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4號
TPDM,102,金重訴,14,20170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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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張羽麟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幸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蔡弦甫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黃美芳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饒銘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李志哲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戴俊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徐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炎杰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能楨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榮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重九
被   告 吳元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謝蕙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官林(原名官月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程祖逖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健揚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祐夆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許鴻展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柏駿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芳源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葉慶隆
選任辯護人 吳篤維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蘇麗月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正炫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進國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被   告 譚期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張老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喬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王格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
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誤算,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件「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件「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增刪予以訂 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 釋字第4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關於被告陳幸德、蔡錦洲、張老福所涉行賄基金經 理人部分,渠等從中收取之佣金比例及計算表如原判決附表 二一所示,其中,被告陳幸德、蔡錦洲就「第一金旗艦基金 」部分之「報酬、佣金數額(C)」欄及「報酬、佣金總金 額(犯罪所得)」欄中所載「110,174元」、「270,009元」 ,顯係誤算,均應分別更正為「82,630元」、「242,465元 」;而被告張老福部分之計算雖正確無誤,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之犯罪所得數額,顯係誤載為附表二一中之被告譚期 升所收受之佣金金額,而前揭誤寫、誤算均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揆之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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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欄位 │ 原記載內容 │ 更正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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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主文第四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陳幸德部分 │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
│ │ │收」 │陸拾伍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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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附表一編號㈣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告陳幸德事實四│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
│ │「主文」欄 │收」 │陸拾伍元沒收」 │
├─┼───────┼──────────┼──────────┤
│⒊│附表一編號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告蔡錦洲「主文│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
│ │」欄 │收」 │陸拾伍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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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附表一編號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告張老福「主文│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
│ │」欄 │捌拾貳元沒收之」 │拾玖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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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附表二一被告陳│「110,174元」 │「82,630元」 │
│ │幸德「報酬、佣│ │ │
│ │金數額(C)」 │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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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附表二一被告陳│「270,009元」 │「242,465元」 │
│ │幸德「報酬、佣│ │ │
│ │金總金額(犯罪│ │ │
│ │所得)」欄 │ │ │
├─┼───────┼──────────┼──────────┤
│⒎│附表二一被告蔡│「110,174元」 │「82,630元」 │
│ │錦洲「報酬、佣│ │ │
│ │金數額(C)」 │ │ │
│ │欄 │ │ │
├─┼───────┼──────────┼──────────┤
│⒏│附表二一被告蔡│「270,009元」 │「242,465元」 │
│ │錦洲「報酬、佣│ │ │
│ │金總金額(犯罪│ │ │
│ │所得)」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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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