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3號
TCDA,105,簡,3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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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7月2日實施 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勞工紀振義盧燈讚之同意, 逕自於102年10月後從渠等2人每月工資中扣發節金新臺幣( 下同)5,900元,惟原告其他勞工每月仍領有節金借支,且 三節另發給三節獎金;又原告未經勞工張家瑋同意,即以張 家瑋違反103年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 契約書為由,逕自其104年2月份安全服務獎金中扣發1,0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 ,乃以104年8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87548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勞工紀振義盧燈讚部分:
⒈原告給付之節金(下稱系爭節金)乃屬獎勵性、恩惠性給 與,縱以每月借支之方式發放,亦無礙其獎勵性、恩惠性 給與之本質,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工資之範疇,故取 消系爭節金並無違法之處:
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 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可稽。 ②次按「系爭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 ,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 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 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 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此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供參。
③經查,原告自73年勞基法施行後,開始按三節發放三節 獎金,惟當時經濟成長快速,員工流動率相對較高,因 此有員工反應,若在職期間過短,即無法支領三節獎金 ,頗為不公,且將三節獎金均分至每月發放,可立即提 升員工之薪資水準,原告於三節屆至時,資金壓力亦相 對較小,經原告考量上情,遂將三節獎金均分至每月發 放,此即102年10月以前,每月發放之系爭節金,系爭 節金並於三節時結算,將應發之三節獎金扣除每月預支 節金後之餘額,補發給員工,此有102年端午節節金明 細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節金自動入帳核對表/預定入 帳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中秋節節金明細單及第 一商業銀行客戶節金自動入帳核對表/預定入帳日期: 102年9月18日可證。復因92年台灣遭逢SARS肆虐,搭乘 公共運輸工具之消費者遽減,原告無力發放系爭節金, 故於92年6月至11月曾短暫減發系爭節金二分之一,自 92年6月起至11月止暫停於每月發放系爭節金借支,改 為薪資借支,節金則於三節屆至始發放。嗣後因疫情稍 減,原告隨即於92年12月、93年8月分別恢復發放減發 系爭節金部分之三分之一(詳下述),因斯時節金已恢 復SARS前之水準,員工期待停發薪資借支,回復節金借 支,又因早年無書面文件,以致後來新進公司之員工並 不瞭解上開歷史背景,時常發生勞資爭議,不斷衍生問 題,故產業工會於93年8月18日正式行文原告,一來使



原告知悉員工之期待,一來使新進員工瞭解系爭節金之 性質,俾杜爭議,此觀諸台中縣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產業工會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略以 :「…說明:1、本公司三節節金本應於每逢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發放,因大部分員工反應,懇請公司准予 將三節節金均分,員工於每月25日向公司暫借均分之節 金。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結清所借之節金款項。…」 等語自明,此有上開函文可憑。又工作規則規定每月發 放二次薪資,係因早期薪資水準較低,故有預支次月薪 水之情形,然自發放系爭節金後,已少有薪資預支之情 ,復基於薪資預支於每月25日發放之習慣,系爭節金仍 維持於每月25日發放,惟因長久以來均如此作業,且有 上開函文為憑,故未修正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若原告於 發放節金之同時,即修正工作規則,於工作規則中明定 每月25日發放之節金非屬「工資」,自不致有本件之誤 解,附此敘明。
④復查,92年台灣遭逢SARS肆虐,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消 費者遽減,原告無力發放系爭節金,故於92年6月至11 月曾短暫減發系爭節金二分之一,僅於當年中秋節一次 發放較少之中秋獎金,此有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2年6 月12日(92)豐汽客總字第086號函、豐原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92年6月19日(92)豐產字第008號 函所附第5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記錄、92年第17次事務會 議記錄可憑,此雖係勞資雙方為共體時艱所不得不為者 ,然而,若系爭節金不屬恩惠性給與,豈能要求員工共 體時艱,員工又豈會無條件配合原告「減薪」。嗣後因 疫情稍減,原告隨即於92年12月、93年8月分別恢復發 放減發系爭節金部分之三分之一,有92年第35次事務會 議記錄、93年第20次事務會議記錄。復觀諸原證8會議 記錄略以:「…九、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㈠因受 SARS疫情影響,體念公司營收遽減、財務困難,本案無 異議通過配合公司減發二分之一節金政策,惟建請公司 減半後之節金,不要留待每年三節時才發放,而每月25 日發放之節金借支亦希望不予改變為每月薪資借支,仍 維持原節金借支方式,發給原節金借支二分之一。…」 等語,惟若系爭節金並非三節獎金,產業工會又豈需建 請公司維持每月發放減半後之節金,不要留待三節時才 發放?益徵系爭節金之性質確為三節獎金。
⑤是以,系爭節金發放之初實有其歷史考量,然其本質仍



