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6號
TCDV,106,補,76,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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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麗玲
      陳麗珍
      郭麗寬
被   告 林耀城
      鍾長欽
      曾癸霖
      彭玉郎
      彭振松
      彭玉全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本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主張對被告等人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新厝段
   340 、346 、347 、348 、332 、32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範
   圍內開設道路,及容忍原告所有之同段344 、345 地號土
   地以該道路作為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而申請建築執照。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通行、建屋
   而妨害被告等人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上請
   求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無須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二)原告既起訴主張通行權,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加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
   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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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