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蔡先芳
被 告 林維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以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