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三節獎金,不論其發放 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 入工資之範圍。而現行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亦無任 何規定須徵得員工之同意始得取消或減少節金之發放, 是原告取消系爭節金預支,實無違法之處。
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節金非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然 原告取消節金,調整薪資結構之結果,已提高員工整體薪 資水準:
①原告於102年10月調整薪資結構,同時廢除先行預支三 節獎金之節金制度。調整薪資結構後(下稱新制計算方 式,調整前稱舊制計算方式),新制計算方式雖取消節 金制度,惟在生活補助、加班津貼、逾時津貼部分,均 予以提高,並藉由「生活補助2」項目酌予補貼,是在 新制計算方式下,員工每月所支領之薪資尚較舊制計算 方式時為高,此有盧燈讚102年10月份新舊制計算方式 對照表、紀振義102年10月份新舊制計算方式對照表可 憑。茲以盧燈讚為例,舊制計算方式之「加班津貼」、 「逾時津貼」,原應均以「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 」總和19,350元(計算式:11,160+ 8,190 = 19,350) 為計算標準,應領金額為41,718元,加計節金5,900元 則為47,618元;新制計算方式之「加班津貼」、「逾時 津貼」則均以「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 、「安全服務費」、「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 「售票及載客獎金」總和36,279元(計算式:165+ 1,6 50+ 300+4,133+ 11,160+ 8,190+ 10,681 = 36,279) 再加計「膳費補助」為計算標準,應領金額為46,028元 ,因尚低於舊制計算方式之47,618元,故將差額1,590 元(計算式:47,618- 46,028 = 1,590)列為「生活補 助2」,再以「生活補助2」加計「薪俸」、「生活補助 」、「眷屬補助」、「安全服務費」、「獎金及津貼」 、「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總和37,869元( 計算式:1,590+ 165+ 1,650+ 300+ 4,133+ 11,160+8, 190+ 10,681 =37,869)再加計「膳費補助」,為「加 班津貼」、「逾時津貼」之計算標準,應領金額為48, 021元。是以,以新制計算方式計算之薪資(48,021元 ),尚較以舊制計算方式計算並加計節金者(47,618元 )為高。亦即,若原告意在剋扣工資,僅需刪除節金即 可,何需在取消節金制度後,復以前開複雜之計算方式 ,增列「生活補貼2」,再以「生活補貼2」加計所有經



