓋印之可能性。自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本案本票上張進鋒之印文,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之確信心證 。至於本案本票與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獎金協 議書」上之張進鋒印文是否相符,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既 如前述,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以之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併此敘明。
5、就被告所自行提出之鑑定意見部分:
⑴、至於被告自行提出,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印 文鑑定研究報告書,雖就該研究所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鑑 定方法、內容出具書面意見,結論並以:本案本票上張進峰 之印文,與前揭讓渡書上印文正本經比對分析後,二者應為 同一印鑑所蓋印等節,有該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63-8 1 頁)在卷可稽。是其所認定「本案本票與讓渡書上之張進 峰印文,應係出於同一枚印章所蓋印」之鑑定結果,顯與前 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 (詳見前揭1、3部分)有所出入。
⑵、惟按鑑定,乃鑑定人憑其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就待證之事 實,陳述其意見之法定證據方法,所重者唯其專業能力,兼 及所需之鑑定用工具、機器等設備與所採用之鑑定作業方式 ,於此適當之條件下,依法出具當必公正誠實鑑定之結文, 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但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同 一待證事實,並不排斥不同之鑑定人提出不同之意見,亦非 謂公權力機關或其附設機構之鑑定意見,必較優越於其他私 人鑑定意見。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考量各鑑定人員之 專業能力、設備、方法,並斟酌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屬證明力之範疇。⑶、前開研究報告之實際鑑定人員吳宜純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鑑 定兩印文是否由同一枚印章所蓋印,最好的方法是取得爭議 之印章實體,再以多種方法交叉進行比對;本件其因並未取 得印章實體或其他可供參考之印文標的,因而並未採取特徵 比對法進行鑑定,至於就為何與法務部同樣採取重疊比對法 進行鑑定,卻有不同之鑑定結果,其無法說明。並就本件鑑 定結果當庭補充,兩印文之相似度極高,然無法排除其他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59-160 頁)。
⑷、本院審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 之印文鑑定,除爭議文書上之印文外,均檢附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實體印章以資進行鑑定,而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人因未能取得實體印章,僅單憑讓渡書及本案本票上之 2 枚印文進行比對之情形顯然有別;加以鑑定人吳宜純亦自 承最好的鑑定方法係要取得實體印章進行比對等語,業如前 述,自應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 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故本件實難以被告自行提出證明 力難謂充足之鑑定意見,遽為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無從 以之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
㈢、就張信民曾自首,受被告指示偽刻告訴人印章部分:1、證人張信民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 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雖於104 年11月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自首狀之內容主要係其受被 告指示偽刻多枚包括告訴人之印章,惟其事後已撤銷該自首 ,因自首狀之內容均非事實。其之所以自首,係陳志超要求 其幫忙,目的係要造成被告官司上之壓力,事後其有因而獲 得20萬元之好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125 頁)。證人陳 志超於該案中證稱,其純粹係透過友人侯家元知道張信民有 幫被告刻印章一事,因而勸張信民趕快去自首,並否認事後 有給予張信民任何好處,僅係單純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29-141 頁)。證人侯家元於該案中則證稱,其曾見聞被 告委請張信民去刻別人的印章,但其並不清楚是刻什麼章。 其有將此事告訴陳志超,因當時被告另涉有偽造本票等刑事 案件,陳志超因而把兩件事聯想在一起,並勸張信民出面自 首。事後張信民係透過其與陳志超之交情,才因而向陳志超 借得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2-148 頁)。2、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陳志超僅係聽聞侯家元轉述張信 民曾替被告刻章一事,然張信民既為補習班之總務,受託刻 印章實屬平常之事,何以陳志超在張信民係刻何人之印章、 是否曾獲該人之授權、印章之用途為何等節均不清楚之情況 下,即推論張信民可能涉有刑事犯罪,而勸其出面自首?再 者,張信民於自首後獲得金錢利益之原因,上開證人間說法 雖未見一致,然以陳志超與張信民如此尋常之交情,張志超 卻於張信民甫自首後,即交付予其20餘萬之款項,此舉確實 啟人疑竇。況以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魏宏泰間有多起訴訟 ,陳志超本身亦與被告因補習班競爭而包括汽油彈、黑函等 糾紛,業據陳志超、侯家元證述明確,張信民前揭所稱受陳 志超之託出面自首,欲造成被告訴訟上之壓力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從而在張信民前開自首之動機、目的、內容之真實
性等,均屬有疑之情況下,自無從遽此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
3、至於證人陳志超於該案中所提出其與張信民之通聯紀錄、被 告與張信民對話錄音之光碟及譯文等(見本院卷㈢第6-28頁 ),姑不論該錄音之取得方式,以譯文之內容、張信民與陳 志超間之通話狀況等情觀之,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就張信民自 首真實性顯屬可疑之認定,同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
㈣、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被訴損害債權案件之偵查中,始 終未能提出本案本票作為抗辯事由,直至遭起訴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方才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事實,顯屬有疑,並與 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而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云云。然本票之 執票人是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係於何時提出聲請,存 乎執票人之個人選擇;又是否將本票提出作為訴訟上之抗辯 使用,或於訴訟之何階段始提出抗辯,本有其個人之考量, 尚不得因被告未於被訴損害債權案件偵查中,即時提出本案 本票作為抗辯,即推認本案本票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已非無瑕疵可指,又綜合前揭及 卷內證據所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案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 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信民到庭作證,辯護人則聲請傳喚法 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