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訴訟代理人 陳芬儀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5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帥公司)因非法解雇及薪資爭議,經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嗣後原告以任職期間之工 資與統帥公司無法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由,於103年7 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原告已收受該公司之資遣費並離職證明書,已 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且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 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可認雙方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民 事庭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不服該判決,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並於104年1 月5日向被告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19元 。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 開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院之判斷: …㈡…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 調解金解11萬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 28,125元予原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 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 )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所自 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㈢原告復自 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 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乃以104年3月4 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 月5日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23,619元,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 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係69年4月12日畢業於憲兵學校預備士官班140期,72年 4月30日士林憲兵隊中士退伍,嗣於99年元月14日至元月15 日參加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經考 核通過為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員。
㈢緣原告與統帥公司因非法解雇及薪資爭議,經被告於100年 12月1日、102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嗣後原告以任職期 間之工資與統帥公司無法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為由, 103年7月9日向貴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損害賠償訴 訟,經貴院民事庭以原告已收受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已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且原告復自101年11月8日 受僱於維新公司,可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原告不 服判決,於103年12月1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5日向被 告申請補助二審裁判費23,619元。案經被告勞工權益基金審 核小組104年2月13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 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 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院之判斷:…㈡…又兩造 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調解金額11萬 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原 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和解書、收 領據各1分附卷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 此為原告自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㈢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爰此,申請 人提起之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並以 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案。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復於105年4月11日 、13、14、26、29日補充理由、補正訴願書程式及證據等資 料,惟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訴願駁回決定在案,原告 遂於105年5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提起行政訴 訟。
㈣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被告104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3220號函修訂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協 助失業勞工爭取合法權益並維持勞工基本生活,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及資格:㈠本國籍勞工設 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 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職災不受一年限制),因雇主有下列 情形之一(本款第五目除外),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 而雇主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而提起民事訴訟( 勞工每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50萬元以上)或刑事告訴,且 非屬有資力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 信函費用:1.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 未給付回復前之工資。…6.勞工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 付資遣費或退休金。7.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 契約,致工作權喪失。…」、第8點第1項規定:「本局為審 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 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二人,由律師一人、學者專家或公 正人士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 原則上每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第5 點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㈢本案經審核小組檢視原告申請相關文件,依上開要點之規定 ,並參酌貴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後,洵堪認 定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故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助,並無 不合。
㈣又本案經原告103年12月23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3,072,000元,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對訴外人統帥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12月1日103年 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23,619元,案經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⑵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於104 年1月5日申請涉訟補助裁判費23,619元,應作成准予補助之 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規定:「 臺中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中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之 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 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 、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 涉訟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 本局)依據「臺中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協助失業勞工爭取合法權 益並維持勞工基本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 1款規定:「補助對象及資格: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 臺中市境內工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 年以上(職災不受1年限制),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 而雇主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因民事訴訟(勞 工每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保全、督 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且非屬有資力,符合 以下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信 函費用,情形如下:㈠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工提起之 民事訴訟、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 1、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未給付回 復前之工資。……5、勞工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付資 遣費或退休金。6、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契 約,致工作權喪失。……。」、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㈠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 訴之望。……㈢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 」、第8點規定:「(第1項)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 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 委員2人,由律師1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1人擔任。委員 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1次, 必要時得提早或調整之。……(第3項)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 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不服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 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涉訟補助二審裁判費23,619元,案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開 104年度第2次審核會議,經決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出:『……本院之判斷: …㈡…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 調解金解11萬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 28,125元予原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 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 )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所自 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㈢原告復自 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爰此,申請人提起之僱 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 告104年1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申請表 及申請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104年第2次審核會議 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理由略 以:「…四、本院之判斷:…㈡…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2 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 期間(自100年8月5日至101年2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 償計15萬元,若醫療期間結束後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主張原告日薪1,000元,已幫原 告爭取到7萬多元的團保給付費用,並包6,000元慰問原告, 若醫療期間結束後,勞方願意回到公司上班,願意安排工作 給勞方,若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遣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嗣雙方經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扣除團保給付費用後, 資方再給付勞方11萬元整,做為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給付方式由勞資雙方再協商』,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6頁)1份附卷可憑;又兩造 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調解金解11萬 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原 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和解書、收 (領)據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可憑,是原告 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所自承),當可認兩 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㈢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 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據 上可知,原告既已與統帥公司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
並收受該公司之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復自101年10月8日受 僱於維新公司,堪足認定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申請訴訟補助,案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於104年2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審核 會議,核認原告提起之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決議 不予補助,符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 5點第1款規定,被告依臺中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決 議事項函復原告不予補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針對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勞訴字第92 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判決略 以:「四、得心證之理由:…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 )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工作 損失3,072,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55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及訴請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5日申請涉訟補助裁 判費23,619元,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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