常性給與之總和為標準,計算「加班津貼」、「逾時津 貼」之金額,藉以增加員工之薪資?況員工之薪資提高 後,將來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必將提高,在相同年 資基數下,公司需給付更多之退休金,對公司何利之有 ?
②為證明新制計算方式所領取之薪資高於舊制計算方式, 茲提出盧燈讚自102年4月份至102年9月份新舊制計算方 式對照表(盧燈讚自102年11月至103年8月休假,故僅 提出102年4月份至102年9月之資料)及紀振義自102年4 月份至103年4月份新舊制計算方式對照表,供鈞院參考 ,懇請鈞院明鑑。
③是以,取消系爭節金後同步調整薪資結構之結果,使員 工之薪資較取消系爭節金前不減反增,毋寧為原告將系 爭節金納入整體薪資結構之調整,亦即原告將系爭節金 改以其他名義、方式發放,故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不減 反增,並未短領薪資。
⒊至訴願決定固稱:原告所稱系爭節金為按月支付之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等三節節金乙節,與國人三節屆至始領節 金之慣例有違;又系爭節金如為三節節金平均分配,則原 告理應逕行平均分配於12個月平均支付即可,何須另行借 支,再於三節屆至時結算扣抵,此亦與常理未符云云。然 查,92年台灣遭逢SARS肆虐,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消費者 遽減,原告無力發放如以往之高額三節節金,故於92年6 月至11月曾短暫減發三節節金二分之一,自92年6月起至 11月止暫停於每月發放系爭節金預支,改為薪資借支,三 節節金則於三節屆至始發放。嗣後因疫情稍減,原告隨即 於92年12月、93年8月分別恢復發放減發三節節金部分之 三分之一,業如前述,為使鈞院易於瞭解三節節金發放及 減發二分之一至陸續於92年12月、93年8月分別恢復減發 額之三分之一之情形,茲以紀振義91年9月至93年9月間系 爭節金發放情形說明。
①91年9月22日至92年6月4日:
⑴92年6月1日減發三節節金二分之一前,原告三節節金 預計發放金額為每月7,000元,再於三節屆至前之各 月25日左右預支1,800元、5,400元、6,000元不等之 系爭節金預支,並於三節屆至時結算,將不足之金額 一次補足發放。
⑵經查,92年之春節節金計算期間為91年9月22日至92 年2月1日共133日,以每月7,0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算 ,紀振義之春節節金為31,033元(計算式:7,000 /



30×133=31,033),又原告分別於91年9月20日、91 年10月25日、91年11月25日、91年12月25日發放系爭 節金預支1,8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故 春節前結算不足之金額為11,233元(計算式:31,033 - 1,800- 6,000- 6,000- 6,000 = 11,233),並於 92年1月27日發放。
⑶復查,92年之端午節金計算期間為92年2月2日至92年 6月4日共123日,以每月7,0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算, 紀振義之端午節金為28,700元(計算式:7,000 / 30×123 = 28,700),又原告分別於92年2月25日、 92年3月25日、92年4月25日、92年5月23日發放系爭 節金預支5,4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故 端午節前結算不足之金額為5,300元(計算式: 28,700- 5,400- 6,000- 6,000- 6,000 = 5,300), 並於92年6月2日發放。
②92年6月5日至92年9月11日:
⑴92年6月起減發三節節金二分之一,故原告三節節金 預計發放金額由每月7,000元減為3,500元,因金額過 小,故未於每月25日發放系爭節金預支,而改發放薪 資預支。應發之三節節金則於三節屆至時一次發放。 ⑵經查,92年之中秋節金計算期間為92年6月5日至92年 9月11日共99日,以每月3,5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算, 紀振義之中秋節金為11,550元(計算式:3,500 /30 ×99 = 11,550),又因自92年6月1日起減發二分之 一,故收回92年6月1日至4日溢發之金額466元(計算 式:3,500 / 30×4 = 466),原告於中秋節前之92 年9月10日一次發放中秋節金11,084元(計算式: 11,550 - 466 = 11,084)。
⑶茲有附言者,92年6月25日、92年7月25日、92年8月 25日分別發放6,000元,均為薪資借支,需由次月薪 資扣回。
③92年9月12日至93年6月22日:
⑴92年12月1日起調回減發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即 1,200元),故原告三節節金預計發放金額由每月3,5 00元調回4,700元,因已調回部分金額,故於調整當 月即回復發放系爭節金預支。然薪資借支部分仍未取 消。
⑵經查,93年之春節節金計算期間為92年9月12日至93 年1月22日,以每月3,5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算之日數 (92年9月12日至92年11月30日)為80日,此階段紀振



