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張仁佑
張嘉麟
張永芳
張翠芬
張克臣
張硯程
郭賴芙美
賴銘博
賴瑠美
賴銘士
賴玲美
被 告 劉明勝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 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上開規
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前開書狀並應檢附本件最新之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據。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