義之春節節金為9,334元(計算式:3,500 / 30×80 = 9,334);以每月4,7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算之日數 (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22日)為53日,此階段紀振 義之春節節金為8,304元(計算式:4,700 / 30×53 = 8,304),又原告於92年12月19日發放系爭節金預 支4,700元,故春節前結算不足之金額為12,938元( 計算式:9,334+ 8,304- 4,700 = 12,938),並於 93年1月15日發放。
⑶復查,93年之端午節金計算期間為93年1月23日至93 年6月22日共152日,以每月4,7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 算,紀振義之端午節金為23,814元(計算式:4,700/ 30×152 = 23,814),又原告分別於93年2月20日、 93年3月19日、93年4月20日、93年5月20日發放系爭 節金預支4,700元,故端午節前結算不足之金額為5, 014元(計算式:23,814- 4,700- 4,700- 4,700- 4,700 = 5,014),並於93年6月18日發放。 ⑷茲有附言者,92年9月25日、92年10月24日、92年11 月25日、92年12月25日、93年1月15日、93年2月25日 、93年3月25日、93年4月23日、93年5月25日分別發 放6,000元,均為薪資借支,需由次月薪資扣回。 ④93年6月23日至93年9月28日:
⑴93年8月1日起再次調回減發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 即1,200元),故原告三節節金預計發放金額由每月 4,700元調回5,900元。因斯時三節節金已恢復SARS前 之水準,員工期待停發薪資借支,回復系爭節金借支 ,故產業工會於93年8月18日正式行文原告,使原告 知悉員工之期待,此觀諸台中縣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產業工會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 略以:「…說明:1、本公司三節節金本應於每逢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發放,因大部分員工反應,懇請 公司准予將三節節金均分,員工於每月25日向公司暫 借均分之節金。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結清所借之節 金款項。…」等語自明,此有上開函文可憑,故自93 年8月時起即停發薪資借支。
⑵經查,93年之中秋節金計算期間為93年6月23日至93 年9月28日,以每月4,7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算之日數 (93年6月23日至93年7月31日)為39日,此階段紀振 義之中秋節金為6,110元(計算式:4,700 / 30×39 = 6,110);以每月5,900元預計發放金額計算之日數 (93年8月1日至93年9月28日)為59日,此階段紀振義



之中秋節金為11,604元(計算式:5,900 / 30×59 = 11,604),又原告分別於93年7月20日、93年8月25日 發放系爭節金預支4,700元、5,900元,故中秋節前結 算不足之金額為7,114元(計算式:6,110+ 11,604- 4,700- 5,900 = 7,114),並於93年9月24日發放。 ⑶茲有附言者,93年6月25日、93年7月23日分別發放 6,000元,均為薪資借支,需由次月薪資扣回。 ⑤原告之產業公會理事長劉志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給付薪資事件104年10月29日審理 期日中,就系爭節金是否屬三節節金及發放歷程證述略 以:「(何時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民國64年開始擔任 職員,現在我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理。(何時擔任上訴人 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工會從民國77年開始成立,我 從那時候就開始擔任工會理事長。中間有中斷過,目前 我還是理事長。…(印象中上訴人公司何時開始有發三 節獎金?)應該是民國70幾年,正確時間不確定,73年 實施勞基法,應該是勞基法實施後才開始發三節獎金。 (三節獎金的那時候是如何發放?)以前是壹年發三次 ,春節、端午跟中秋節發放。(後來為何改成每月借支 的節金方式?)77年產業工會成立後,工會跟公司建議 三節獎金改成每月借支一次,當年度的三個大節日再結 清。(每個月發跟之前三節才發的三節獎金數目有無不 同?)應該差不多,是將三節的獎金數目平均在每個月 發放。(請提示原審卷被證1。該函文是你在擔任工會 理事長時發的嗎?)是我擔任理事長的時候發的。(從 77年工會成立後,就改成每個月發放三節獎金,為何還 要公告該份函文?)民國92年SARS,因為公司營收劇降 ,所以公司把節金減半,因為節金減半金額比較少、節 金數目變少,92年6月之後節金就沒有在25日發放,改 為恢復在三節發放,公司就每個月25日改為薪資借支, 因為員工可能沒有錢,薪資借支每個人都有。92年12月 節金恢復為三分之一,到93年8月節金恢復成三分之二 ,因為金額已經提高,原來25日的薪資借支就請公司停 發,改發節金的借支,所以才公告該份函文。…」等語 ,有上開審理期日電子筆錄可稽。
⑥綜上,系爭節金之計算方式及發放歷程,與證人劉志璋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紀振義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互核一致,足見系 爭節金核屬恩惠性給與之三節節金,而非屬工資之範疇 。復觀諸上開關於系爭節金之計算方式,亦可知系爭節



金確係平均分配至每月借支發放,僅因各三節間之日數 不同,計算之基礎亦不同,為避免計算繁雜,故固定每 月發放之金額,再於三節屆至時結算發放餘額。是以, 訴願決定上開認定,顯係對於系爭節金制度認識不清所 致。
⒋訴願決定復稱: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勞簡字 第8號民事判決,該院亦認定系爭節金為勞工因提供勞務 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應屬工資,是原告 所訴,並無可採云云。然查,關於系爭節金是否為工資之 爭議,盧燈讚紀振義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該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 第8號判決,惟因該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業經原告提起 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 13號審理在案,現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證據調查尚無結果 ,遑論有何確定判決。是關於節金究否屬工資一部分,尚 待法院判決認定,不得逕以未確定且有違誤之判決為裁處 或決定之依據,又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既未臻明確,自不 宜由被告遽為裁處。
⒌綜上,系爭節金發放之初實有其歷史考量,然其本質仍屬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三節獎金,依首揭實務見解 ,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 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 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而現行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亦無任何規定須徵得員工之同意始得取消或減少節金之發 放,是原告取消系爭節金實無違法之處。縱認系爭節金非 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然原告取消節金,調整薪資結 構之結果,已提高員工整體薪資水準,毋寧為照顧員工而 調高工資,既已調高工資,員工實際支領之薪資亦較調整 薪資結構前高,原告自無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 ㈢勞工張家瑋部分:
⒈按原告每年與臺中市公共運輸處簽立「臺中市市區客運票 價基本里程免費補助計畫」、「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 補貼計畫」、「老人及身心障礙市民免費乘車計畫」等契 約,申請所得之款項,作為獎勵員工提供良好服務品質之 經費來源,而於員工之薪資結構中增加「安全服務旅費」 項目,對於未違反上開各項契約要求之服務規定之員工, 每月均給予2,500元安全服務獎金之獎勵。 ⒉查張家瑋104年2月之安全服務獎金減發1,000元,乃因其 於103年10月29日被民眾檢舉未依核定站位讓乘客上下車 ,此係經臺中市公共運輸處來函告知,並稱若檢舉事項屬



實,將以違反103年度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 補貼計畫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申請契約費用 時扣除1,000元違約金,此有臺中市公共運輸處103年11月 3日中市運管字第1030015928號函可證。原告於接獲上開 函文後,立即請張家瑋所屬之豐原站調查並簽呈報告,嗣 原告提出錄影紀錄並函請臺中市公共運輸處撤銷違約金處 分,惟臺中市公共運輸處仍認張家瑋之行為違反契約規定 ,而於原告請領契約費用時扣減1,000元違約金。 ⒊因上開被扣之違約金1,000元乃因張家瑋被臺中市公共運 輸處認定違反103年度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 補貼計畫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歸責於張家 瑋,復因「安全服務旅費」項目之經費來源,係依證19等 契約所申請之款項,是原告本可對張家瑋主張減發1,000 元違約金之損害,即對張家瑋發生該1,000元之請求權, 而本件違約事實已發生,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均已確定,又原告對張家瑋有該1,000元違約金損害 之請求權,為雙方互負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 ,由張家瑋領取之安全服務旅費中扣除該1,000元違約金 ,自屬有理。
⒋至訴願決定固稱:張家瑋104年2月份領取之安全服務獎金 係在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自屬勞工因提供勞 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是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之釋示,應屬 工資之範圍。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且同法第26條亦明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均係屬強制規定,故張家 瑋於104年2月份既有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即負有給付該 段期間工資作為報酬之義務,縱張家瑋有「違反103年度 委託辦理臺中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規定」 之情事,然此係屬違約事實之爭執,自應另循司法途徑解 決,在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原告依法尚不得在與張家 瑋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前,即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抵銷權,並逕自減發張家瑋104年 2月份工資而免除工資全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所訴,亦 無可採云云。然查:
①原告每年與臺中市公共運輸處簽立如原證19所示等契約 ,並將申請所得之款項,作為獎勵員工提供良好服務品 質之經費來源,而於員工之薪資結構中增加「安全服務



旅費」項目,對於未違反上開各項契約要求之服務規定 之員工,每月均給予2,500元之獎勵,業如前述,是以 ,上開安全服務旅費核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 工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②況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預扣勞工工 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 ,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 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 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 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 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 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內政部75年9 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所揭示。又按「1.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 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 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亦無不合 。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 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6 條規定。」、「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之 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 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 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損害已發生,雇主以之 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勞工薪資內主張抵銷扣除,於 法並無不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6 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係僅 針對尚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若勞工工資已發生而由 雇主積欠,該勞工工資即成為既存之金錢債權,尚無勞 基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01年8月薪 資債權,係屬業已發生之債權,而原告於離職前為被告 吉林店店長,應依前揭行政公告就店內發現短少蜆錠6 盒(每盒3,000元)、鰻寶8盒(每盒1,500元)及零用 金2,9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如前述,被告復以102年



2月20日民事答辯狀為請求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對 原告之工資債權提出抵銷抗辯,即非預扣原告工資,自 為法之所許。是原告於101年8月份工資雖有工資22,761 元尚未領取,然經被告以前開短少物品22,780元主張抵 銷後,餘額為負19元(被告公司誤載為負29元),是原 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101年8月份工資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勞上字第58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本件違約事實已發生,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損害業已發生,原告對張家瑋有 該1,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張家瑋則對原告 有104年2月份之薪資債權,雙方互負債務,依前開說明 ,原告以其對張家瑋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張家瑋對原告已 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亦無不合。又損害業已 發生,原告以其對張家瑋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張家瑋對原 告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亦無違勞基法第26條規 定。是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由張家瑋領取之 安全服務旅費中扣除該1,000元違約金,自屬有理。 ④原告於開始給付系爭安全服務獎金前,即公告安全服務 獎金獎勵辦法,內容略以:「為了獎勵駕駛員提高行車 安全、服務品質,有效管理、發揮工作效率等,加發安 全服務獎金2,500元,特訂定發放標準如下:一、獎勵 標準:1、工作勤奮且均按公司排班規定出勤、行車途 中未發生肇事或違規、服務優良未違反工作規則、臺中 市政府相關契約以及公司各管理規定者。二、減發標準 :1、當月臨時病假脫班者,每二班次減發獎金250元, 以1,000元為上限。2、當月臨時事假脫班者,每二班次 減發獎金500元,以1,000元為上限。3、當月曠職、無 故脫班,減發獎金1,000元。4、發生有責任肇事者,減 發獎金1,500元。三、除依上述規定減發外,如違反公 司與台中市政府或各機關團體所訂定之契約,可歸責於 駕駛員之事由,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另依損害之金額減 發該項獎金。」,此有原告所頒訂公告之安全服務獎金 獎勵辦法可證。
⑤觀諸上開安全服務獎金獎勵辦法,可知系爭安全服務獎 金之目的,係為了獎勵駕駛員提高行車安全、服務品質 ,有效管理、發揮工作效率等,足認系爭安全服務獎金



並非在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自不屬勞工因 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應與工資有異。
⑥再者,張家瑋104年2月之「安全服務旅費」減發1,000 元,乃因其於103年10月29日被民眾檢舉未依核定站位 讓乘客上下車,此係經臺中市公共運輸處來函告知,並 稱若檢舉事項屬實,將以違反103年度委託辦理臺中市 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計畫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申請契約費用時扣除1,000元違約金,此有臺中 市公共運輸處103年11月3日中市運管字第1030015928號 函可證。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立即請張家瑋所屬之 豐原站調查並簽呈報告,嗣原告提出錄影紀錄並函請臺 中市公共運輸處撤銷違約金處分,惟臺中市公共運輸處 仍認張家瑋之行為違反契約規定,而於原告請領契約費 用時扣減1,000元違約金。是原告因此受有1,000元之損 害,遂依上開安全服務獎金獎勵辦法之規定,依損害之 金額減發該項獎金,應屬有據。
㈣綜上,就盧燈讚紀振義部分,系爭節金之本質核屬三節獎 金,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 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尚 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現行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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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